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72號、第44714號、第44715號、第456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明樹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負責向遭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樹與「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芮鑫」、 「永煌智能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紅燈漲漲不停」傳送訊息予杜國華,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杜國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黃芮鑫」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明樹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杜國華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杜國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其他款項,非在本案關於李明樹之審理範疇內),並將依指示印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工作證分別交付、提示予杜國華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杜國華、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依指示將款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李明樹與「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佳怡」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百煉金股」傳送訊息向林玟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予「吳佳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樹即依上游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林玟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林玟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其他款項,非在本案關於李明樹之審理範疇內),並將指示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分別交付、提示予林玟儀,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玟儀、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樹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42372號卷第9-12、95-96頁、本院金訴卷第45、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國華、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浚祐、李健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2372號卷第13-28、85-86頁、偵字第44715號卷第6-9、13-16、48-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372號卷第29-32、34、41、48-67、80-81頁、偵字第44715號卷第17、25-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本案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黃芮鑫」、「永煌智能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與「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吳佳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漏未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杜國華、 林玟儀收取款項時有提示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杜國華、林玟儀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㈠㈡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杜國華、林玟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杜國華、林玟儀之財產損失,且使員警難以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行之氾濫,所為均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見偵字第42372號卷第32頁)、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分別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手機,業另案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8頁),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分別在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22日違犯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其每日之報酬為5,0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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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明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姓名:李明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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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杜國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 |
| | | 告訴人杜國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浚祐」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相撲」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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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
|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之停車格,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