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張國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家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張宇程律師
被 告 張家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參 與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淑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國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張家寧無罪。
五、參與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因曾淑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淑惠與張國龍為配偶關係,張家寧、張家芸則均為曾淑惠與張國龍之女兒。緣張家寧與A04(暱稱「Andy」)自民國105年9月18日共同於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T平台)創設「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xFUN生活」頻道(下合稱眾量級YT頻道),上傳情侶互動類型影片,供民眾觀看、訂閱,以從中收取平台廣告收益,並由A04以其個人名義與YT平台簽訂「商業產品單元條款」、「YouTube合作夥伴計畫條款」、「Shorts營利單元條款」及「觀賞頁面營利單元條款」等合約,以開啟頻道營利功能。而為處理眾量級YT頻道收入之稅捐事宜,A04與張家寧委由曾淑惠於107年8月14日登記設立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群海公司),由曾淑惠擔任群海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管財務會計及出納、由張國龍擔任群海公司之監察人,A04與張家寧則均為群海公司之董事,另由張家芸擔任群海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出資額及股權分配方面,係由曾淑惠出資新臺幣(以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萬元而取得百分之50之股權,A04與張家寧則各出資5萬元而各取得百分之25之股權。A04與張家寧透過上開方式,在保留眾量級YT頻道所有權之情形下,委由曾淑惠利用群海公司將眾量級YT頻道之各類收入(含業配收入【下稱眾量級業配收入】、YT平台流量收益【下稱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廣告收入【下稱眾量級FB廣告收入】、蝦皮販售商品收入【下稱眾量級蝦皮收入】)入帳並申報稅務後,再將所得款項分配予A04與張家寧,藉此公司經營型態提供營業支出及費用單據作為成本扣抵,從而減少繳納因眾量級YT頻道申報營業所得附隨之稅捐。
二、曾淑惠為群海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管群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而群海公司從事上開業務。曾淑惠因而實質掌控A04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張國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張家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並因而保管群海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海公司帳戶)。曾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期間,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共有美金64萬7,783.34元匯入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共有美金9萬3,870.12元匯入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眾量級FB廣告收入共有美金7萬8,521.79元匯入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合計為美金82萬175.25元)。另A04與張家寧於110年初創設「crowd520」之蝦皮帳號,販售眾量級YT頻道之週邊商品,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期間,眾量級蝦皮收入共有40萬2,409元匯入蝦皮帳號綁定之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曾淑惠知悉上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眾量級FB廣告收入、眾量級蝦皮收入均為群海公司業務上代為保管之眾量級YT頻道收入,竟在未告知A04與張家寧、且未將之申報為群海公司之年度收入之情形下,將上開款項均陸續匯入其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群海公司之資產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將業配合作廠商匯入群海公司帳戶之眾量級業配收入,陸續轉匯至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及其實質掌控之張國龍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張家寧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其個人花用,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群海公司共計1,326萬8,350元之資產侵占入己。
㈢眾量級業配收入於上開期間另有共美金3萬3,980元匯入曾淑惠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曾淑惠亦將上開款項供其個人花用,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群海公司之資產侵占入己。
三、曾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群海公司其餘股東即A04與張家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其自身名義,於109年4月1日,申請「眾量級」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制定用於商品類別第35類、第38類、第41類(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群海公司之利益。
四、曾淑惠為群海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管群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減少群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負擔,曾淑惠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記入帳冊不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張國龍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張家芸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張家芸於110年至111年間,經友人何珮綺及李柏鈞之同意而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提供予曾淑惠;由張國龍於111年1月18日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羅偉豪、沈宗葆、賴丁連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提供予曾淑惠;由曾淑惠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證據證明曾淑惠係以非法方式蒐集)施皓元、陳怡萱、黃凱玉、蔡榮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嗣曾淑惠於107年度至111年度之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明知上開人等均無為群海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亦無支領任何群海公司之薪資或伙食費,仍利用何珮綺、李柏鈞、陳怡萱之前開個人資料(經其等同意而利用,故此部分非屬非法利用)、非法利用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施皓元、黃凱玉、蔡榮泰(羅偉豪、沈宗葆、賴丁連等3人之部分則未予利用)之前開個人資料及其子張晉嘉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上開人等支領群海公司薪資所得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虛偽登載群海公司給付其等薪資、伙食費之成本及費用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以此方式虛列人頭員工費用,並另虛列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詳如附表四所示】後,持以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曾淑惠並因群海公司帳面上有上開高額不實費用,與群海公司年底之帳面現金不符,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代表股東代為墊付公司費用)之會計科目,以達帳面收支平衡,以此方式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且同時因此未能將上開實際收入部分(即虛列上開不實費用而扣除之部分)記入當年度之群海公司財務報表,另又未將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眾量級FB廣告收入、眾量級蝦皮收入記入財務報表,而故意漏記群海公司申報107年度至112年度營業稅、營所稅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
理 由
甲、因本案卷證繁雜,本判決所引用卷證之出處,除有特別註明者外,均詳如後附「卷證索引」所載;另卷宗名稱亦以「卷證索引」所示之代號代稱。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公訴意旨所記載被告曾淑惠侵占款項之金額為1,281萬8,350元(就附表二編號A4所示之75萬元款項部分,僅將其中30萬元納入計算),惟本院認被告曾淑惠此部分侵占款項之金額應為1,326萬8,350元(詳如後述,即附表二編號A4所示之75萬元款項均應納入計算)。公訴意旨雖未記載上開差額45萬元之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公訴意旨原係記載被告曾淑惠所受領之該等款項係本案商標所衍生之商標權收入,惟本院認該等款項應屬眾量級業配收入(詳如後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曾淑惠受領該等款項而損害群海公司利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僅係就該等款項之收入類型予以更正,應不生起訴範圍擴張或減縮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為被告曾淑惠就證人A04、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張國龍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國龍就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E1卷第250頁)。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曾淑惠、張國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而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部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曾淑惠、張國龍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曾淑惠涉犯業務侵占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眾量級FB廣告收入、眾量級蝦皮收入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惠固坦承①其為群海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管群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其利用群海公司將眾量級之「業配收入」入帳並申報稅務後,再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家寧,藉此減少稅捐;②其實質掌控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③於108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共有美金82萬175.25元匯入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及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眾量級蝦皮收入共有40萬2,409元匯入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上開款項均未經申報為群海公司之年度收入;④其未告知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家寧,而將上開匯入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及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之眾量級之「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陸續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群海公司僅負責管理眾量級之「業配收入」,並未負責管理「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該等收入自始未交由群海公司處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而仍由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以個人名義申報,是群海公司自始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持有,被告曾淑惠自無從成立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②就上開匯入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之眾量級蝦皮收入部分,被告曾淑惠並未動用,該等款項仍留存在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中;③就上開匯入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及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部分,被告曾淑惠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家寧為感謝被告曾淑惠與同案被告張國龍平日之照顧及協助所為之贈與,是被告曾淑惠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④被告曾淑惠固有挪用上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惟其主要係將之轉為定期存款或用於購買儲蓄型保險,而為最保守之投資,是難認被告曾淑惠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曾淑惠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芸、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張國龍外匯收入19D專業技術及事務收入《更正後》、106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YT平台流量收益付款資料、收益彙整、匯入帳戶明細對照表、YT平台「商業產品單元條款」、「YouTube合作夥伴計畫條款」、「Shorts營利單元條款」、「觀賞頁面營利單元條款」、曾淑惠聯邦0297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張國龍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家寧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交易明細、A04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群海公司除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外,亦有管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
