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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與雲巨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113年4月10日12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捷運GO境社區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安非他命與雲巨富,雲巨富並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陳怡君。嗣陳怡君下車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怡君逮捕而未遂,並自雲巨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陳怡君同意搜索,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證人雲巨富為普通朋友關係,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2萬1,000元購入一兩毒品,後來以1萬4,000元賣給雲巨富等語(偵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證人雲巨富向被告購入毒品,惟實際上乃證人雲巨富於113年4月9日警詢中稱:因伊之前幫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伊於要提供警方毒品來源,對方即被告要與伊交易毒品,伊之前幫朋友都是要求買半兩,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會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上次價格為1萬5,000元,本次交易價格,明天被告才會跟伊說等語(偵字卷第2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稱:伊於昨日(9日)前來派出所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於今日(10日)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伊於今日到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從社區出來直接上伊的車,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要1萬4,000元,伊就先拿1萬4,000元給被告,交易完被告就下車走回社區,當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字卷第23、24頁);又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有把1萬4,000元交給被告,該扣案之1萬4,000元部分,因為伊當天是配合警方,所以1萬2,000元是警方給的,伊自己拿回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0頁),可見證人雲巨富於與被告交易前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係為配合警察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本身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又大部分之交易款項亦係由警方支出,查獲被告後隨即發還;此行為模式,核與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而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釣魚偵查無異,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理由如同前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兩,數量非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本案外,伊於113年3月有與雲巨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為1萬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按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證人雲巨富前開警詢證據亦稱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素行非佳,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云云,惟依該判決所受理之案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或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兄長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第161至16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萬4,000元部分,經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已發還」(偵字卷第33頁),業經證人雲巨富證稱1萬2,000元為員警提供,另2000元已領回,又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應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分裝袋,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作為施用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6小袋其中5小袋
⒈驗前淨重共4.9566公克
⒉驗餘淨重共4.9153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3.46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6小袋其中1小袋
⒈驗前淨重12.5912公克
⒉驗餘淨重12.5260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8.91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新臺幣1,000元
14張
已發還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⒈驗前淨重17.5043公克
⒉驗餘淨重17.4403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12.56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10.7951公克
⒉驗餘淨重10.7200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7.65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2袋
⒈驗前淨重共4.1851公克
⒉驗餘淨重共4.1418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2.984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1.2499公克
⒉驗餘淨重1.2147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0.884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12小袋之其 中l1小袋
⒈驗前淨重12.7501公克
⒉驗餘淨重12.6715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8.95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12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0.2152公克
⒉驗餘淨重0.1868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0.14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
吸食器
2組
⒈毛重56.3098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吸食器
1組
⒈毛重25.4551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玻璃球
2支
⒈毛重12.5599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十一
鏟管
1支
⒈毛重1.3448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十二
分裝袋
357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2127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怡君】之供述
  ㈠113年0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20頁)
  ㈡113年0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5至89頁)
  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二、證人即藥腳【雲巨富】之證述
  ㈠113年04月0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頁)
  ㈡113年04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24頁)
  ㈢113年06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一、113偵21270
㈠(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13年04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9至35頁)
㈡(受執行人:雲巨富、執行時間:113年04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7至41頁)
㈢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2份(偵字卷第43至45頁)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55頁)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59至64頁)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金金)與雲巨富(暱稱:天軍)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5至71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301622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㈣(偵字卷第121至139頁)
二、114訴197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