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榮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30號、114年度偵字第5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榮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夏榮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及重慶路245巷52弄7號3樓執行搜索,並拘提夏榮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夏榮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10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次交易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785370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對象亦僅有3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縱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價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僅3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係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吸管、玻璃球,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查卷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與本案無關,且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114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工作所得(本院卷第101頁),而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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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夏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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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國旅社,在1樓櫃檯後方樓梯處面交。 | ⒈證人傅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17至218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旅社門口、櫃檯前及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81至89頁)。 ⒊傅明昌於114年5月29日之扣案物照片3張(114偵53830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⒋傅明昌所持手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53830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暨Google map擷圖(114偵53830卷第89頁反面)。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3830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4偵53830卷第61頁)。 ⒏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偵53830卷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 ⒐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4偵56305卷第199頁正反面)。 ⒑114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14偵56305卷第205至206頁)。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90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90頁反面至第9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9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3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04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09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至永翠段工地面交(夏榮洲直接將毒品放入伍郡豊包包內)。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1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第17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22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27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36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沐白工地值勤簽到表翻拍照片(114偵53830卷第140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44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見114偵53830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MXP-8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48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第174頁反面)。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MXP-8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伍郡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57頁)。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5頁)。 ⒋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⒌被告扣案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阿風」之通話紀錄擷圖(見114偵53830卷第193頁)。 ⒍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伍郡豊先將現金放置在MXP-8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夏榮洲再至車廂內拿取現金後,放置毒品在車廂內。 | ⒈證人伍郡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26至28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 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地門口、警衛亭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⒊伍郡豊所持手機中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工頭大」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反面)。 ⒋被告扣案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阿風」之通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92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75至179頁)。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8至19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0至185頁)。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8至19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 | | | | | ⒈證人侯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114偵53830卷第40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221至223頁)。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6頁至187頁反面)。 ⒊侯壹仁所持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榮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 ⒋被告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先生阿公傳承」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3830卷第194頁)。 ⒌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⒍至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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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詳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J6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4偵56305卷第199頁正反面) ◎為被告所有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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