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張惟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翊翔與張惟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惟昇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為個人資料之郭海宴國民身分證圖片,復假冒郭海宴之名義向富地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地滋公司)註冊會員,在未取得黃筱玲之授權下即簽署黃筱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筱玲信用卡)之授權書,以此方式偽造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並持之向富地滋公司行使及購買商品「富地滋DN膠原核酸」、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致富地滋公司陷於錯誤,以黃筱玲信用卡進行消費扣款及成立訂單,以此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張惟昇再指示余翊翔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領取盜刷購買之商品「富地滋DN膠原核酸」3箱,足以生損害消費商店、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遭警埋伏並當場逮捕余翊翔而未遂。
二、余翊翔(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處有罪確定,並非起訴範圍)與張惟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惟昇於112年11月2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啟鴻」聯繫蔡政融,誆稱欲購買保養品,並欲以「王啟鴻」名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付款云云,致蔡政融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見面簽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並由余翊翔依張惟昇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與蔡政融會面簽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余翊翔到場後,當場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簽署「王啟鴻」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並將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持以向蔡政融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政融、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遭警埋伏並當場逮捕余翊翔而未遂。
三、張惟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自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信用卡卡號,假冒他人名義註冊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消費商店之會員,且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信用卡所有人授權即簽署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此方式偽造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並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消費商店行使及購買商品,進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消費商店、信用卡所有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扣款、成立訂單、繳費,足生損害消費商店、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張惟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時間,假冒遠通電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陳連泉佯稱其有350元ETAG費用尚未繳納,致陳連泉陷於錯誤,點入連結後輸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0之信用卡資訊,而後張惟昇並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並因而遭盜刷3筆666元之訂單(合計1,998元),足生損害於消費商店、陳連泉及發卡銀行對於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余翊翔、張惟昇及余翊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7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457卷第439頁;偵24004卷、第90頁反面、第100頁;偵420卷第15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297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證人即告訴人富地滋公司法務胡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77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玲於警詢之證述(他4770卷第50頁至第52頁)、郭海宴之富地滋公司會員申請協議書暨自動送貨服務授權書(他4770卷第41頁至第43頁)、郭海宴之獎金自動轉帳入戶申請表、訂單簡訊截圖(他4770卷第44頁至第45頁)、富地滋公司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5份(他4770卷第30頁至第37頁)、認領保管單(他4770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偵24004卷第97頁至第101頁)、扣案物品及現場交付包裹照片(偵24004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余翊翔手機翻拍照片(偵420卷第25頁至第4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惟昇固坦承有在網路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並使用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可能是這個門號買來之前有人在使用等語。
⒉告訴人陳連泉係於112年8月13日18時18分時,自其手機收受來自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並因而陷於錯誤後輸入其信用卡號付款,隨即遭盜刷1,9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457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復有手機簡訊連結截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在卷可參(偵27457卷第304頁),且被告張惟昇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惟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40犯行確為其所為,堪認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期間,本案門號即為被告張惟昇所掌控。再本案門號SIM卡亦於113年5月12日在被告張惟昇住處內遭員警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420卷第553頁至第559頁),足認被告張惟昇持續持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期間,至少係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⒋而本案事實欄四之犯行係於112年8月13日,不僅在上開被告張惟昇持續持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期間,再參被告張惟昇於偵查中所自承:手機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手機門號大概只能用2個月等語(見偵27457卷第439頁),堪認本案門號確係為被告張惟昇所使用,且並未交由他人利用。且觀首次使用本案門號之犯行係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3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門號之犯行止,為2月左右,核與被告張惟昇上述門號使用期限相符,益徵確為被告張惟昇持用本案門號以發送詐欺簡訊。遑論被告張惟昇既係以買斷之方式買得本案門號SIM卡,且SIM卡之使用需要仰仗實體卡片,倘若並未交由他人,他人當無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之可能,則本案門號所發送之詐欺簡訊,當係被告張惟昇所為,自堪認定。是被告張惟昇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惟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將非法所蒐集之被害人郭海宴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郭海宴身分而使用郭海宴身分證圖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係訂購具體之商品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行為人雖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⒊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然如行為人並未直接輸入或提供信用卡資料,而係將信用卡資料未經授權登載於文書上,則行為人既尚未直接登載信用卡資料,亦未直接進行刷卡消費,自未創造電磁紀錄,應僅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余翊翔甫簽署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而尚未實際進行信用卡刷卡,旋為員警所逮捕,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余翊翔部分:
⒈核被告余翊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余翊翔就冒用被害人郭海宴身分證,其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之更正:
⑴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訴字卷第262頁),已無礙被告余翊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誤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予以檢察官及被告余翊翔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余翊翔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余翊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被告余翊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惟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余翊翔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輕罪,本院考量未遂犯對法益侵害程度低於既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惟被告余翊翔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翊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余翊翔所犯本案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而依被告余翊翔犯罪情節,被告余翊翔明知其並非郭海宴之丈夫,仍冒用其身分領取包裹,顯見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犯行,仍圖謀小利,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車手有別;再被告余翊翔前以相同方式收取貨物,於112年11月22日業經員警逮捕,應當知所警惕,復又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堪認被告余翊翔守法意識甚低,主觀上惡性非微;末被告余翊翔迭於約定之調解時間不到場(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被告余翊翔有何悔改並填補其損害之意思,從而,尚難認被告余翊翔之本案犯罪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翊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名購貨以騙取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余翊翔前於112年11月23日甫經員警逮捕假冒他人身分信用卡授權同意書,自應對此類案件更加謹慎自持,卻又於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再次經員警逮捕後迭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及114年9月10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見偵24004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89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余翊翔主觀惡性非微,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余翊翔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角色非重而僅係受指示前往取得貨品,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暨被告余翊翔不僅未能與告訴人富地滋公司達成和解而未能賠付分文,復一再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無故未與告訴人富地滋公司會面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惟昇部分:
