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張恭正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張楷翊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為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為澄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附表四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張恭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楷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鳳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為澄向蝦皮拍賣平臺申請註冊「lcus9y8zdi」蝦皮帳號(對應之使用者名稱為「gg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由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李為澄所申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及以張恭正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收付款帳戶使用。渠等匯兌方式如下:
㈠李為澄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臺開設賣場,刊登名為【代練遊戲角色掛機刷經驗】、【客人下單經驗值升級】、【球鞋球衣團隊客制大批量定制】等虛偽商品之廣告,並由「張鳳茹」介紹有資金往來,而有收付人民幣需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特製賣場以「多次、小額」之方式下單,待雙方在特製賣場完成交易,蝦皮拍賣平臺實際撥付款項後,再由李為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將上開之人透過蝦皮拍賣平臺撥付之款項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匯或以現金提領再轉存等方式,存匯款項至張恭正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張恭正使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張鳳茹」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本案蝦皮帳號於上開期間開設該等特製賣場從事匯兌業務,訂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238萬8,966元,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則計達726萬3,770元,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㈡李為澄於110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依「張鳳茹」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吳軒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張恭正指派之吳曉惠、邱景祥(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恭正確認吳曉惠、邱景祥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使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張鳳茹」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㈢李為澄於110年8月2日14時8分許,依「張鳳茹」之指示,指派吳軒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現金36萬8,500元交付予張恭正指派之張楷翊,嗣張恭正確認張楷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以其不知情之胞弟張恭平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22****9092號帳戶,將人民幣8萬5,252元匯入「張鳳茹」指定之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嗣經警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李為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為澄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即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對A03佯稱:因疫情影響沒有收入需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6日16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為澄依指示於110年6月27日1時29分許、同日1時31分許,提領包含前揭款項在內之12萬元、3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人證、書證於卷可查,堪認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為澄為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案被告李為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李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李為澄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得適用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李為澄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李為澄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李為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李為澄較為有利。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查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人民幣到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二、核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李為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與「張鳳茹」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為澄與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就事實欄一部份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為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為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減刑: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偵27298卷二第293至306
、311至315、337至349頁),被告李為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依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張恭正、張楷翊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均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為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刑度,查被告李為澄、張楷翊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但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李為澄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被害人A03,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A03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李為澄所為實有不該。而審酌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恭正、張楷翊前均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為澄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張恭正、張楷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情節,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二、三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二、三所示之金額。
九、沒收:
㈠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已繳回之(見本院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恭正、張楷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依據卷內事證足認渠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四編號2至6、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為澄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恭正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李為澄、張恭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楷翊所有(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張楷翊使用該手機用以與被告李為澄聯繫,並於110年8月2日收取被告李為澄所交付之款項乙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2609卷第115至116頁),故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四編號1、7、8、1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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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政諭(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吳奕賢(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王嘉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趙映茱(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吳軒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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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為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妍宓(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施語埕(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555號不付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吳軒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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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豐公司(負責人:張恭正)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恭正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恭正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恭正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張恭正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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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遠傳電信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 |
|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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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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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2609卷第103至106頁、他2609卷第237至240頁、他2609卷第679至681頁、他2609卷第773至7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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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2609卷第703至706頁、他2609卷第779至7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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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27298卷一第205至219頁、偵27298卷二第365至368頁 |
| | 偵27298卷一第365至379頁、偵27298卷二第325至331頁 |
| | 偵27298卷二第205至215頁、偵27298卷二第375至378頁 |
| | 偵27298卷二第643至653頁、偵27298卷二第705至7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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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連偵306卷二第269至272頁、偵27298卷三第149至152頁 |
