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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欣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瑜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錦漢、陳科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潘錦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瑜欣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錦漢、被害人陳科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潘錦漢與暱稱「思媮」、「指導員-慧慧」、「廖月初」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陳科睿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暱稱「佩玲」、「鍾潔希」之對話紀錄擷圖、「鍾潔希」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319103號函暨檢附申辦iPASS MONEY之註冊教學擷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瑜欣)之會員資料、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紀錄、會員簡訊歷程、帳戶IP歷程各1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科睿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潘錦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推特傳送訊息予潘錦漢,向之佯稱:若依伊之指示操作,即可約女子出來云云,致潘錦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2
陳科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10日,以IG暱稱「鍾潔希」傳送交友訊息予陳科睿,並向之佯稱:需依伊之指示操作,始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陳科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③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