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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2號、第54099號、第58790號、第58796號、第60136號、第60180號、第60950號、第61074號、第61202號、第61972號、第62667號、第6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江文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①江文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附近,竊取葉芳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葉芳偉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回各該特約機構店員而行使之,致其等誤以為江文正係持卡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葉芳偉、各該特約機構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因不詳原因而交易失敗,江文正因此未取得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等值商品而詐欺未遂。
  ㈡①江文正於114年8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路口,見羅志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車內羅志堅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上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逃逸。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臺灣企銀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羅志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回家樂福土城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其等誤以為江文正係持卡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羅志堅、家樂福土城店及臺灣企銀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文正於114年8月26日1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土城金城營業處」,欲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為店員發現江文正前曾於同年月18日持他人信用卡消費,故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江文正於114年10月26日2時至4時35分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立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佳伶)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㈣江文正於114年10月27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洪孟漢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洪孟漢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㈤①江文正於114年10月27日20時許,見張書毓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4,000元、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日本批貨會員卡2張)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書毓之皮夾等物據為己有。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景新店,持上開張書毓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片末4碼:2175)刷卡感應消費42元購買飲料1瓶,用以表示係張書毓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致小北百貨景新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販售飲料1瓶與江文正,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
  ㈥江文正於114年10月28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戴再興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戴再興所有包包內之現金1萬4,500元、身分證2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香菸2包,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江文正於114年10月30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卓義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車廂內灰色筆電包1個(內含黑色筆電1台、iPhone10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黑色行動硬碟1個、有線數字鍵盤1個、外接擴充孔1個、藍芽無線滑鼠1個),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①江文正於114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見陳睿宇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掛鉤袋子內藍芽音響1個(價值1,8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300元)、充電線1條(價值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1)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傅崇溢停放在上址之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即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傅崇溢放置在車內之咖啡色長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現金9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江文正於114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黃慶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內黃慶安所有之灰色格紋側背包1個(價值6,000元)(內含黑色長夾1個【價值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會員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現金9,5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㈩①江文正於114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寬舒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林寬舒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現金4,500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2張),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持竊得之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猜中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林寬舒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4萬5,300元
  江文正於114年11月7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見吳登茂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吳登茂所有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約8,000元、黑色錢包1個、眼鏡1副、手串1串、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2張)(左列財物總價值約1萬3,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①江文正於114年11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王品睿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王品睿所有之黑色NIKE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TIMBERLAND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0元)、鑰匙磁扣1串(價值1,500元)、汽車鑰匙1把(價值1萬5,000元)、車道遙控器1個(價值8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口香糖1包(價值50元)、金融卡5張、學生證2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至13時5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劉瀚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擅自開啟上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劉瀚宇所有之藍色COACH短夾1個(價值1,800元)(內含現金4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行照1張),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葉芳偉、羅志堅、陳睿宇、傅崇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佳伶、戴再興、卓義峰、林寬舒、吳登茂、王品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書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81頁),核與證人林于喬、林振宏、徐永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5432卷第25至40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葉芳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且被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羅志堅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亦係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張書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購買飲料1瓶,均屬現實上之財物,均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葉芳偉信用卡購買各該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志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冒用他人名義持告訴人葉芳偉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接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羅志堅信用卡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冒用他人名義持告訴人羅志堅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接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張書毓信用卡購買飲料1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告訴人林寬舒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寬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1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2罪)。
