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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乾坤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乾坤公司)會計人員,而得保管乾坤公司之空白支票。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時日在乾坤公司內將乾坤公司之空白支票4紙侵占入己,且於該等空白支票上盜蓋乾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一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甲○○復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提示付款而行使之,並將款項悉數存入其配偶尤國輝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甲○○花用殆盡。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乙○○佯稱得代購便宜家具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予甲○○。
三、甲○○於113年3月間起擔任宏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宏源公司)會計人員,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113年4月16日指示甲○○提款2000元繳納電話費,並在書寫取款金額為2000元之取款憑條上用印後交給甲○○。甲○○基於變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將該取款憑條記載之金額竄改為7萬2000元,復持以至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從宏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7萬2000元做為己用,且未替宏源公司繳納電話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之證述相符;且就事實欄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之影像資料、尤國輝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就事實欄部分,有被告與乙○○間之訊息紀錄可證;就事實欄部分,有被告之宏源公司人事資料、宏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電信繳費結果通知單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乾坤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旋盜蓋用印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犯行目的同一,俱為取得各該偽造支票之票據權利,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領得7萬2000元款項,其中包含被告於工作事務上所管領之2000元,被告全部作為己用,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犯業務侵占罪,時空有明顯區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本案檢察官除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則單憑被告部分前案之案由是「竊盜」乙情,顯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本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相關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六)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取財,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賠償部分款項(詳下述犯罪所得沒收理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宏源公司上班、當時月收入2萬5000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中風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79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陸續賠償後,尚餘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此8萬元。
(三)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四)被告就事實欄實際獲得7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1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提示付款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
29萬475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0年12月30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2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1月15日
8萬7224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1月20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3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5日
38萬2954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2月17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
4
WYAA0000000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31日
3萬3752元
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
111年3月31日
「乾坤鋁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