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麗美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賴彥維
賴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3、558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振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振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騰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負責人為賴韋廷,A04、A05則為振騰公司之司機。賴韋廷、A04、A05均知悉振騰公司當時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韋廷出面代表振騰公司接受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康誠公司)之有償委託,將廢棄木材載運至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五股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賴韋廷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遂指示A04辦理。A04則通知A05於113年7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康誠公司,將整車廢棄木材運往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五股廠,起運後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7月31日1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賴韋廷已歿,業經本院以同案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A05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賴韋廷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067408號函、114年10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150133號函、115年2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239402號函。
(五)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2月15日路運綜字第114006987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4年12月18日竹監桃三字第1140099829號函。
三、論罪
(一)本案查獲之廢棄木材,係康誠公司辦理貨運業務時用於運送物加固保護之木材與木棧板,以及從事搬家業務時客戶遺留之破損木質家具(偵42623卷第65頁),性質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本院卷一第91頁)。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包含收集、清運、運轉,其中收集、清運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故被告A05依被告A04指示載運廢棄木材之舉,當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疑。再者,被告振騰公司係營利事業,其受康誠公司委託載運廢棄木材,並收取報酬,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依該條項規定應待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此外,被告振騰公司並非合法運輸業者(本院卷二第59、63頁),被告A05駕車運輸本案廢棄木材時亦未備有符合環境部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格式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1頁),而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一般廢棄物(廢木材)清除及處理(含再利用)計畫第四條之清除業者資格(本院卷一第124頁),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仍應受該條項本文關於許可文件之限制。
(二)被告A04、A05明知被告振騰公司尚未取得許可文件,猶依被告振騰公司當時負責人賴韋廷指示載運廢棄木材,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振騰公司因負責人賴韋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量刑
(一)被告A04、A05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列有6種犯罪態樣,被告A04、A05所觸犯者為其中第4款前段,對於法益之侵害屬中間程度,並非該條最輕微之犯罪態樣,難認該條所定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1年與其等犯行有何顯不相當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二)本院審酌被告振騰公司、A04、A05均為廢棄物清理從業公司及人員,理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於被告振騰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心存僥倖,有償受託為其他公司載運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有效管理,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振騰公司、A04、A05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始皆變異前詞否認犯行,經多次函詢調查確認其等所為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後,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等確有悔意。
(三)被告振騰公司案發後,已依法完成本案廢棄木材之清除處理(偵42623卷第72頁),並申請取得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5872卷第42至49頁),堪認被告振騰公司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侵害。兼衡被告振騰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振騰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A04非直接從事清除行為之人,亦未直接對外接洽本案委託事項,且係被告振騰公司之受僱人,缺乏決定權力,參與犯罪之程度固然較輕,然其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偵42623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足認其對於我國廢棄物清理相關法制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兼衡被告A0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A05雖係直接從事清除行為之人,然其僅係被告振騰公司之受僱人,缺乏決定權力,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A0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一)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被告A05本案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自應對被告A05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A05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A05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A04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A04於該案雖同時受緩刑宣告,然尚未期滿,刑之效力仍在,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故被告A04請求宣告緩刑,顯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