| | 少連偵306卷一第559至565頁、偵27298卷三第161至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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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連偵306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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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連偵306卷二第453至456頁、少連偵306卷二第465至4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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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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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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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gg00000000」與電信門號提供者之對話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Icus9y8zdi」之客戶年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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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澄提出之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gg00000000」頁面、證人王嘉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資料頁面、蝦皮拍賣平臺錢包提款明細、與證人王嘉辰之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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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之交易訂單明細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1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頁面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米豐國際大陸-臺灣代購+集運一條龍服務」頁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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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6月15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8月2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台灣太丰TaiFung-PaulChang」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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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6日偵辦被告李為澄等人涉洗錢、地下匯兌案偵辦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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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1cus9y8zdi」搜尋結果頁面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綁定之金融帳號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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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王嘉辰提供之與暱稱「陳姸」、「Shen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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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澄、證人吳軒林、吳奕賢、李政諭之中信帳戶之金流明細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之「代練遊戲角色掛機刷經驗」、「客人下單純驗值升級」賣場銷售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之「球鞋球衣團隊客制大批量定制」賣場銷售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註冊帳戶名稱、註冊者、綁定銀行帳戶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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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澄、證人吳軒林、吳奕賢、李政諭、趙映茱之中信帳戶之金流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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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 | |
|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是字第111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 | |
| 太豐公司之華南及郵局帳戶、被告李為澄之中信帳戶、證人蔡果峰之國泰帳戶、被告張恭正之郵局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偵辦被告李為澄等涉洗錢、地下匯兌案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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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聲請拘、搜索票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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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購物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賣場頁面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賣場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訂單明細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之「球鞋球衣團隊客制大批量定制」賣場銷售紀錄、取件地址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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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gg00000000」與電信門號提供者之對話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匯款設定吳奕賢等5人金融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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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號「張保羅_TaiFung-PaulChang」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 |
|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6月15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8月2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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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1cus9y8zdi」賣場、留言頁面截圖、證人施語埕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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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6月29日調解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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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53221號函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營營字第1120017665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名單 | |
|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蝦皮拍賣平臺購物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賣場頁面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賣場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訂單明細、買家年籍資料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之「球鞋球衣團隊客制大批量定制」賣場銷售紀錄、取件地址明細 | |
| 虛設寄貨地址之Google照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結果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wvgk_0qten」、「ganke2021」及「shu2021」申請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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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gg00000000」與電信門號提供者之對話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帳號「lcus9y8zdi」(用戶名稱「gg00000000」)綁定之金融帳號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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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澄蝦皮拍賣平臺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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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太丰TaiFung-PaulChang」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 |
|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6月15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暱稱「TaiFung-PaulChang」於110年8月2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
|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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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28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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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28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暨轉帳紀錄 | |
| 被告張恭正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晶晶」之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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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為澄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葫茹娃」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 |
| 證人陳妍宓扣案手機內與暱稱「K」、「草支拔」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被告李為澄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葫茹娃」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 |
| 被告李為澄扣案手機內群組「蝦皮拍賣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被告李為澄扣案手機內與暱稱「sometimes」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5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1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6日偵辦李為澄等涉洗錢、銀行法案聲請拘、搜索票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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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11日偵辦被告李為澄等人涉洗錢、地下匯兌等案報請指揮書 | |
| 被害人A03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者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證人趙映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營業部存摺封面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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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恭正112年7月3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附件資料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xm006u9vdt」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證人王維提供之蝦皮拍賣平臺電子郵件回覆紀錄、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jqjs8159」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sjm36」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證人徐兆賢提供之蝦皮拍賣平臺APP實名驗證失敗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lianjinzel」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 證人黃芸菁提供之與暱稱「陳彬龍」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awdn0304」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foodfood1087」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aaaaa888」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 證人沈郁豐提供之蝦皮拍賣平臺APP賣場、實名驗證狀態截圖 | |
|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ttmhc8888」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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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蝦皮拍賣平臺用戶名稱「shu2021」註冊資料、門號暨電信業者資料、訂單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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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蔡果峰提供之與暱稱及群組名稱「草支拔」、「寶馬草哥」、「奕」、「朋友圈」、「豪仔」、「A-蝦皮拍賣平臺下標點愛心關注」、「帶頭大哥」、「Guess」、「一件小事」、「艹」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3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1324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1324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1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85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7152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