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鄭鎧國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第3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A06與謝欣吟(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因謝欣吟不滿A01,其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4時許,由A06駕駛汽車搭載A05、謝欣吟,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巷口附近,再由A05、A06假意商談其他事宜誘使A01上車,並將A01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旅館,由A05、A06將A01強押下車進入旅館房間內,將A01私行拘禁於該處。再由A06依謝欣吟指示外出購買鋁棒、膠帶、束帶等物,A05則於房間內持熱熔膠條毆打A01,謝欣吟以香菸燒燙A01之眉心,並取走A01之手機,杜絕A01對外聯繫。待A06購得上開物品返回後,謝欣吟即持膠帶將A01眼睛矇住,另以束帶綁住A01之雙手,並持續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足部及雙側肩膀挫傷、前額二度燒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謝欣吟再向A01恫稱:看是要把腳打斷、從山上推下去,還是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來賠償你講我是線民,害我名譽受損的事等語,致使A01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願意賠償50萬元之切結書1紙。後因旅館住宿時間屆至,A05、謝欣吟遂駕車將A01移至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一街某社區11樓,A06隨後亦自行抵達該處,繼續將A01拘禁於該處,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因謝欣吟要求A01持自己之手機聯繫友人籌款,A01趁機聯繫友人「阿德」抵達上址社區附近之全家超商,並於112年1月4日4時許,趁隙逃離獲救,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A06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12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傷勢照片、行動電話調閲及分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5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査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增訂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月3日4時許起,誘使告訴人上車並隨即押至上開旅館房間內,隨後再移至上開新莊民宅內繼續拘禁,私行拘禁至翌日4時許告訴人趁隙逃離獲救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4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2人與謝欣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謝欣吟,取走告訴人手機、以膠帶矇住告訴人眼睛、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逼簽切結書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㈦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2人與謝欣吟,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取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A06自稱從事進出口貿易,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兄姊同住,腦部曾開過刀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A05自稱高中畢業,被告A06自稱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具狀對被告A05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A06,檢察官本應就被告2人傷害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