⑴證人張家寧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應該是想要把眾量級YT頻道的營利收入跟業配收入當作是群海公司的收入等語(見A2卷第872頁);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群海公司成立後,我的認知就是全部的收入都要進到公司,包含YT平台流量收益、業配收入等等都要進到公司等語(見B1卷第117頁);於114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依我認知,蝦皮收入應該是公司的收入,曾淑惠應該是要用公司分配的方式給我等語(見B1卷第162頁)。證人A04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板信帳戶都是交給曾淑惠保管,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確定,但我認為這就是進到公司,之後再分給我跟張家寧;我不記得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是用誰的帳戶收款的,但這些收入我記得也都是進到公司等語(見B1卷第118、124頁)。證人張國龍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就我所知,群海公司的收入來源主要是業配,應該也有YT頻道收入等語(見A2卷第553頁);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群海公司的收入有業配、YT頻道收入等語(見A2卷第673頁)。證人張家芸於114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蝦皮收入是用我的板信帳戶收款,我的板信帳戶都是曾淑惠在使用,YT頻道收益跟FB收益我覺得是群海公司的錢等語(見B1卷第205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是作為群海公司之股東及委託被告曾淑惠以群海公司處理稅務之證人張家寧、A04,或是作為群海公司監察人之證人張國龍,抑或是作為群海公司業務經理之證人張家芸,均一致證稱群海公司所管理之眾量級YT頻道收入並非僅限於眾量級業配收入,而均證稱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證人張家寧、A04、張國龍、張家芸均證稱)、FB廣告收入(證人A04、張家芸均證稱)、蝦皮收入(證人張家寧、A04均證稱)亦應均屬群海公司所管理;且眾量級FB廣告收入係匯入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該帳戶同屬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之收款帳戶,可知此二者收益性質相似,款項管理方式亦應相同,則證人張家寧、張國龍雖未提及眾量級FB廣告收入之部分,惟自其等已提及YT平台流量收益之情以觀,已足佐證眾量級FB廣告收入亦應屬群海公司所管理。
⑵復參被告曾淑惠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張家寧跟A04拍攝影片的收入可分為2個部分,1個是YT頻道收入,1個是業配收入,在群海公司成立以前,我只有協助處理業配的部分;而在群海公司成立後,收益一樣是YT頻道收入跟業配收入2部分,群海公司是以公司帳戶收到的業配收入作為報稅依據,YT頻道收入部分則是申報為A04或張國龍的個人所得稅等語(見A2卷第690至691頁);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業配收入、YT頻道收入是群海公司資產,但因為我認為海外收入要670萬元才要報稅,我認為沒有到,所以就沒有申報,我想說頻道收入可以變成個人所得等語(見A2卷第756頁)。依被告曾淑惠上開供述,顯見依其主觀認知,眾量級業配收入及YT平台流量收益均屬群海公司之資產,至於YT平台流量收益究應申報為公司所得抑或個人所得,僅屬稅務處理上之問題。參以其上開供述與前揭證人張家寧、A04、張國龍、張家芸之證述互核相符之情,併參被告曾淑惠上開供述係於本案偵查之初所為,而其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眾量級之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均非群海公司所管理之情,應認被告曾淑惠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⑶再觀被告曾淑惠與A05(受託處理群海公司稅務申報事宜之會計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淑惠曾於112年12月15日傳訊稱「那天你有提到YouTube的收益,YouTube的收益與業配是無關的(只是放在眾量級頻道),YouTube算是境外收益一年可以6,700,000免稅是嗎?」等語,A05則回覆稱「對,海外所得有670萬免稅額」等語(見B3卷第4頁),自上開討論如何為群海公司「節稅」之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曾淑惠係以「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屬於群海公司收入」為前提,而與會計師討論如何申報稅務較佳。另綜觀被告曾淑惠手機內「群海轉帳」及「群海請款申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在透過被告曾淑惠向群海公司請款時,部分名目為「商案」、部分名目為「影片後製」,再細核其內容,可見前者即略為與業配有關之部分,後者則多為與業配無關、單純放置在YT平台上供人觀覽之創作者影片,是自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就與業配無關之YT平台影片亦會向群海公司請款之情觀之,亦可見群海公司確有管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況依一般業配常情,藝人通常係依合作內容拍攝影片後將影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頻道,是藝人除可依業配契約自合作廠商處獲得業配報酬外,亦可自該業配影片所衍生之頻道流量收益而獲利,二者收入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從而殊難想見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當初僅將眾量級業配收入之部分交由被告曾淑惠以群海公司管理;另業配影片與一般創作者影片相同,亦會有相關製片成本,則倘群海公司僅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即代表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僅能針對業配影片所花費之成本部分向群海公司請款,創作者影片部分則必須自行處理,衡情過為繁瑣,且顯然難以達成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當初因不欲自行管理收入及報稅等事宜而委託被告曾淑惠管理之目的。
⑷此外,參諸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1卷第168至171頁),可知被告曾淑惠(告訴人A04係稱呼「阿姨」,可推知此部分對話係被告曾淑惠使用同案被告張國龍之手機所為)曾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因111年10月、11月、12月份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均未如期匯入指定之收款帳戶,而詢問告訴人A04,嗣告訴人A04聯繫YT平台人員並處理此異常情況後回報。由此可見被告曾淑惠每月均有關注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是否匯入指定帳戶,且認其應完全取得該等收益之管理權;告訴人A04亦配合處理上開異常情形,而將未如期匯入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全數返還至被告曾淑惠支配之帳戶中,是自上開事件經過以觀,亦可佐證被告曾淑惠確有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委託而以群海公司管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之情。
⑸況且,上揭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均係匯入由被告曾淑惠實質掌控之帳戶,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均無法動用,則倘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並無將該等收入委由被告曾淑惠管理之意思,顯無將收款帳戶設定為其等無法自由操作之帳戶、使其無法管理自身財務之必要;又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每月均各僅自群海公司領得約5萬5,000元固定薪資(後續有些微調漲)等情,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時自承(見A2卷第691頁),核與證人張家寧之警詢證述、證人A04之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張國龍之偵訊證述、證人張家芸之偵訊證述均相符(見A2卷第81、673、800、813頁、B1卷第117頁),並有張家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A04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而已足認定,以之對照平均每月約40萬元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倘無將該等收入委由被告曾淑惠管理之意思,殊無甘願失去該等收入之管領使用權、僅領取相對甚少之固定月薪,而使自身經濟狀況及生活品質未能與實質收入狀況俱增之理。
⑹又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委託被告曾淑惠設立群海公司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群海公司統一管理眾量級YT頻道之收入,並藉此減少繳納附隨之稅捐,且同時避免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因其等自身不熟悉稅務事宜而衍生相關爭議,及使其等得以專注在頻道經營上而無需處理較繁雜之會計及稅務等事宜。由此以觀,眾量級YT頻道所生之各類收入均應由群海公司所管理,始符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委託被告曾淑惠設立群海公司之初衷。
⑺綜上各情,群海公司除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外,亦有管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曾淑惠作為群海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管群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其為群海公司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自屬業務上持有群海公司所有之該等款項。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群海公司僅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就眾量級其餘收入部分,被告曾淑惠自始未有業務上持有等節,無以憑採。
⒊上開眾量級蝦皮收入,業經被告曾淑惠挪為私用:
⑴依蝦皮帳號「crowd520」出帳紀錄(見C卷第217頁),眾量級蝦皮收入於110年1月5日出帳21萬7,520元及4萬5,093元、於110年1月16日出帳12萬6,257元、於110年1月30日出帳1萬638元、於110年2月23日出帳1,935元、於110年3月16日出帳966元至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復參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於110年1月14日轉匯共101萬元至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並旋經轉為該帳戶之定期存款;另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於110年3月30日轉匯50萬元至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復旋轉匯至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再旋轉匯至被告曾淑惠申設之另一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A2卷第623頁)。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為被告曾淑惠所實質掌控,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交易顯然均係被告曾淑惠所為。而稽之上開金流,被告曾淑惠既已將上開眾量級蝦皮收入轉入其個人帳戶,更分別進一步轉為定期存款及層轉至其他個人帳戶,顯已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淑惠並未動用匯入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之眾量級蝦皮收入、該等款項仍留存在該帳戶中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將上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或用於購買儲蓄型保險等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曾淑惠既係在未經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同意或授權下(此為被告曾淑惠所坦認)擅自挪用群海公司所有之款項,該等款項用途亦非屬被告曾淑惠基於正當業務需求所得動支之範圍(詳後「乙、貳、一、㈡、⒉」部分),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其挪用款項之行為仍係以自己之意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所為,是其在決定以此未經授權之方式挪用款項之際,即已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已構成侵占行為,故被告曾淑惠實無從據此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就上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被告曾淑惠並未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贈與:
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均係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委託被告曾淑惠透過群海公司管理之收入,已如前述,既係委託管理,則自難認為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有將該等款項均贈與被告曾淑惠之意思。且證人A04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要贈與的意思、曾淑惠說是贈與我不認同等語(見B1卷第118、126頁),證人張家寧於偵訊時證稱:曾淑惠說是贈與我不認同,我認為應該是要按公司方式做分配等語(見B1卷第118至119、126頁),可見被告曾淑惠所指之贈與行為人即證人A04、張家寧均否認有何贈與一事,則實難認為被告曾淑惠與同案被告張家寧及告訴人A04間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每月係領取固定薪資,且相較於其等實際收入,該固定薪資數額甚少等情,已如前述,則衡情亦殊難認為其等會將該等鉅款均贈與被告曾淑惠。再參前揭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淑惠曾有請告訴人A04處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入帳狀況異常情形之情,倘確如被告曾淑惠所稱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均係贈與,則上開事件毋寧係受贈與人主動向贈與人索要未如期贈與之款項,此亦顯與常情相悖。以上種種,均顯難認為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確有將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贈與被告曾淑惠之意思,被告曾淑惠亦無任何基礎得以形成此等主觀認知;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⒌綜上所述,上開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均為被告曾淑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然被告曾淑惠擅將該等收入均陸續挪為己用(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及FB廣告收入部分均為被告曾淑惠所坦認,蝦皮收入部分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曾淑惠客觀上有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具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被告曾淑惠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曾淑惠涉犯業務侵占眾量級業配收入【臺幣】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惠固坦承①其保管群海公司帳戶及實質掌控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②其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將匯入群海公司帳戶之眾量級業配收入,陸續轉匯至其自身之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及其實質掌控之前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曾淑惠並未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部分款項係借款與告訴人A04之母親,其餘款項則均用於發放獎金、支付經紀人費用、支付租金等公司用途,是被告曾淑惠並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曾淑惠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家芸、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4、A05於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張國龍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家寧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家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交易明細、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04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群海公司帳戶之取款憑證及存入憑證、曾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曾淑惠就其所職務上保管之群海公司帳戶內之眾量級業配收入,所得動支之範圍:
⑴眾量級業配收入既係直接匯入群海公司帳戶,而由群海公司所管理,則業配收入相應之履行業配合約時之各類成本,自應屬群海公司所應負擔之支出,此情亦據被告曾淑惠供述明確(見A2卷第690頁),及證人A04、張家寧所均證述明確(見B1卷第117至119頁),且有前揭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透過被告曾淑惠向群海公司請款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佐。是就業配成本費用之部分,應屬被告曾淑惠所得動支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範圍。
⑵關於支付與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國龍、張家寧、張家芸、被告曾淑惠等人之人事費用部分:
①證人A04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薪水是固定每個月5萬5,000元,另外有年終2個月及每個月有6,000元的房租補貼,都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曾淑惠說張國龍有幫忙公司做一些雜事,但沒有說薪水多少,我跟張家寧都沒有反對;張家芸在公司應該算是兼職,有擔任一些業配窗口,我跟張家寧當初講說讓她依案件抽成,例如抽百分之10,但實際上曾淑惠給她多少錢我不知道;張家芸是底薪,每個月大約2萬元至3萬元,理論上不會超過我跟張家寧,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多少;我也知道會付薪水給張國龍,但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多少等語(見A2卷第81、91頁);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領固定月薪,沒有簽書面契約,後續加薪也是口頭約定;張家芸有幫忙跟廠商對接,她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曾淑惠跟張國龍有領經紀人費用,但我知道張國龍有時候會領到一些薪水,只是照我的認知我沒有覺得張國龍是我的經紀人,我比較接受的是張家芸是經紀人等語(見B1卷第117、128頁)。
②證人張家寧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曾淑惠接手管理後我都是領固定的月薪;群海公司對於獎金跟分潤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固定發放的頻率或金額,我就是突然看到帳戶上多了一筆錢,才知道公司有發放獎金或分潤等語(見A2卷第813、816頁);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領薪水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從小到大的錢都是給曾淑惠管理,對我來說就是這樣,我不會去過問;我不知道曾淑惠跟張國龍有以經紀人身分支領收入等語(見B1卷第117、128頁)。
③證人張國龍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算是掛名的監察人,但我有實際參與拍片工作,應該算是群海公司員工,我的認知是我每個月會領月薪,但因為我的存摺都是曾淑惠在管,所以我也不知道實際的狀況等語(見A2卷第554頁);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負責影片發想、道具製作、司機、助手等工作,什麼都做,我有領群海公司的錢,但是領薪水還是監察人的錢我不清楚;張家寧與A04每個月會有薪水,一段時間會有獎金,但獎金多少我不清楚,盈餘如何分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A2卷第672至673頁)。
④證人張家芸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主要負責接洽商案,算是義務幫忙,不過當時有跟曾淑惠、A04、張家寧講說每個案件會分百分之10的報酬給我,我算是A04跟張家寧的經紀人;我沒有領固定薪水,當初談的就是百分之10的分潤,不過我有領年終,金額我不記得;實際上我並沒有按次或按件領到分潤獎金,但是我跟曾淑惠提到說我想借錢的時候,她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但也不是每次開口都有,大概只有2次,我也不知道這是她借我的錢還是分潤獎金等語(見A2卷第770、772、779頁);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A04跟張家寧是領固定月薪,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張國龍會幫忙一些企劃內容,有沒有領錢我不知道;我沒有領固定月薪,也沒有底薪,也不是每個業配案件都有分潤,但我就是義務幫忙,我印象中曾淑惠只有1、2次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當時我認為這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A2卷第800至801頁);於114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群海公司的狀況我真的不清楚,我一直都是義務幫忙接案,我從曾淑惠那邊拿到的錢絕對比A04少,我也不是按經紀人比例抽成等語(見B1卷第205頁);於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每個案子都拿到錢,就是只有部分,但我也不知道哪些案子有給,就是可能有時候我會跟曾淑惠說「我是真的想要領個薪水」,然後曾淑惠可能就有給我等語(見E2卷第122頁)。
⑤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依群海公司股東及員工即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張家芸等人之共同認知,群海公司經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等股東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所得發放與其等之款項,實僅有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之固定月薪,及同案被告張家芸所接洽之業配案件之抽成,以及每年之年終獎金;至於工作獎金之部分,證人A04及張家芸均未曾提及,而證人張家寧及張國龍則表示係不定期、金額不固定等語,可見群海公司就所謂工作獎金之發放,實係被告曾淑惠在未經公司決議、亦未經其餘股東即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之授權或同意下所擅為;除上開部分外,諸如盈餘分配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分潤,則均未曾有所討論或共識。另被告曾淑惠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除同案被告張家芸有領取經紀人費用外,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張家寧亦有領取經紀人費用,惟證人A04及張家寧均明確證稱其不知悉被告曾淑惠有領取經紀人費用等語如前,且證人張家寧身為群海公司藝人,衡情亦不可能兼具經紀人之角色而收取相關報酬,此亦據證人張家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創作者不會跟廠商斡旋、接洽等語(見E2卷第112頁)明確;又縱使被告曾淑惠確有實際從事經紀人之工作,且群海公司確有支付同案被告張家芸經紀人費用,然在群海公司各人員就被告曾淑惠之部分均無討論或共識之情形下,實不得逕推論被告曾淑惠亦得領取經紀人費用,何況被告曾淑惠作為實際支配群海公司款項之負責人,倘自身欲領取相關報酬,衡情亦應提出討論,而非逕自取用,否則即有遭質疑侵占公款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曾淑惠主張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張家寧亦有領取經紀人費用等節尚難採信。基此,被告曾淑惠所得以支付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國龍、張家寧、張家芸、被告曾淑惠等人之人事費用名義動支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應僅限於發放與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之固定月薪,及發放與同案被告張家芸所接洽之業配案件之抽成,以及發放與群海公司各股東及員工之年終獎金。
⒊被告曾淑惠所動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不在上開其所得動支之範圍內:
⑴觀諸群海公司帳戶、A04郵局帳戶、張家寧郵局帳戶、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群海公司每月固定發放與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之款項,係每月以現金取款方式自群海公司之帳戶取出,並係每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A04郵局帳戶、張家寧郵局帳戶、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且每月存入之日期相近,金額亦固定為數萬元之小額款項;反觀群海公司所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頻率及金額均不固定,且均係較大額之款項,更均係先匯入被告曾淑惠實質支配之帳戶,嗣後始有部分轉匯至A04郵局帳戶、張家寧郵局帳戶而為其等所得自由運用,而核與前揭發放固定月薪與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之方式顯有不同,是該等款項顯非用以支付告訴人A04、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之固定薪資。另雖有部分款項最終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而為其所得自由運用,然實可以發現同案被告張家芸每次取得款項時,均同時另有他人亦受有款項分配,是該等款項顯非其業配案件抽成,遑論證人張家芸證稱實際上並未按件取得抽成、大概只拿過2次不知是借款還是抽成的錢、是跟被告曾淑惠索要薪水的時候才有時會給等語如前。又細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可以發現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之最終分配結果係被告曾淑惠、同案被告張國龍、張家寧、張家芸、告訴人A04均同時受有款項分配,是該等款項顯非年終獎金。據此,自該等款項之客觀金流觀之,已難認被告曾淑惠所動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前開合理之人事費用名義所為。況且,上開所有款項均係先匯入被告曾淑惠所實質支配之各該帳戶,且款項最終亦大多留存在該等帳戶內,使被告曾淑惠成為實際上之最大受益者,亦顯有違常,由此亦見該等款項之動支並非群海公司所應支出之合理開銷。
⑵另者,縱群海公司需支出相關之業配成本費用,亦理應直接自群海公司帳戶轉出至應受款人之帳戶,殊無先匯入被告曾淑惠所實質支配之各該帳戶後再行轉出之理。且證人張家寧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大部分的拍片費用都是我或A04先墊付,我或A04代墊款項後,會在每個月月底填寫支出明細,再交給曾淑惠,曾淑惠就會在下個月連同薪水一起轉帳等語(見A2卷第816頁),以及前揭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透過被告曾淑惠向群海公司請款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眾量級YT頻道大部分之業配成本費用均係先由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墊付,則何以如附表而所示之款項最終大多留存在被告曾淑惠所實質支配之各該帳戶內,亦顯可疑。又群海公司於支付同案被告張家寧或告訴人A04抑或是其他人所預先墊支之業配成本費用時,自應將款項匯入其等所能自由支配之帳戶,始能使其等實際獲得清償,此亦據證人張家寧上開證稱墊支之款項會匯入其郵局帳戶等語明確,則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僅有少部分最終匯入張家寧郵局帳戶或A04郵局帳戶、轉入A04郵局帳戶之款項更是少之又少之情以觀,實難認為群海公司帳戶所轉出之該等款項係用於支付業配成本費用。況該等款項之數額多係大額之整數,亦核與一般支應成本費用之常情不符。是綜上各情,實已難認被告曾淑惠所動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群海公司所應支出之業配成本費用或人事費用。
⑶再觀被告曾淑惠所稱之各筆款項用途:
①被告曾淑惠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用途,於本案偵查中之114年6月30日,及於本案審理中之114年9月17日與115年4月13日,均有以書狀提出說明(見B1卷第266至268頁、D卷第214至216頁、E1卷第265至268頁;以下各稱說明一、說明二、說明三)。
②就自群海公司帳戶匯入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之款項部分(附表二編號A1至A6),被告曾淑惠於說明一係主張編號A1至A3均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勞務報酬與獎金,編號A4係被告曾淑惠、同案被告張家寧、告訴人A04之勞務報酬與獎金,編號A5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編號A6係被告曾淑惠之勞務報酬與獎金;於說明二係主張編號A1至A3均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工作獎金,編號A4係被告曾淑惠、同案被告張家寧、告訴人A04之工作獎金,編號A5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收入,編號A6係群海公司111年度之股利分配;於說明三則係主張編號A1及A2均係其與同案被告張家寧及張家芸之經紀人費用,編號A3係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國龍、告訴人A04之不定期獎金,編號A4係被告曾淑惠、同案被告張家寧、告訴人A04之不定期獎金,編號A5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其與同案被告張家寧及張家芸之經紀人費用,編號A6係群海公司盈餘分配。觀諸被告曾淑惠上開歷次答辯,可見其有諸多前後不一致之處,已有可疑。且參諸群海公司帳戶、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張家寧郵局帳戶、A04郵局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編號A1之款項旋經轉匯至非屬同案被告張家寧所有之帳戶,編號A2中之31萬7,000元旋經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其餘則未經轉出,編號A4中之15萬元旋經轉匯至A04郵局帳戶、30萬元旋經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後,均再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即旋經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家寧盡數以支付信用卡費等方式花用殆盡,編號A3、A5、A6之款項則均未經轉出,另於編號A6款項匯入之時點附近,告訴人A04並無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來自群海公司之款項,反而群海公司帳戶同日另轉出編號D4之大額款項而最終供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張家芸繳納信用卡費(此部分詳如後述),稽之上開後續金流,均在在顯示該等款項支出實非被告曾淑惠主張之獎金、盈餘分配等用途,毋寧係被告曾淑惠依其自身或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家芸、告訴人A04等人之需求,而任意動用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供其自身或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家芸、告訴人A04等人花用。又縱認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屬實,其所稱之工作獎金、業配獎金、勞務報酬、經紀人費用、股利分配、盈餘分配等款項用途,除同案被告張家芸之經紀人費用可能係前述之業配案件抽成外(單純以名目上來看,僅有此部分可能屬於被告曾淑惠所得動支之人事費用,惟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曾淑惠之主張屬實),亦均不屬前揭所述被告曾淑惠所得以人事費用名義動支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範圍。
③就自群海公司帳戶匯入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之款項部分(附表二編號B1),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借款與告訴人A04之母親王宜樺。依被告曾淑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固足認其確係將該等款項匯入王宜樺之郵局帳戶,而堪認其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然而,借款與他人本非群海公司所應支出之通常費用,被告曾淑惠顯然不得以此為由任意動用群海公司內之款項。
④就自群海公司帳戶匯入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之款項部分(附表二編號C1至C4),被告曾淑惠就編號C2及C4部分歷次均主張係分別支付其109年及110年擔任群海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就編號C1及C3部分,於說明一及說明二均係主張用於支付群海公司向被告曾淑惠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租金,於說明三則主張係用於支付向同案被告張國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作為工作場所之租金。觀諸被告曾淑惠上開歷次答辯,可見其就編號C1及C3部分之歷次說明有所不一,而已有可疑。復觀證人A04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張家寧未曾使用上開中平路處所作為工作場所等語(見A2卷第85、89至91頁)、證人張國龍、張晉嘉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亦均證稱群海公司之辦公室係在上開中港南路處所等語(見A2卷第554、886頁),亦似可見被告曾淑惠係於審理中審視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後始更易其答辯方向。又編號C1及C2之交易時點均係110年8月6日、C3及C4之交易時點均係110年10月18日,相隔僅2個多月,倘如被告曾淑惠所稱係「年度」負責人報酬及租金,則其在此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匯出2年份之金額,實不合常情;況綜觀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及群海公司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亦查無其他類似之交易記錄。且參群海公司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見群海公司上開各年度所申報之租金數額均僅為12萬元,而非24萬元(見A1卷第404、420、437、453頁);又依被告曾淑惠手機內「群海-正義會計帳務群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淑惠曾於會計師詢問其欲申報之扣繳數額時,向會計師詢問稱「租金今年報多少?可以報少一點」、「房租可以變動嗎?@5000*12」等語(見B3卷第25至26頁),亦可推知群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租金支出,而僅係為扣抵稅額而虛列租金成本。承此,與被告曾淑惠所稱之「租金」款項同日匯出之「負責人報酬」亦係虛列之可能性甚大。綜合上情,實難認為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屬實,且可見其係於虛列公司成本之同時,擅自動用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將該等款項均匯入自身實際支配之帳戶。
