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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裕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麗姮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其餘被訴詐欺A04部分無罪。
A08無罪。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芳芳」(嗣經A06更改為「老婆」,下均稱「芳芳」)之人,「芳芳」佯稱欲進一步交往需提高收入,並表示其「舅舅」可提供收入更高之工作機會,因而轉介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經A06更改為「老婆舅舅」,下均稱「順其自然」)之人聯繫,從事依指示列印外觀顯屬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每日可獲高達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之工作。A06與「芳芳」、「順其自然」、擔任收水之A01(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P楊」、LINE暱稱「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暱稱「姿伶」及LINE群組「乘風破浪C-1」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手機APP「北富銀創」連結供A05下載、操作,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警通知後,A05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依原訂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儲值10萬元。A06則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面交前先至不詳之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經扣案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A06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內容,作成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A06向A05收取10萬元之意之偽造私文書,並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A05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A05,並向其收取10萬元(均為警員事先準備之玩具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6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9、3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5(見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見偵卷第67至69、131至133、152至154頁)、A08(見偵卷第93至95、134、135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暱稱「姿伶」、群組「乘風破浪C-1」資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25頁)、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個人頁面、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面)、A05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擷圖、面交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6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72至74頁)、被告A06所持行動電話關於手機頁面擷圖、與「順其自然」、「芳芳」間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垃圾桶照片(見偵卷第30至38頁)、被告A06與「芳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至56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0頁)、逮捕第一層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2頁)、「JP楊」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A01與「JP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台北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忠」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A08與「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9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然被告A06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A06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於修正前、修正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A06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所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等文書,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A06依指示列印、填寫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2、6「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06就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A01、「芳芳」、「順其自然」、「姿伶」、「JP楊」、「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A06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被害人A05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A06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金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67至37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A06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被告A06本案所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受「芳芳」之引誘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A06遭逮捕後配合員警循線阻止告訴人A04續遭詐欺(被告A06此部分被訴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並因而查獲向其收水之同案被告A01,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欲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前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啟智班畢業、幫忙母親做生意領取生活費、離婚、須扶養11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A06持以與「順其自然」聯繫所用,有前引其與「順其自然」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填寫,於本案中持以取信被害人A05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均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A06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A06本案持以向被害人A05行使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26頁上方照片)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A06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甚,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6「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本案犯行有取得當日報酬2萬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該等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6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據,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7萬元,然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外,被告A06其餘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之所得,尚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A06固於本案偵訊中陳稱其開始取款後共獲有每日1萬元或2萬元,共計7萬元之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然其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案件中就犯罪所得數額乙節陳稱:「順其自然」有時說我騎車很辛苦,就會多給我一點,一天1萬元,但這要跑多才有,跑少就一天5,000元、6,000元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A06就其本案以外之犯罪所得數額所述前後不一,且除被告A06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A06欲向被害人A05收取之款項,係警方為誘捕被告A06準備之假鈔,且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6本案向被害人A05取款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A06、被告A08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6擔任取款車手,被告A08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A06、A08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A0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暱稱「姿伶」及LINE群組「乘風破浪C-1」向被害人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手機APP「北富銀創」連結供被害人A05下載、操作,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警通知後,被害人A05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依原訂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儲值10萬元。被告A06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面交前先至不詳之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私文書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再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與被害人A05碰面,並持前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A05,向其收取10萬元(均為警員事先準備之玩具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5、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被告A06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朱家泓」、「楊雪莉」及LINE群組「雪莉交流群」向告訴人A04傳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使其註冊,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有抽中股票,需繳錢儲值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0巷0○00號牯嶺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嗣由被告A06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A04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為行使,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專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4,並向告訴人A04收取55萬元,然因被告A06係由警方陪同至該處收款,經警上前攔阻並向告訴人A04告知係遭詐欺,因而未遂,並扣得該5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A04)。
