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王偉丞律師
被 告 曾振順
張君儀
黃雅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毛明義
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梁柳俠
被 告 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待補)(指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於2023年
被 告 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待補)(指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於2023年5月2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之交易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相關被告無罪,是原告就此部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