⑤就自群海公司帳戶匯入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之款項部分(附表二編號D1至D6),被告曾淑惠就編號D1至D5部分,於說明一及說明二均主張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勞務報酬與獎金,於說明三則主張編號D1及D3均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編號D2係清償同案被告張家寧向同案被告張家芸借款拍攝影片之費用,編號D4中之20萬元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其餘63萬2,671元係清償同案被告張家芸代墊之拍攝影片費用,編號D5係清償同案被告張家寧出國進修時向友人所借款項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而就編號D6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清償同案被告張家寧代墊之拍攝影片費用。觀諸被告曾淑惠上開歷次答辯,可見其就編號D1及D5部分之歷次說明有所不一,而已有可疑。復參群海公司帳戶、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張家寧郵局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編號D1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該筆交易之備註為「信用卡」,編號D2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該筆交易之備註為「家芸」,編號D3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該筆交易之備註為「+0借支」,編號D4中之20萬元旋經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該筆交易之備註為「+0信用卡」,而其餘63萬2,671元旋經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該筆交易之備註為「芸信用卡」;另張家寧郵局帳戶收受編號D1、D3至D5之各筆款項後,均再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將該等款項用於繳納信用卡費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幾乎盡數花用殆盡,而收受編號D6款項之時點前後,並無任何金額相類之花費或轉出款項以繳納信用卡費之紀錄,而僅於收款後將其中5萬元用於繳納信用卡費,其餘則均未當即花用。是自上開金流紀錄及交易備註以觀,均顯見編號D1至D5之款項均係用於支應同案被告張家寧及張家芸之信用卡費、借款等個人開銷,而非被告曾淑惠所主張之業配獎金、拍攝影片費用等用途;另編號D6之交易備註既係「生日」,併參前述張家寧郵局帳戶於該筆款項匯入前後之款項變動情形,則顯難認為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曾淑惠主張之拍攝影片費用,反而較應認為係以生日為名義之贈與。此外,觀諸被告曾淑惠就編號D2及D4部分特別於審理中改稱係清償同案被告張家芸代墊之拍攝影片費用之情,亦似可見其係為求形式上不與交易備註內容過於矛盾而更易其答辯方向。綜合上情,實難認為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屬實,而毋寧應認為係被告曾淑惠依同案被告張家寧及張家芸之需求,而任意動用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其等花用。又縱認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屬實,其所稱之獎金、代墊出國進修費用等款項用途,亦不屬前揭所述被告曾淑惠所得以正當名義動支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範圍。
⑥就自群海公司帳戶匯入板信銀行「暫付及待結轉帳項-臨時存欠(9900)」科目之款項部分(附表二編號E1至E9),就編號E1及E2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個人業配獎金;就編號E3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其與同案被告張國龍公司購置拍攝用具之費用;就編號E4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年終獎金及尾牙活動費用;就編號E5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同案被告張家芸之報酬;就編號E6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其與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家芸、張國龍之勞務報酬與獎金,及群海公司向其承租前揭中平路處所之1個月租金;就編號E7部分,被告曾淑惠於說明一及說明二均主張係公司零用金,於說明三則主張係勞健保費用;就編號E8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年終獎金;就編號E9部分,被告曾淑惠歷次均主張係其勞務報酬與獎金,及群海公司向其承租前揭中平路處所之1個月租金。被告曾淑惠就編號E7部分之歷次說明有所不一,此部分已有可疑;且編號E3之調取傳票上顯示交易備註為「家具」,併參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編號E3中之6萬6,000元經存入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後,其中6萬3,400元又旋經轉出,而該筆交易備註為「家具尾款」,則顯難認為編號E3部分係用於購置拍攝用具;另就被告曾淑惠實際上並未承租前揭中平路處所,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之個人業配獎金、勞務報酬與獎金、公司零用金或勞健保費用等開支屬實,該等款項用途亦均不屬前揭所述被告曾淑惠所得以正當名義動支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外,被告曾淑惠固辯稱編號E4及E8均係年終獎金,惟依調取傳票及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編號E4之共100萬元款項部分,同案被告張家寧取得其中32萬元、告訴人A04取得其中17萬元,其餘41萬元則均留存在被告曾淑惠實質控制之帳戶,而就編號E8之共46萬元款項部分,同案被告張家芸取得其中8萬元、同案被告張家寧取得其中15萬元,其餘23萬元則均留存在被告曾淑惠實質控制之帳戶,公司之年終獎金何以呈現如此無理可循之分配結果,實有可議,反而可證係被告曾淑惠就群海公司款項之恣意動用;況再細觀張家寧郵局帳戶明細,可見同案被告張家寧取得上開32萬元、15萬元之時點附近,其帳戶均有大額款項之支出,由此亦見被告曾淑惠係假以年終獎金之名義,而挪用群海公司款項,以應同案被告張家寧等人之金錢需求。
⑦綜上,被告曾淑惠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用途逐一詳列如上,惟參諸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稅務申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證人證述等證據而據以分析,實難認為被告曾淑惠上揭所辯屬實,亦難認為該等款項係群海公司所應支出之業配成本費用或人事費用,反而甚可佐證該等支出均屬被告曾淑惠所為之任意動支。
⑷再者,被告曾淑惠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群海公司在發獎金的時候不會想那麼多,因為張家寧是我女兒,A04我也是當自己小孩,就是看他們當下有什麼需求,在合理範圍內我就會提供;我覺得群海公司就是我開的公司,我要怎麼使用資金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見A2卷第691至692頁);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覺得群海公司就是我開的公司,所以匯入的錢我都可以自己動用,不用經過監察人或董事的同意等語(見A2卷第756頁);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群海公司是我一人的公司,眾量級YT頻道在群海公司成立後就變成我的了等語(見B1卷第119至120頁);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幫張家芸管理板信銀行帳戶,我沒有給她存摺,她如果需要錢我會轉給她,小孩子的錢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B1卷第274頁)。觀諸被告曾淑惠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曾淑惠主觀上認為群海公司所有之資產均係其個人所有、而均係其個人所得任意支配,並係在此基礎認知下,於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家芸、張國龍、告訴人A04有金錢需求時,將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配與其等;由此亦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曾淑惠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將群海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自身實質控制之各帳戶、且絕大多數留存在該等帳戶中之行為;且如前所述,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少數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張家寧、告訴人A04等人實際使用之帳戶後,多旋遭其等花用殆盡,此情亦與被告曾淑惠前揭所述之主觀認知及動用款項之動機相符;況觀被告曾淑惠個人記錄用之會計資料(見B2卷第2至19頁),亦可見其所記錄之群海公司支出項目不乏「零用金」、「信用卡」、「保險」、「股票」、「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車子保險」、「車子配件」、「日本」、「馬來西亞+0」、「香港(另購精品)」、「花園」、「布行」、「吃飯」、「心動力」、「補張晉嘉」、「裝修」等名目,而顯見其將群海公司之資產均視為己有。易言之,被告曾淑惠係秉持「管家」之立場,認為其一家人及告訴人A04所有之全部資產(含群海公司)均係其所得支配管理,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任意調度金錢,藉此在以「配給」之方式滿足所有人之金錢需求之同時,亦不斷擴大自身持有之資產。此等管理財務之家庭角色,觀諸證人張晉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所有的錢都是曾淑惠在管,張家寧跟張家芸都不知道錢怎麼用等語(見A2卷第890頁),證人張家寧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小到大的錢都是給曾淑惠管理,對我來說就是這樣,我不會去過問等語(見B1卷第117頁),證人張家芸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曾淑惠提到說我想借錢時,她就會轉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A2卷第7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我會跟曾淑惠說我想要領個薪水,然後曾淑惠可能就有給我等語(見E2卷第122頁),證人張國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存摺都是曾淑惠在管,我也不知道我的薪水的實際狀況等語(見A2卷第554頁),亦可窺知一二。
⑸綜上各節,綜觀本案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等客觀事證,併衡酌被告曾淑惠上揭主張之分析結果,再參諸被告曾淑惠前揭供詞所呈之情,被告曾淑惠所動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用於支出群海公司應付之業配成本費用或人事費用等合理開銷,而均屬被告曾淑惠之任意動用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曾淑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動支,既均係非屬群海公司合理開銷之任意動用,且如前所述,其係基於群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均係其所得任意支配之主觀認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任意挪用該等款項,則其客觀上有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具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被告曾淑惠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曾淑惠涉犯業務侵占眾量級業配收入【外幣】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惠固坦承上開期間確有共美金3萬3,980元之眾量級業配收入匯入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之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時因群海公司未有外幣帳戶,故由被告曾淑惠提供其上開帳戶供業配合作廠商匯款,該等款項匯入後一直留存在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中,被告曾淑惠未曾動用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曾淑惠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家芸、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4、A05於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曾淑惠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淑惠提出之「FOREO」公司與群海公司間、「CJ ENM」公司與群海公司間之業配契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淑惠所受領之上開共美金3萬3,980元之款項係本案商標所衍生之商標權收入,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所檢附之外匯收入195使用智慧財產權收入明細(見C卷第287頁),國稅局所認之此部分「智慧財產權收入」,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匯款2筆各美金8,540元、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1萬600元、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6,300元予被告曾淑惠(合計為美金3萬3,980元);而經核被告曾淑惠所提出之群海公司與「FOREO」公司之業配契約及匯款憑證,及群海公司與「CJ ENM」公司之業配契約及匯款憑證,可知「FOREO」公司確係基於與群海公司之業配契約而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1萬6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6,300元予被告曾淑惠,「CJ ENM」公司亦確係基於與群海公司之業配契約而於110年8月31日匯款2筆各美金8,540元予被告曾淑惠,且該等匯款憑證上所載之憑證編號、銀行別、國家別等資料亦均與上揭國稅局檢附之收入明細資料相符,故足認被告曾淑惠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應屬真實;再參該等匯款憑證上所載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係「195使用智慧財產權收入」之情,可以推知國稅局之所以認為該等收入係智慧財產權收入,僅係因該等匯款憑證形式上係如此填載所致。是綜合上開資料,足認被告曾淑惠所受領之上開共美金3萬3,980元之款項屬眾量級業配收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⒊上開眾量級業配收入,業經被告曾淑惠挪為私用:
觀諸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月31日收受上開2筆各美金8,540元款項後,雖未旋經動用,惟於110年10月19日即經轉出美金14萬7,356元之鉅款,使該帳戶之餘額僅剩下美金3,748元;另該帳戶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2月16日收受之上開美金1萬600元、美金6,300元款項,均於111年12月19日經轉為該帳戶之定期存款。稽之上開金流,被告曾淑惠顯已將上開眾量級業配收入轉至其他帳戶或轉為定期存款,而顯已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挪為個人使用。被告曾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淑惠並未動用上開款項、該等款項仍留存在該帳戶中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曾淑惠確有以群海公司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等情,為被告曾淑惠所坦認,並已認定如前。上開共美金3萬3,980元之眾量級業配收入僅係因群海公司未有外幣帳戶,故匯入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此自不影響該等款項仍屬被告曾淑惠業務上持有之群海公司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曾淑惠既已擅將該等收入挪為己用,則其客觀上有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具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被告曾淑惠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淑惠涉犯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自身名義申請本案商標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曾淑惠於申請本案商標前確有事先取得告訴人A04及同案被告張家寧之同意;②我國商標權採註冊保護原則,本案商標於被告曾淑惠申請前既尚未經任何人註冊登記,被告曾淑惠自得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登記,而自不生背信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曾淑惠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4月14日(114)智商60087字第1148024305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委託被告曾淑惠設立群海公司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群海公司統一管理眾量級YT頻道之收入,並藉此減少繳納附隨之稅捐,且同時避免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因其等自身不熟悉稅務事宜而衍生相關爭議,及使其等得以專注在頻道經營上而無需處理較繁雜之會計及稅務等事宜。由此以觀,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顯無將眾量級YT頻道附隨之各項收入及利益完全讓與被告曾淑惠之意思,而僅係委託管理。就本案商標而言,其亦屬眾量級YT頻道附隨之無體財產權,關於本案商標申請相關事宜,亦同屬被告曾淑惠受託管理之範圍,而揆諸上開委託目的,被告曾淑惠在未經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即委託被告曾淑惠處理事務之人,並兼為群海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同意或授權下,自不得以自身名義申請本案商標,而應以群海公司名義或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名義為之,否則即屬違背任務而損害群海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商標既尚未經任何人註冊登記,被告曾淑惠本得以自身名義註冊登記等語,惟此核屬有無違反我國商標法規範之問題,與刑法上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是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曾淑惠就以其自身名義申請本案商標一事,並未取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同意或授權:
⑴證人A04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曾淑惠以她自己的名義申請商標這件事是在113年10月開股東會的時候等語(見A2卷第81頁);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我們因為賣帽子所以要註冊商標這件事,但我以為是用公司名義或是我或張家寧的名字註冊,我不知道曾淑惠是註冊自己的名字等語(見B1卷第131頁);於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曾淑惠用她個人名義來登記本案商標,她有表示要去申請商標,但我對後面流程並不知情,我當時以為她是登記群海公司的名字,或是我跟張家寧的名字等語(見E2卷第64至65頁)。證人張家寧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同意曾淑惠去註冊本案商標,但我不清楚註冊的商標權人是誰,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B1卷第131頁);於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A04有討論註冊商標的事情,最後交給曾淑惠去申辦,但我們完全沒有特別講商標權歸屬的事情,只知道是曾淑惠去處理等語(見E2卷第108至109頁)。觀諸證人A04、張家寧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被告曾淑惠註冊本案商標時雖均知悉此事,並亦均同意委由被告曾淑惠處理註冊本案商標之相關事務,惟其等就應以何人作為登記之商標權人一事,顯然未有討論。
⑵被告曾淑惠固辯稱其有取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同意等語,並提出其上有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用印之商標註冊同意書為證(見D卷第223頁)。惟依證人A04與張家寧之上開證述,其等當時顯然並不知悉被告曾淑惠係以何人名義註冊登記等細節,則被告曾淑惠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所提書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上開同意書上僅有蓋印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印文,並無其等之簽名,而被告曾淑惠確有管理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印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歷次證述明確;又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就與群海公司間之勞僱關係、每月薪資等重要事項均僅有口頭約定,而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殊難想見其等會特別就申請本案商標一事書立上開授權同意書;況該同意書所載之簽訂日期為109年5月13日,而本案商標之申請日期係上開同意書所載日期前之109年4月1日,且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檢附之本案商標申請資料中亦查無該同意書之存在,而可知被告曾淑惠並未以之作為申請資料,則何以有事後製作該同意書之必要,實甚為可疑。是綜合上情,實難認為被告曾淑惠辯稱其有取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同意等節屬實。
⑶再者,參諸被告曾淑惠於114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出版帽子的廠商要我們申請商標,會用我個人的名義是因為公司是我開的,還有如果群海公司未來如果不繼續經營的話商標就會被註銷掉等語(見B1卷第309頁),亦顯見被告曾淑惠知悉本案商標本應以群海公司之名義申請,僅係因其認為群海公司係其個人資產,而在慮及本案商標是否可能因群海公司倒閉而遭註銷之風險時,認為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案商標較為適當,則依被告曾淑惠此部分供述之語意脈絡,亦可推知被告曾淑惠實際上並未取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同意。
⑷綜上各節,被告曾淑惠以其自身名義申請本案商標時,並未取得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曾淑惠知悉本案商標之註冊申請本應以群海公司之名義或以同案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之名義為之,卻違背任務而擅以自身名義為之,從而致生損害於群海公司之利益,自已構成背信行為甚明。是被告曾淑惠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曾淑惠涉犯逃漏稅捐等、被告張國龍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及幫助逃漏稅捐、被告張家芸涉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⒈被告張家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淑惠、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4、A05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晉嘉、何珮綺、李柏鈞、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施皓元、陳怡萱、黃凱玉、蔡榮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張國龍外匯收入19D專業技術及事務收入《更正後》、群海公司日記帳、106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YT平台流量收益付款資料、收益彙整、匯入帳戶明細對照表、YT平台各合約條款、群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曾淑惠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國龍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家寧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家芸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04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曾淑惠之會計資料、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曾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曾淑惠與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曾淑惠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張國龍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張家寧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張家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曾淑惠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惠就上開虛列如附表四所示之成本及費用並提出申報所涉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記入帳冊不實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其所涉未將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眾量級FB廣告收入、眾量級蝦皮收入記入財務報表而故意漏記群海公司營業收入之部分,雖坦承其未將該等收入記入群海公司財務報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犯行,被告曾淑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群海公司僅負責管理眾量級之「業配收入」,並未負責管理「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該等收入既然自始未交由群海公司處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被告曾淑惠自無須將該等收入記入群海公司帳冊等語。經查:
⑴上開被告曾淑惠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張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家芸、張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A04、A05於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晉嘉、何珮綺、李柏鈞、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施皓元、陳怡萱、黃凱玉、蔡榮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張國龍外匯收入19D專業技術及事務收入《更正後》、群海公司日記帳、106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YT平台流量收益付款資料、收益彙整、匯入帳戶明細對照表、YT平台各合約條款、群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曾淑惠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國龍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家寧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張家芸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04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曾淑惠之會計資料、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曾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曾淑惠與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曾淑惠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張國龍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張家寧手機之勘查採證結果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群海公司除管理眾量級業配收入外,亦有管理眾量級YT平台流量收益、FB廣告收入、蝦皮收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前「乙、貳、一、㈠、⒉」部分),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曾淑惠顯然知悉此情,僅係因節稅之考量,而不將該等收入列為群海公司之收入,是被告曾淑惠未將該等收入記入群海公司財務報表,自屬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曾淑惠此部分上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記入帳冊不實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張國龍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龍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張國龍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群海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曾淑惠負責,被告張國龍對此毫不知情;同案被告曾淑惠亦經常使用被告張國龍之手機對外聯繫及處理相關事宜,是被告張國龍實際上未有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同案被告曾淑惠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曾淑惠有於111年1月18日取得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羅偉豪、沈宗葆、賴丁連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擅將該等資料用於虛列人頭員工費用而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因而涉犯逃漏稅捐等犯行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⑵被告張國龍確有於111年1月18日取得前揭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提供予同案被告曾淑惠之行為:
①依被告張國龍與同案被告曾淑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張國龍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傳訊稱「早安,這次有找到9位」,嗣被告張國龍與同案被告曾淑惠進行數分鐘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張國龍即傳送上開9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同案被告曾淑惠(見B1卷第248至253頁);併參同案被告曾淑惠手機採證結果,亦可見相同內容,且可見被告張國龍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國龍」,同案被告曾淑惠則係「TINA」(見B3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張國龍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就是「張國龍」,曾淑惠是顯示「TINA」,對話紀錄中那9個人我都不認識,有可能是我姪子或A04等人傳給我,我再傳給曾淑惠,因為是透過我的LINE傳的,所以我也沒話講等語(見B1卷第273頁)。是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張國龍之自述,上開9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係以被告張國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同案被告曾淑惠等情甚明,又被告張國龍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上開行為,並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之客觀情狀吻合,則實已足認被告張國龍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9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同案被告曾淑惠之行為。