  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除事實欄一、㈤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刑之外,均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未見悔改,是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以本案除事實欄一、㈤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刑之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供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時間序各1份附卷可考(偵61202卷第7、83至84頁),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向員山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案情時,警員當時尚未知悉告訴人吳登茂遭竊一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行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各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等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或於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葉芳偉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羅志堅遭竊物品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商品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45432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萬5,500元(遭竊1萬7,000元-已發還1,500元【附表五編號6】=1萬5,50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蔡佳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鄭立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45432卷第37頁),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事實欄一、㈣:被害人洪孟漢遭竊之現金3萬5,00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張書毓遭竊物品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商品中,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4,000元、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日本批貨會員卡2張、飲料1瓶,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㈥:告訴人戴再興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現金1萬4,500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香菸2包,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㈧①:告訴人陳睿宇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藍芽音響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㈧②:告訴人傅崇溢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現金900元、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㈨:告訴人黃慶安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現金9,500元、灰色格紋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㈩:告訴人林寬舒遭竊物品中及帳戶遭盜領之款項,未扣案之現金4萬9,800元(遭竊4,500元+遭盜領4萬5,300元【附表三】=4萬9,800元)、側背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事實欄一、:告訴人吳登茂本案遭被告竊取之現金8,000元,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吳登茂1,200元【附表五編號46】後,剩餘6,800元(計算式:0000-0000=6800)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⒓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王品睿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黑色NIKE側背包1個、TIMBERLAND黑色錢包1個、鑰匙磁扣1串、汽車鑰匙1把、車道遙控器1個、行動電源1個、口香糖1包,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②:被害人劉瀚宇遭竊物品中,未扣案之現金400元、藍色COACH短夾1個,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5、19至5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在卷可佐(偵45432卷第55頁、偵61972卷第45頁、偵58790卷第23頁、偵60180卷第29頁、偵60950卷第25頁、偵62776卷第25頁、偵61202卷第23頁、偵62667卷第41至43頁),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消費時間及地點,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之署押6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姓名;偽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名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皆為現場卡片感應交易,因交易金額皆大於3,000元,故每筆交易皆須簽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簽帳單5張在卷可考(偵54099卷第25、71至77頁)。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被告亦於簽帳單上簽署不詳姓名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424號函暨檢附消費簽單在卷可佐(偵45432卷第209至211頁),足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購物,且均在簽帳單紙本上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姓名,並非在刷卡機上簽署電磁紀錄,自不生行使偽造準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告訴人葉芳偉)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告訴人羅志堅)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告訴代理人鄭立偉)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被害人洪孟漢)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告訴人張書毓
江文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4,000元、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日本批貨會員卡2張、飲料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告訴人戴再興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告訴人卓義峰)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告訴人陳睿宇、傅崇溢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5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告訴人黃慶安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灰色格紋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告訴人林寬舒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800元、側背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告訴人吳登茂)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告訴人王品睿、被害人劉瀚宇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側背包1個、TIMBERLAND黑色錢包1個、鑰匙磁扣1串、汽車鑰匙1把、車道遙控器1個、行動電源1個、口香糖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藍色COACH短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114年8月18日
14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土城金城營業處」
3萬7,315元
陳志忠
①交易成功
②偵54099卷第23頁
2
114年8月18日
1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土城金城營業處」
6,990元
陳志明
①交易成功
②偵54099卷第23頁
3
114年8月18日
14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土城金城特約門市」
4萬2,900元
陳志明
①交易成功
②偵54099卷第75頁
4
114年8月18日
14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金城二門市」
6,988元
陳志明
①交易成功
②偵54099卷第77頁
5
114年8月18日
15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土城裕民分公司」
7,870元
陳志明
①交易成功
②偵54099卷第73頁
6
114年8月18日
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
1萬1,888元
交易失敗
7
114年8月18日
15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膜將軍土城店」
99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114年8月26日
1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
冰感珠地運動上衣2件、休閒襪4雙
506元
免簽名
偵45432卷第192頁
2
114年8月26日
12時11分
SAMSUNG A56 5G8G 1台、Galaxy Tab X210 1台
1萬9,378元
不詳姓名
偵45432卷第211頁
合計
1萬9,884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6日
20時52分
3,000元
2
114年11月6日
20時53分
2萬元
3
114年11月6日