 ㈢被告A06收取上開⒈、⒉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並由警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將詐欺款項(含玩具鈔10萬元及告訴人A04欲交付之現金55萬元)交給依「JP楊」指示前往收水之同案被告A01,A01遂於同日10時49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而後,同案被告A01再依「JP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15萬元(含玩具鈔10萬元、告訴人A04欲交付之現金55萬元、同案被告A01身上扣得之50萬元)交付與上層收水即被告A08,被告A08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A06就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再行轉交,及被告A08依指示收取被害人A05、告訴人A04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6、A08之陳述、證人A05、A04、A01之證述、LINE暱稱「姿伶」、群組「乘風破浪C-1」資訊頁面擷圖、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個人頁面、對話擷圖、A05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擷圖、面交蒐證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暱稱「楊雪莉」、群組「雪莉交流群」、「兆品營業員」資訊頁面擷圖、兆品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04與與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對話文字檔、被告A06所持行動電話關於手機頁面擷圖、與「順其自然」間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垃圾桶照片、被告A06與「芳芳」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逮捕現場照片、逮捕現場照片、「JP楊」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A01與「JP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台北幣商」對話紀錄擷圖、「忠」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A08與「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A06部分
 ㈠訊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查:
 ⒈被告A06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害人A05取款時,已在警方之監控之下,其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遭警方查獲、逮捕,業如前述,又依卷附新莊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28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及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之記載可知,被告A06遭查獲時,恰「順其自然」來電告知下一筆收款地,被告A06因員警要求配合查緝上游,始於員警之陪同下,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告訴人A04收款。依卷附被告A06與「順其自然」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順其自然」確係於被告A06向被害人A05取款完成並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傳送擷圖證明相關對話內容已清空後,始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傳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圖檔予被告A06列印,復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指示被告A06前往向告訴人A04取款(見偵卷第30至31頁),據此以觀,被告A06列印、製作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持以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其已遭員警查獲後所為。
 ⒉被告A06固有依「順其自然」指示擔任詐欺車手,然其遭員警查獲時,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應已中斷,其後續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填寫製作不實「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並持以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其遭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收水成員,避免「順其自然」發覺被告A06已遭查獲而不再與其聯繫而為,主觀上實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順其自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自難對其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綜上,被告A06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概括為認罪之表示,然綜觀卷內事證,其此部分所為實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收水共犯,而非出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A04詐取財物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A06此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被告A06之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A08部分 
 ㈠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依「忠」之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向同案被告A01收取115萬元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忠」在交往,他說他的會計跟業務不在公司,他只信任我,所以要我幫他收錢,我沒有懷疑過他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8辯護稱:被告A08與「忠」雖然沒有見過面,但是從交友軟體到LINE已經聊了半年之久,期間「忠」有傳送生活照片予被告A08,給被告A08生活願景,甚至承諾將被告A08的子女視為己出,一起生活、孝順爸媽,被告A08是陷於戀愛的詐騙陷阱當中,才會同意幫忙取款,且「忠」亦表示取款後當天就會親自向被告A08拿錢,被告A08係基於「忠」本人願意真實出現,才相信「忠」幫忙取款之要求,被告A08係遭感情詐騙,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A08與「忠」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09至119頁),雙方自113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聯繫,至本件案發時止幾乎每日均有對話,內容多為相互問候、互道早安、晚安及生活瑣事,「忠」於對話中向被告A08透露其在臺北市內湖東湖路附近與表哥一起經營裝潢石材工作室,復表示有意與被告A08相伴一生,雙方並不時商討未來如何交往、是否生育、是否願意陪同被告A08返回越南等話題,「忠」並曾向被告A08表示若有經濟困難無須向他人借貸,可以請其公司會計可以匯錢予其,藉此塑造多金形象,雙方於案發前確已透過網路交談長達2個月,期間雙方互動有來有往,亦提及關於彼此對於感情、家庭、未來等事項之想法,若有一段時間未聯繫,「忠」也會向被告A08解釋並道歉,依雙方上開整體互動過程,實足使被告A08對「忠」產生一定之信賴基礎。「忠」雖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其在中國大陸出差網路流量不夠為由,請求被告A08代為辦理門號,再將eSIM QR code傳送予「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然直到本件案發之113年6月27日始第一次要求被告A08代為取款。代他人收取大筆款項再行轉交之行為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符,被告A08聽聞取款金額高達115萬後,亦曾於對話中詢問「這麼多錢怎麼不要匯款」、「怎麼不直接去台北找公司不是更方便」等語,然「忠」對此解釋稱高雄來的廠商沒有空匯款,剛好業務北上到桃園,惟其公司的會計及財務人員都在忙,始會請被告A08協助,並同意當日晚間就會當面向被告A08取款等語後,被告A08始同意前往(見偵卷第118頁背面),應認被告A08係因與其互動已有相當時間並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之「忠」之請託,一次性為其代為收取款項,並約定當日稍晚由「忠」本人親自與被告A08見面取款,綜上各情以觀,被告A08應係因受「忠」刻意以男女交往之感情話術欺騙下,誤信「忠」有代為收取款項之需要,基感情因素及其於與「忠」間之互動過程所生信賴基礎,而同意依「忠」之指示向同案被告A01收取款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8對「忠」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所拿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及取款行為乃詐欺集團係洗錢行為之一環等情,已有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
 ⒉又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係依「忠」之請託始前往取款,此情亦與前引被告與「忠」間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屬實,而細觀被告A08與「忠」之間的對話內容,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9分「忠」傳送訊息請被告A08代為取款之前,雙方並不曾有關於收受款項再行轉交之相關對話,已難認在上開時點之前,被告A08與「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再依前述本案查獲過程可知,同案被告A06向被害人A05取款後,在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即遭查獲,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再配合警方向告訴人A04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當日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至遲於上午10時27分許即均已為警查獲,僅因同案被告A06配合查緝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企圖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畫於外觀上得以續行,原有之犯罪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事實上均已中斷而無從續行,依上開說明,於各該犯行均遭查獲而告未遂之後始受「忠」之要求前往取款之被告A08,實無從再成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A01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JP楊」指示我將收得款項交付的那名女子在我之前於土城被查獲的案件中就有見過,當時「董先生」(按即「JP楊」)跟我說這是有點實力的幣商,叫我把錢交給她,但我跟該名女子沒有交談,我只知道她看起來是外國人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背面),而指稱其先前即曾經於另案中見過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A08,然此情與前引被告A08與「忠」之對話紀錄中,除本案以外「忠」並未要求被告A08代為取款之情節不符,而上開對話紀錄係員警自被告A08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提取,其對話時序、過程尚稱完整,其中關於被告A08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忠」使用之情節,亦與被告A08另案遭起訴之情節相符,有相關起訴書、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7至271頁),應認該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A08與「忠」間互動過程及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證人A01上開不利於被告A08之證述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A08之認定。
 ⒋至被告A08固曾因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1至245頁),然該案係因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之網友向被告A08表示可以提供資金經營電商生意云云,再以帳戶受金管局管控無法匯款為由,要求被告A08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開卡,致其名下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被告A08於本案中係受他人之託前往收取款項之情節尚屬有異,尚無從僅以被告A08曾遭他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即認其於本案中就「忠」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受託取款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應有預見,是被告A08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無從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08主觀上有與「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A08此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日期:113年6月27日
⒉存入現金金額:10萬元
⒊存款戶名:A05
⒋經辦人:A06
⒌含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北富銀創」印文1枚
3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A06」工作證
1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6」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
5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楊鴻裕」工作證
2張

6
空白「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批
各含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北富銀創」印文1枚
7
空白存款憑證、收據
1批
含「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數張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