②被告張國龍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係同案被告曾淑惠使用其手機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辯已與其自身於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本有可疑,且上開對話紀錄既係被告張國龍與同案被告曾淑惠間之對話,則同案被告曾淑惠顯無使用被告張國龍之手機讓自己與自己對話、自道早安、甚至自己與自己進行語音通話之必要,是被告張國龍上揭所辯與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狀顯有矛盾。而證人張家寧、張家芸固均於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LINE經常遭曾淑惠封鎖,所以基本上都是透過張國龍來連繫曾淑惠,曾淑惠會用張國龍的LINE來傳訊息等語(見E2卷第106至107、121至122頁),另被告張國龍固提出其與告訴人A0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E1卷第303至304頁)主張被告張國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長期為其與同案被告曾淑惠所共同使用,惟上開證述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家寧、張家芸及告訴人A04確實有時會透過被告張國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曾淑惠聯繫,而無從推斷前開「被告張國龍與同案被告曾淑惠間」之對話內容非被告張國龍所為;況依被告張國龍手機勘查採證結果所示其與告訴人A0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乏可見告訴人A04稱「叔叔,可以麻煩你跟阿姨說」、「麻煩叔叔幫我問下阿姨」等語(見B3卷第218至220頁),顯見被告張國龍確有自行使用其手機,而非全然均係同案被告曾淑惠在使用,因此,實應自對話雙方身分或前後對話脈絡等方面,推論實際使用手機之對話人是否即為被告張國龍,故證人張家寧及張家芸之前揭證述,以及被告張國龍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國龍之認定。
③綜上各節,被告張國龍確有於111年1月1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余亮平、曾兆寬、葉仲欣、廖修煒、林彥光、余亮凡、羅偉豪、沈宗葆、賴丁連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提供予同案被告曾淑惠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余亮平等上開人士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為何自身之個人資料會被群海公司以上揭方式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張國龍係在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提供予同案被告曾淑惠,並使同案被告曾淑惠得以利用該等資料虛列人頭員工費用而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自屬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並亦已幫助同案被告曾淑惠遂行其逃漏稅捐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張國龍上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淑惠於107年至109年間所為之逃漏稅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41條於修正後不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並規定應併科罰金,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淑惠,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曾淑惠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第47條於修正後僅係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為相應之條項款次修正,對被告曾淑惠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因論罪時該條應與第41條一併適用,故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曾淑惠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⑶就犯罪事實四之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所為,均係犯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⑷就犯罪事實四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所為,均係犯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⑸就犯罪事實四之112年度漏記群海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
⒉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家芸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曾淑惠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遂行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曾淑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群海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張國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曾淑惠就犯罪事實四之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所為,各年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四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所為,各年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⒉被告張國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罪數:
逃漏稅捐罪係以「期數」作為罪數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曾淑惠各年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亦係以逃漏當年度之稅捐為其目的;又其各年度之記入帳冊不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行為,亦均係其逃漏稅捐行為所伴生。是以,被告曾淑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罪事實四之107年度至111年度之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所為(共5年度)、犯罪事實四之112年度漏記群海公司營業收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曾淑惠作為群海公司負責人,並兼管群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出納,竟任意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且金額達上千萬元,並擅以自身名義申請註冊本案商標,嚴重損害群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以前揭虛列人頭員工費用等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國家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非低;另未如實記載會計事項,致使帳冊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其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張國龍、張家芸均以提供人頭員工資料之方式幫助被告曾淑惠為逃漏稅捐行為,其中被告張國龍係以非法方式蒐集及處理,其等所為亦殊值非難;②被告曾淑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國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張家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曾淑惠、張國龍、張家芸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E2卷第409、415、421頁);④被告曾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工作是處理群海公司的稅務,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工作是協助曾淑惠處理群海公司的稅務,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張家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在做投資,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E2卷第280頁);⑤檢察官、被告曾淑惠、張國龍、張家芸及其等之辯護人、告訴人A04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E2卷第297至3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淑惠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國龍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家芸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就被告曾淑惠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審酌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係按年延續,此部分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犯罪事實三之背信犯行相較,罪質仍較為不同等情,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或刑度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或刑度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曾淑惠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張家芸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E2卷第42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家芸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家芸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曾淑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獲有新臺幣1,367萬759元(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新臺幣40萬2,409元、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為新臺幣1,326萬8,350元)及美金85萬4,155.25元(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美金82萬175.25元、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為美金3萬3,980元)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淑惠以不正當方法使群海公司逃漏107年度至111年度營所稅之金額附表四「逃漏營所稅總稅額」欄所示。群海公司係因被告曾淑惠之逃漏稅捐行為,而獲有上開逃漏稅捐之利益,該等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該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逃漏營所稅總稅額」欄所示,業經補稅裁罰之部分不予計入,合計為494萬9,81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群海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曾淑惠及張國龍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存摺、筆記、各類帳冊及憑證等資料,固均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或僅屬聯繫或紀錄工具、或僅屬逃漏稅捐犯行所用之載體,均具高度之可替代性,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曾淑惠及張國龍遭扣押之電腦,及被告張國龍遭扣押之鴻億紙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寧知悉眾量級YT頻道為其與告訴人A04所共有,竟於113年11月間某時,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04之同意,變更眾量級YT頻道帳號之登入密碼,致告訴人A04無法登入眾量級YT頻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4。因認被告張家寧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寧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係以①被告張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③同案被告張國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④被告張家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寧固坦承其有未經告訴人A04之同意而變更眾量級YT頻道帳號之登入密碼之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被告張家寧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早於113年4月間,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已有協議將眾量級YT頻道之所有權歸由被告張家寧單獨所有;②退步言之,縱認無上開協議,被告張家寧亦係因告訴人A04先擅自變更眾量級YT頻道帳號之驗證資料,為維護自身權益,始變更密碼,並非無故變更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家寧有於113年10月24日【公訴意旨認係113年11月間某時,應有誤會】變更眾量級YT頻道帳號之登入密碼,致A04無法登入眾量級YT頻道等情,業據被告張家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寧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 AdSense頁面擷圖、Google信箱頁面擷圖,及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 AdSense頁面擷圖、Google信箱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被告張家寧及告訴人A04提出之上開Google AdSense頁面及Google信箱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眾量級YT頻道相關設定變動及雙方對話之客觀情形如下:
⒈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眾量級YT頻道(共2個頻道)之密碼經變更(見B1卷第174頁、E1卷第71至74頁)。
⒉於113年4月10日,眾量級YT頻道所綁定之Google AdSense帳號之稅務資訊及W-8BEN表單資料經變更,W-8BEN表單之「提交者」為被告張家寧,變更後所設定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即被告張家寧之戶籍地址(見B1卷第145、175至175之2頁、E1卷第79至82頁)。
⒊於113年10月6日15時許,上開Google AdSense帳號之稅務資訊經變更(見E1卷第85至87頁)。參以Google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載明『「A04」之稅務資訊』業經變更等節,可知此次變更之提交者為告訴人A04;此情亦據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E2卷第90至91頁)。而本次變更後所設定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即告訴人A04之戶籍地址;而Google為驗證上開新設定之收款地址,於113年10月20日向該址寄出紙本驗證信件。
⒋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告張家寧將前開經告訴人A04變更後之Google AdSense稅務資訊相關頁面擷圖後傳送予告訴人A04,並稱「這個地址是寄到你家去!電話是填寫你的!」等語;而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始回覆稱「眾量級YT Pin碼地址填寫我家,只是我想要把此頻道營利開啟,無任何用意,眾量級頻道永遠屬於我和妳的,請您別擔心。」等語(見B1卷第176頁、E1卷第89至90頁)。
⒌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經被告張家寧變更(見E1卷第91頁)。