20時54分
2萬元
4
114年11月6日
20時55分
2,300元
合計
4萬5,3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出處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099卷第15至18頁)
②台灣大哥大土城金城營業處簽單商店存根(偵54099卷第2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冒用明細(偵54099卷第25至2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0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027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信用卡簽單(偵54099卷第71至79頁)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32卷第21至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432卷第45至5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432卷第55頁)
④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收據(偵45432卷第59至61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偵45432卷第65至70、179至18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039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與信用卡/簽帳卡交易成功明細(偵45432卷第187至192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424號函暨檢附消費簽單(偵45432卷第209至211頁)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796卷第11至1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8796卷第29、3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432卷第37頁)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58796卷第41頁)
⑤查獲現場機車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8796卷第49至55頁)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孟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136卷第13至15頁)
②現場照片、現金存放之包包照片(偵60136卷第17至19頁)
③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0136卷第19至20頁)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1972卷第41至4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61972卷第33至37、4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972卷第45頁)
④告訴人張書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片末4碼:2175)消費通知擷圖(偵61972卷第61頁)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再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790卷第9至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790卷第17至1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8790卷第23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8790卷第25至27頁)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180卷第15至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60180卷第23至25、63至6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0180卷第2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0180卷第57至63頁)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1074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崇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1074卷第17至19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1074卷第21至25頁)
9
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950卷第11至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950卷第17至2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0950卷第25頁)
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60950卷第27至31頁)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寬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776卷第11至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776卷第17至2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2776卷第2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76卷第27至35頁)
⑤告訴人林寬舒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偵62776卷第67頁)
⑥告訴人林寬舒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776卷第69至71頁)
11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1202卷第11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202卷第17至1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202卷第2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202卷第25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1202卷第27至33頁)
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時間序(偵61202卷第83至84頁)
12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667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667卷第13至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667卷第31至3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ATW-57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2667卷第37至3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2667卷第41至4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偵62667卷第45頁)
⑦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667卷第47至48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
冰感珠地運動上衣2件
應予沒收。
2
1/2休閒襪4雙
應予沒收。
3
SAMSUNG A56 5G 8G 1台
應予沒收。
4
Galaxy Tab X210 1台
應予沒收。
5
Timberland皮夾1個
①所有人:羅志堅
②均已發還(偵45432卷第55頁)
6
新臺幣1,500元
7
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1張
9
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
10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1
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悠遊卡1張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北一門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3
身分證1張
①所有人:張書毓
②均已發還(偵61972卷第45頁)
14
健保卡1張
15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
16
身分證(呂承崧)1張
不予沒收。
17
健保卡(呂承崧)1張
不予沒收。
18
富邦銀行信用悠遊卡1張
不予沒收。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派出所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9
身分證2張
①所有人:戴再興
②均已發還(偵58790卷第23頁)
20
駕照2張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21
黑色筆電1台(含灰色筆電包1個)
①所有人:卓義峰
②均已發還(偵60180卷第29、63頁)
22
iPhone 10手機1支
23
三星手機1支
24
黑色行動硬碟1個
25
有線數字鍵盤1個
26
外接擴充孔1個
27
藍芽無線滑鼠1個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派出所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28
健保卡1張
①所有人:黃慶安
②均已發還(偵60950卷第25頁)
29
身分證1張
30
職業大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
31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32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33
全聯福利卡1張
34
小鳥泰式料理會員卡1張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派出所
(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35
普通大貨車駕照1張
①所有人:林寬舒
②均已發還(偵62776卷第25頁)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2張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錦和派出所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37
眼鏡1副
①所有人:吳登茂
②均已發還(偵61202卷第23頁)
38
駕照2張
39
身分證1張
40
健保卡1張
41
悠遊卡1張
42
信用卡2張
43
黑色錢包1個
44
綠色側背包1個
45
藍色手串1串
46
新臺幣1,200元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員山派出所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47
金融卡5張
①所有人:王品睿
②均已發還(偵62667卷第41頁)
48
學生證2張
49
身分證1張
50
駕照2張
51
健保卡1張
52
身分證1張
①所有人:劉瀚宇
②均已發還(偵62667卷第43頁)
53
駕照2張
54
健保卡1張
55
金融卡3張
56
車牌號碼000-0000行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