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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品名為Botulax之注射液共壹佰小瓶均沒收。
  事 實
陳慧玲明知自國外輸入含「Clostridium Botulinum CBFC26」(下稱肉毒桿菌)成分之物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並可預見如提供地址,同意為他人代收進口快遞貨物,極可能係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禁藥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代收進口貨物可能內含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輸入禁藥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由陳慧玲提供其居所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作為收件地址,該不詳之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裝飾品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20M25N981),內含有肉毒桿菌成分、品名為Botulax之注射液共100小瓶而欲夾帶進口,並由該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向凌緯公司人員指定變更收件地址為陳慧玲提供之上開地址,以此方式自韓國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禁藥。嗣該批貨品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後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應以藥品列管之禁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慧玲對於上開內含前揭肉毒桿菌成分之注射液共100小瓶之貨物經凌緯公司人員以裝飾品名義申報進口,嗣運抵臺北關後經查驗結果為禁藥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係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聯絡寄件的,對方是女生,透過網路跟伊說是臺灣人且人在臺灣,要伊幫忙寄東西到臺灣,說是要寄一些餅乾到臺灣,當時伊在國外,哪一國伊忘記了,伊只是請對方把東西寄到貨運行,伊再幫忙對接,留的地址也不是伊的家云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下稱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查:
(一)凌緯公司經前揭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委託向臺北關以飾品名義申報包含上開禁藥注射液共100小瓶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欲夾帶進口,並由該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向凌緯公司人員指定變更收件地址為上開地址,嗣該批貨品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並查驗結果為應以藥品列管之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凌緯公司負責人李建亮於臺北關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M25N981號影本、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CXl0000000號)、進口報單第CX120M2XX755號、證人李建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凌緯公司空運預計出貨明細、到貨通知、凌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簽收單、瑞麟航空海運有限公司小提單等派件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諸其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貨物並非伊購買,收貨人係伊本人,伊於110年至112年間人在韓國工作,是一位認識2年、均以微信聯絡,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朋友委託伊從韓國寄貨物回臺灣,伊再請家人簽收,本案貨物係臺灣朋友委託韓國的朋友將包好的包裹及運費拿給伊,由伊拿到貨運行寄送,是寄到伊臺灣住居所,伊不知道內容為何,該朋友說不能自行去貨運行寄貨物,只有伊能幫忙才委託伊,等伊回臺灣後,再用店到店寄給對方,寄貨地址伊係寫上開地址,姓名是隨便寫的韓文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伊係之前在韓國旅遊時,有人在網路上請伊進口商品,請伊幫忙代收,當時伊不在臺灣,是家人幫忙代收,伊係幫人進口貨物,但進口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只是幫忙,對方說裡面是零食、生活用品等物,伊不知道是肉毒桿菌,伊與該人係第一次聯繫,後來也聯絡不上云云(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該貨物係其受不詳之人所委託,於警詢時更陳稱係親自至貨運行寄送,收貨地址亦係伊住居處等情,不僅核與被告前開審理辯詞迥然有異,且警詢、偵查中就該不詳之人之資訊,所述亦有歧異。復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其前於108年11月18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11月4日方又出境日本,於同年11月8日返國(審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快遞貨物寄送時在我國境內,是其空言辯稱於110年至112年間人在韓國工作云云,核與本案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難憑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查證人李建亮於臺北關詢問時證稱:本案係由收貨人「李正偉」與公司司機聯繫送貨至其住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司機說貨物放在1樓,對方自3樓下樓簽收貨物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該址亦為被告居所所在(僅收貨地址未記載樓層),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年籍資料可憑(審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所留地址並非伊家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佐以被告前開供述觀之,本件係由被告向該不詳之人提供其上開地址作為收貨地址後,由該不詳之人委由凌緯公司人員申報前揭內含肉毒桿菌成分之注射液100小瓶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非法輸入,預定由被告或該不詳之人指示之人收貨甚明,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既基於犯意聯絡(詳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8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9頁),再其於審理時陳稱: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在韓國、大陸地區等地擔任美容專業講師等語(審卷第57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在美容領域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含肉毒桿菌成分之物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因委由友人在大陸地區買入應以藥品管理之「人類胎盤萃取液注射劑」3盒共150瓶,而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該案係因伊在香港旅遊時友人推銷,當時缺貨所以幫伊寄到臺灣,被通知後才知道不能進口等語,是被告經此前案,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不應非法進口禁藥入境,竟於上開前案之後,復於本案提供上開地址予不詳之人作為進口包裹之用,益徵其確有預見進口之貨物可能含有禁藥,至為灼然;其基於此預見而仍提供地址,同意為他人代收進口快遞貨物,主觀上顯有縱使代收進口貨物可能內含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即係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再查在我國經核准有以肉毒桿菌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是上開內含有肉毒桿菌成分、品名為Botulax之注射液共100小瓶倘注射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物列管一情,有前引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所引述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答覆意見可參(偵卷第13頁)。是核被告提供前揭地址作為收件地址,由不詳之未經核准取得輸入許可證,將上開注射液共100小瓶以進口快遞貨物方式進入我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輸入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禁藥之數量,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品名為Botulax之注射液共100小瓶,依卷內資料,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