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豪得知廖啟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勇蒼前有債務關係,認可藉此名義向陳勇蒼索討財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恐嚇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兼電腦維修店面內,冒用陳勇蒼之名義,偽造「陳勇蒼」之署名及捺印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不知情黃致崴所介紹之不知情王柏超,許文豪並同時簽署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交付予王柏超,委託王柏超持向陳勇蒼行使權利。王柏超旋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20時,與不知情盧達慶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橫溪門市,持本案本票及上開委任契約書要求陳勇蒼給付30萬元而行使之,然因陳勇蒼表明不認識許文豪而拒絕給付,許文豪始未得逞(黃致崴、王柏超、盧達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勇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本案本票發票人「陳勇蒼」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偽造本案本票係因廖啟仲稱告訴人陳勇蒼很好騙,用本票嚇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會掏錢出來,因伊才偽造本案本票,再找討債公司的人去向告訴人要錢,這樣告訴人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係故意找討債公司向告訴人要錢,其目的係使告訴人因害怕而交付財物,故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又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復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陳述之機會(本院卷第165頁),無損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由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委由討債集團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意圖使告訴人因懼怕而交付錢財,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造本票發票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僅1張、因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造成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維修,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太太、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陳勇蒼」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991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㈠113年09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8至90頁),具結
㈡114年10月0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勇蒼】之證述
㈠112年09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㈡112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頁)
㈢113年03月14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頁)
三、證人【廖啟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7頁)
㈡113年09月28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9至20頁)
㈢113年11月04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8至31頁),具結
四、證人【黃致崴】之證述
㈠113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9頁)
㈡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2至66頁),具結
五、證人【王柏超】之證述
㈠113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1頁)
㈡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2至66頁),具結
六、證人【盧達慶】之證述
㈠113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2至14頁)
㈡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2至66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17382
㈠偽造之本票1張(偵字卷第26頁)
㈡偽造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53至5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5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01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57至59頁)
㈤黃致崴、王柏超、盧達慶手寫「陳勇蒼」10次(偵字卷第67至69頁)
二、113偵緝5991
㈠廖啟仲手寫「陳勇蒼」10次(偵緝卷第33頁)
㈡廖啟仲提出之其手機翻拍照片(偵緝卷第35至36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報告(偵緝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