㈢觀諸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在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經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變更前,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均知悉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故均有自行變更頻道相關設定之能力。而參以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以上開訊息質疑告訴人A04所為之變更設定,及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始告知被告張家寧其變更設定之動機,再佐以告訴人A04於書狀中自陳其係先將收件地址變更為其戶籍地即上開雲林縣地址後始於113年10月25日以上開訊息通知被告張家寧等節(見B1卷第166頁),足見告訴人A04所為之上開設定變更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張家寧。又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向告訴人A04提出上開質疑後,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始回覆,是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變更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時尚未得到告訴人A04回覆,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張家寧係因遲遲未能得到告訴人A04之回覆,故基於對於告訴人A04所為之變更設定行為之不認同,遂變更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且核其變更頻道密碼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A04於收到前揭紙本驗證信件後無法登入頻道帳號以完成驗證程序。
㈣本案自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經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變更前,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雙方均知悉頻道密碼、均得自行變更頻道相關設定等情以觀,尚難認為雙方於113年4月間分手時已有協議將眾量級YT頻道之所有權歸由被告張家寧單獨所有。縱告訴人A04於雙方商談分手時有提及「這個頻道就歸你的,眾量級是歸你」等語(見E2卷第163頁),惟告訴人A04於該等言語之前後亦均陳稱此僅係其「自己的想法」,而被告張家寧嗣後對此亦未有任何回應;另雙方亦有討論決定於分手後仍持續以「紀錄分手後之體驗及感受」為主題更新頻道約2至3個月,以感謝粉絲之一路陪伴,並給粉絲一個交代,使眾量級YT頻道圓滿收尾(見E2卷第162至163、169至171頁),則即便告訴人A04曾提及願將頻道歸於被告張家寧等語,然自其並無提及具體時間及規劃之情以觀,亦難認有於分手當下即放棄頻道所有權之真意,是綜觀被告張家寧所提其與告訴人A04商談分手時之錄音譯文,亦尚難認為雙方斯時已就眾量級YT頻道之所有權歸屬有所協議或共識。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於上開協商分手後再就頻道所有權歸屬為討論或協議之相關紀錄,則應認眾量級YT頻道仍係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所共有,此觀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5日所傳送之前揭「眾量級頻道永遠屬於我和妳的」之訊息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張家寧及其辯護人主張眾量級YT頻道早已歸屬於被告張家寧單獨所有等節,尚難逕採。
㈤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謂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被告張家寧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變更密碼之前後事實脈絡,告訴人A04係在未事先告知被告張家寧之情形下,即自行將收款地址變更為其自身戶籍地址,是告訴人A04已有未經雙方同意之變更行為在先,則被告張家寧在向告訴人A04提出質疑後未見及時回應之情形下,採取變更頻道密碼之行動,以阻撓告訴人A04所欲完成之驗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尚難認其行為之理由非屬正當;況眾量級YT頻道係被告張家寧與告訴人A04於交往期間所長期共同經營,則其等於分手後對於他方就該頻道之任何單方處置行為,衡情應甚為敏感,是綜合斟酌此情,亦尚難認為被告張家寧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準此,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張家寧係「無故」變更眾量級YT頻道之密碼,其行為核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此罪責相繩;被告張家寧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家寧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家寧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家寧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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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淑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柒佰伍拾玖元及美金捌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點貳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淑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淑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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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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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其中15萬元轉匯至A04郵局帳戶 ②其中30萬元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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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旋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母親王宜樺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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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其中20萬元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交易備註「+0信用卡」) ②其中63萬2,671元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備註「芸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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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海公司帳戶匯入板信銀行「暫付及待結轉帳項-臨時存欠(9900)」科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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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備註:家具 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存入6萬6,000元 →轉出6萬3,400元(交易備註「家具尾款」) 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存入7萬8,000元 |
| | | | 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存入66萬元 →轉匯17萬元至A04郵局帳戶(交易備註「A04年終」) →轉匯32萬元至張家寧郵局帳戶(交易備註「+0年終」) 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存入10萬元、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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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存入5萬元 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存入3萬元 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存入7萬5,000元 →轉匯7萬元至張家寧郵局帳戶 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存入4萬元、1萬4,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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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存入8萬元 →轉匯至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 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存入15萬元 →轉匯至張家寧郵局帳戶 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存入8萬元 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存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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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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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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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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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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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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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法出具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之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 | |
【附表五】: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涉嫌逃漏稅捐預估分析表(國稅局製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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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12月31日帳列異常科目無法提示合法憑證及給付事實證明供核認與營業有關之成本及費用數(虛列成本費用數)(E)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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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前已核定剔除虛列成本費用3,385,000元,並經補稅裁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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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卷宗一覽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一(下稱A1卷)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二(下稱A2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卷(下稱B1卷)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卷【函查資料】(下稱B2卷)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卷【手機採證】(下稱B3卷)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03號卷(下稱C卷)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下稱D卷) 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下稱E1卷)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下稱E2卷) | | |
供述證據一覽表: ⒈被告曾淑惠之供述: ⑴被告曾淑惠114年4月21日警詢供述【見A2卷第687至695頁】 ⑵被告曾淑惠114年4月21日偵訊供述【見A2卷第753至761頁】 ⑶被告曾淑惠114年6月12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115至134頁】 ⑷被告曾淑惠114年7月7日警詢供述【見B1卷第307至313頁】 ⑸被告曾淑惠114年7月10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273至275頁】 ⑹被告曾淑惠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E1卷第245至262頁】 ⑺被告曾淑惠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供述【見E2卷第225至302頁】 ⒉被告張國龍之供述: ⑴被告張國龍114年4月21日警詢供述【見A2卷第549至559頁】 ⑵被告張國龍114年4月21日偵訊供述【見A2卷第671至679頁】 ⑶被告張國龍114年7月10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273至275頁】 ⑷被告張國龍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E1卷第245至262頁】 ⑸被告張國龍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供述【見E2卷第225至302頁】 ⒊被告張家芸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張家芸114年4月21日警詢供述【見A2卷第769至782頁】 ⑵被告張家芸114年4月21日偵訊供述【見A2卷第799至803頁】 ⑶被告張家芸114年6月23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205至206頁】 ⑷被告張家芸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E1卷第245至262頁】 ⑸證人張家芸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E2卷第117至122頁】 ⑹被告張家芸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供述【見E2卷第225至302頁】 ⒋被告張家寧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張家寧114年4月21日警詢供述【見A2卷第811至827頁】 ⑵被告張家寧114年4月21日偵訊供述【見A2卷第871至876頁】 ⑶被告張家寧114年6月12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115至134頁】 ⑷被告張家寧114年6月18日偵訊供述【見B1卷第156至163頁】 ⑸被告張家寧11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E1卷第245至262頁】 ⑹證人張家寧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E2卷第102至115頁】 ⑺被告張家寧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供述【見E2卷第225至30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3月26日警詢證述【見A2卷第45至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3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79至9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115至1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6月18日偵訊證述【見B1卷第156至163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7月7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301至30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A04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E2卷第60至92頁】 ⒍證人A05之證述: ⑴證人A05114年5月20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74至82頁】 ⑵證人A05114年5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98至104頁】 ⑶證人A05114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156至158頁】 ⑷證人A05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E2卷第94至101頁】 ⒎證人張晉嘉之證述: ⑴證人張晉嘉114年4月21日警詢證述【見A2卷第883至891頁】 ⑵證人張晉嘉114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901至903頁】 ⒏證人何珮綺之證述: ⑴證人何珮綺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A2卷第441至444頁】 ⑵證人何珮綺114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461至463頁】 ⒐證人李柏鈞之證述: ⑴證人李柏鈞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A2卷第517至521頁】 ⑵證人李柏鈞114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543至544頁】 ⒑證人余亮平之證述: ⑴證人余亮平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A2卷第491至494頁】 ⑵證人余亮平114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509至511頁】 ⒒證人曾兆寬之證述: ⑴證人曾兆寬114年5月8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39至40頁】 ⒓證人葉仲欣之證述: ⑴證人葉仲欣114年5月8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47至48頁】 ⑵證人葉仲欣114年5月8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52至53頁】 ⒔證人廖修煒之證述: ⑴證人廖修煒114年5月22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105-1至105-2頁】 ⒕證人林彥光之證述: ⑴證人林彥光114年5月7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32至33頁】 ⑵證人林彥光114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37頁】 ⒖證人余亮凡之證述: ⑴證人余亮凡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A2卷第471至475頁】 ⑵證人余亮凡114年4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見A2卷第509至511頁】 ⒗證人施皓元之證述: ⑴證人施皓元114年5月8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43至44頁】 ⒘證人陳怡萱之證述: ⑴證人陳怡萱114年5月2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16至17頁】 ⑵證人陳怡萱114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19至21頁】 ⒙證人黃凱玉之證述: ⑴證人黃凱玉114年5月2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23至24頁】 ⑵證人黃凱玉114年5月2日偵訊具結證述【見B1卷第26至27頁】 ⒚證人蔡榮泰之證述 ⑴證人蔡榮泰114年5月16日警詢證述【見B1卷第73-1至73-2頁】 | | |
非供述證據一覽表: ⒈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3123號函及附件(群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等公司設立文件)【見A2卷第5至42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1236492號函及附件【見A1卷第103至890頁】: ⑴A04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A1卷第105至122頁】 ⑵張家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A1卷第123至127頁】 ⑶張家寧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A1卷第129至145頁】 ⑷曾淑惠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A1卷第147至166頁】 ⑸群海公司107年度至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見A1卷第167至376、471至641頁】 ⑹群海公司107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見A1卷第377至470頁】 ⑺鴻億紙業有限公司106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相關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見A1卷第643至890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0604260號函及附件【見C卷第210至343頁】: ⑴蝦皮帳號「crowd520」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出帳紀錄、交易明細【見C卷第215至228頁】 ⑵外匯收入19D專業技術及事務收入【見C卷第229至286頁】 ⑶外匯收入195使用智慧財產權收入【見C卷第287頁】 ⑷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見C卷第288至293頁】 ⑸虛報員工薪資及伙食費明細表【見C卷第294至309頁】 ⑹群海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分類帳、帳載異常成本費用及金額明細表【見C卷第310至343頁】 ⒋張國龍外匯收入19D專業技術及事務收入《更正後》【見E1卷第135至141頁】 ⒌群海公司日記帳【見B2卷第21至46、59至90頁】 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4月14日(114)智商60087字第11480243050號函及附件(本案商標資料、申請文件、商標核准審定書)【見A2卷第113至195頁】 ⒎106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YT平台流量收益付款資料【見A2卷第259至345、421頁】 ⒏YT平台流量收益彙整、匯入帳戶之明細對照表【見C卷第70至71頁】 ⒐YT平台「商業產品單元條款」、「YouTube合作夥伴計畫條款」、「Shorts營利單元條款」、「觀賞頁面營利單元條款」【見A2卷第61至71頁】 ⒑群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103至112頁】 ⒒曾淑惠聯邦0297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C卷第98至99頁】 ⒓曾淑惠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113至122頁】: ⑴曾淑惠板信9840帳戶 ⑵曾淑惠板信1351帳戶 ⑶曾淑惠板信7987外幣帳戶 ⒔張國龍聯邦7939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86至97頁】 ⒕張國龍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123至128頁】: ⑴張國龍板信9874帳戶 ⑵張國龍板信1369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張國龍板信5239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⒖張家寧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129至131頁】: ⑴張家寧板信9913帳戶 ⑵張家寧板信042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張家寧板信964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張家寧板信966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⑸張家寧板信9678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⒗張家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B2卷第124至137頁】 ⒘張家芸板信9921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132至133頁】 ⒙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2卷第783至784頁】 ⒚A04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122至123頁】: ⑴A04板信2980外幣帳戶 ⑵A04板信2668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⒛A04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B2卷第138至154頁】 曾淑惠之會計資料【見B2卷第2至19頁】 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 ⑴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111年12月27日)【見A2卷第729至730頁】 ⑵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112年1月19日)【見A2卷第733至734頁】 ⑶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113年11月15日)【見A2卷第739至743頁】 ⑷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114年1月22日)【見A2卷第744至746頁】 ⑸群海公司帳戶取款及存入憑證(114年2月17日)【見A2卷第747至748頁】 曾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⑴110.03.25存入王宜樺郵局帳戶(30萬元)【見B1卷第280頁】 ⑵111.07.26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26萬元)【見B1卷第276頁】 ⑶111.07.26存入A04郵局帳戶(15萬元)【見E1卷第275頁】 ⑷111.08.16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25萬元)【見B1卷第282頁】 ⑸111.08.19存入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15萬元)【見B1卷第277頁】 ⑹111.08.19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26萬元)【見B1卷第277頁】 ⑺111.11.14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30萬元)【見B1卷第282頁】 ⑻111.11.14存入A04郵局帳戶(15萬元)【見B1卷第284頁】 ⑼112.01.19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32萬元)【見B1卷第286頁】 ⑽112.01.19存入A04郵局帳戶(17萬元)【見B1卷第287頁】 ⑾112.03.23存入張家芸國泰世華帳戶(63萬2,671元)【見B1卷第278頁】 ⑿112.03.23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20萬元)【見B1卷第278頁】 ⒀112.04.19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50萬元)【見B1卷第279頁】 ⒁112.06.12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36萬6,134元)【見B1卷第279頁】 ⒂114.01.24存入張家寧郵局帳戶(15萬元)【見B1卷第289頁】 曾淑惠提出之證據: ⑴109.05.13商標註冊同意書【見D卷第223頁】 ⑵「FOREO」公司與群海公司之業配契約【見E1卷第289頁】 ⑶「FOREO」公司110.12.28匯款憑證(USD.10,600)【見E1卷第291頁】 ⑷「FOREO」公司111.12.16匯款憑證(USD.6,300)【見E1卷第293頁】 ⑸「CJ ENM」公司與群海公司之業配契約【見E1卷第295至298頁】 ⑹「CJ ENM」公司110.08.31匯款憑證(USD.8,540)【見E1卷第299頁】 ⑺「CJ ENM」公司110.08.31匯款憑證(USD.8,540)【見E1卷第301頁】 ⑻A04領取獎金之匯款明細【見E2卷第333至365頁】 ⑼鴻億紙業有限公司廠房照片【見E2卷第367至371頁】 ⑽張家寧與A04請款單據【見E2卷第373至383頁】 ⑾保險契約資料【見E2卷第387至395頁】 張國龍提出之證據: ⑴與A0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E1卷第303至304頁】 張家寧提出之證據【見B1卷第71至72頁、E1卷第71至93頁、E2卷第145至171頁】: ⑴與A0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⑵Google AdSense相關頁面擷圖 ⑶Google信箱頁面擷圖 ⑷Google AdSense付款資訊頁面擷圖 ⑸113年4月2日與A04商談分手時之錄音譯文 A04提出之證據【見B1卷第168至171、174至178頁】: ⑴與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⑵Google信箱頁面擷圖、Google AdSense相關頁面擷圖 ⑶與張家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曾淑惠與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B1卷第248至253頁】 曾淑惠iPhone 14 Pro Max勘查採證結果【見B3卷第2至161頁】: ⑴與A05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3至15頁】 ⑵「群海-正義會計帳務群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16至52頁】 ⑶「群海轉帳」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53至73頁】 ⑷與張國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74至75頁】 ⑸與張家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76至79頁】 ⑹與「JFR-吳小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80至86頁】 ⑺與張家寧、張家芸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87至90頁】 ⑻與張家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91至93頁】 ⑼與「Ms.Wu潤泰小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94至98頁】 ⑽與「羅興章Tomm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99至101頁】 ⑾「群海客戶發票」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103至136頁】 ⑿「群海請款申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137至161頁】 曾淑惠Samsung Galaxy S24 Ultra勘查採證結果【見B3卷第162至175頁】: ⑴與「慈芬_正義會計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163至171頁】 ⑵與A05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172至175頁】 曾淑惠iPhone XS Max勘查採證結果【見B3卷第176至215頁】: ⑴與「會計師慈芬(正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177至215頁】 張國龍iPhone 13 Pro Max勘查採證結果【見B3卷第216至243頁】: ⑴與A04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217至236頁】 ⑵與張家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237至239頁】 ⑶與曾淑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240至243頁】 張家寧iPhone 16 Pro勘查採證結果【見B3卷第244至322頁】: ⑴「家寧公關危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246至308頁】 ⑵「群海娛樂_家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B3卷第309至317頁】 ⑶與張家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B3卷第318至32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