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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