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9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其餘被訴對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A1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康武雄」、「王建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A19再依綽號「阿龍」之人指示,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19復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檢察官名義,於113年7月初某日聯繫A18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需要將金融卡交付監管云云,致A18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8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8國泰帳戶)之金融卡2張交付與A19,並告知其密碼。A19旋即持A18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便利商店內,提領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再持A18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提領出12萬元,並依暱稱「巴頓」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3、A04、A05、A06、A09、A11、A12、A13、A15、A16、A1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1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3、179至181頁;113年度偵字第542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66至6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19、520頁),並有諶芠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邱金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廖思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頁至該頁背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頁至該頁背面)、黃吳彥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施憲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60頁背面)、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述自首、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阿龍」、「康武雄」、「王建智」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巴頓」及對告訴人A18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5及事實欄二所為,分別先後陸續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告訴人A18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29至5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板搭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有其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0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其提領金額百分之3即6,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7頁),均堪認定。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犯罪所得」欄)雖均未扣案,然既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其提領告訴人A08遭詐欺匯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阿龍」、「康武雄」、「王建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A08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另因對告訴人A08犯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1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A01貞敬113偵49457字第11391557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與如其前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參與告訴人A08遭詐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A08匯款時間、金額雖有不同,然時間密接,且依告訴人A08所述,其遭以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身分詐欺後先後匯款2筆款項等語(見偵卷一52頁),堪認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此部分屬重複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度蒞字第4654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被訴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後,「依綽號『阿龍』之人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起訴書附表編號6就告訴人遭詐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有記載,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減縮或刪除,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12所載內容為誤載,應予刪除部分,因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等欄位原均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足見公訴檢察官所稱告訴人A07、A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2遭詐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屬誤載,應予以刪除等語應無違誤,且與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無涉,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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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假冒A03姪子,先以電話稱換新手機需加新LINE帳號,復稱有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諶芠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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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臉書聯繫A04,復稱須通過蝦皮方能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全家-新莊中悅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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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聯繫A05,復稱須通過賣貨便方能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不詳之人自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諶芠琪) | | | 萊爾富-北縣五工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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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先以臉書聯繫A06配偶稱欲購買高跟鞋,復以LINE稱建議以賣貨便交易云云,A06配偶遂請A06處理相關流程,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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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03/04 假冒7-11賣貨便客服(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 113/03/04 13:35 (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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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先以臉書聯繫A09稱欲購買嬰兒電動搖椅,復以LINE稱A09之蝦皮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提供帳戶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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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人自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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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先以臉書聯繫A10稱欲購買桌遊,復以LINE稱A10之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匯款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全家-新莊副都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5時46分,以電話稱其為遠東銀行客服,欲退款世界健身房會員費用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思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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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5時52分,以電話稱其為世界健身客服,需取消世界健身房優惠課程費用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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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萊爾富-北縣五工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分,以電話稱其為世界健身客服,需取消世界健身房合約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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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思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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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人自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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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人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吳彥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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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03/04 21:19(起訴書誤載為21:18,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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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人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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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03/05 17:41 (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憲忠)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18分,以IG聯繫A15稱其中獎,復稱因金流往來不夠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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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家樂福-新莊公園一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聯繫A16稱欲購買釣魚捲線器,復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全家-新莊泰園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 |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 | | | 家樂福-新莊公園一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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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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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以臉書、LINE聯繫A17稱欲購買物品,復稱欲以蝦皮購買,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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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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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32至33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34至該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3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36至37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38至該頁背面)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39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40至41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4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4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44至46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47至該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48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55至57頁背面)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58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59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60至該頁背面)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61至該頁背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62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63至64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65至該頁背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66至67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68至該頁背面)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69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70至7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72至73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74至該頁背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7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80至該頁背面)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81至該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82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83至85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86至8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88至89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9457卷 第90至93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457卷 第94至該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457卷 第95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背面) | ⒈土城分局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113偵54223卷 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223卷 第9至該頁背面) ⒊A18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54223卷 第10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偵54223卷 第11頁) ⒌A18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54223卷 第12至14頁) ⒍與LINE暱稱「陳 國 華」對話翻拍照片(113偵54223卷 第15至16頁) ⒎LINE暱稱「陳 國 華」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113偵54223卷 第15頁) ⒏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13偵54223卷 第15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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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0元 (計算式:40,000×0.02=8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00元 (計算式:40,000×0.02=8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0元 (計算式:20,000×0.02=4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40元 (計算式:82,000×0.02=1,64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00元 (計算式:110,000×0.02=2,2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0元 (計算式:20,000×0.02=4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0元 (計算式:【40,000+90,000+125,000】×0.02=5,1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 (計算式:50,000×0.02=1,00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40元 (計算式:【27,000+50,000】×0.02=1,54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40元 (計算式:117,000×0.02=2,34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60元 (計算式:23,000×0.02=460)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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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購買無線藍芽耳機,然因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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