⒈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張惟昇就冒用被害人郭海宴身分證,其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⑸本案被告張惟昇偽造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各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各(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之更正:
⑴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訴字卷第262頁),已無礙被告張惟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誤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又與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條項之罪,僅係文書性質不同,基本犯罪事實並無差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部分,誤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予以檢察官及被告張惟昇辯論,業已保障被告張惟昇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張惟昇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余翊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接續犯:
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犯行,被告張惟昇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6至8、9至12、14至15、20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8、32至34、35至38、39至40、41至42、49至50、52至53、56至57所示之時間,各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商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②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5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④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0),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59,共36罪)、四(即附表二編號60)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9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惟昇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輕罪,本院考量未遂犯對法益侵害程度低於既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惟昇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分別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惟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冒名多次購貨以騙取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惟昇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主導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且指示被告余翊翔前往收取包裹之犯罪角色,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暨被告張惟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未能賠付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張惟昇所犯各罪,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核酸3箱,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富地滋公司,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他4770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事實欄三、四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或為被告張惟昇持用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手機、持用以發送簡訊之門號,或為被告余翊翔與被告張惟昇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或兼為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7頁、第169頁),自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一,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張雖未扣案,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被告余翊翔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被告余翊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自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至上開未扣案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王啟鴻」署押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於上開另案判決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0所示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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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翊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惟昇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張惟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7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6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6,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8,1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2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4,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7,6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1,9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1,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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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證人即里仁公司告訴代理人江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0卷第361頁至第370頁)。 2.里仁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訂單明細、配送紀錄、扣款通知(偵420卷第325頁至第360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3月3日一總卡作字第00091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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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證人即晶璽公司員工張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0卷第447頁至第448頁)。 2.晶璽公司銷貨單、刷卡收據(偵420卷第449頁至第469頁)。 3.JCB International(Taiwan)CO.,Ltd115年4月8日J-00000000文號函(訴字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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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證人即藥師堂公司負責人劉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0卷第313頁至第314頁)。 ⒉藥師堂公司聲明書、信用卡扣款紀錄單、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偵字420卷第320頁至第359頁)。 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10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24992號函(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綠客字第115000049號函 (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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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證人即土城飯店告訴代理人姜義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57卷第251頁至253頁) ⒉土城飯店之BOOKING網站訂單明細、信用卡扣款紀錄簽單、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扣款通知函、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委託書、土成大飯店之房客登記表(偵27457卷第284頁至第29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5年3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50000181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99頁) |
| | | | | | | 1.證人即天麗公司經銷商周滿華、黃雅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20卷第417頁至第473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2.周滿華提出之國際集運資訊、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訂購單、收件資訊及公司查詢資料(偵字420卷第476頁至第493頁)。 3.黃雅侖提出之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訂購單(偵字420卷第502頁至第52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5.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10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2499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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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證人即富地滋公司法務胡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770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正反面)。 2.「陳皓宇」、「丁宇城」、「張娜琳」、「楊芷柔」、「郭海宴」之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申請書、信用卡授權書、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他4770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5000127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1頁)。 4.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10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2499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50001275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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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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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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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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