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彥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方式,對曾明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明珠、羅憲哲、何健民、陳秋菊、黃子瑄、陳禹彤、詹琇棱、莊萬安、李品瑢、吳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5至16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又附表編2至4、6、8、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93號卷第1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⒊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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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8至21頁) ⒉告訴人曾明珠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27頁) |
| | | | | ⒈告訴人羅憲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羅憲哲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37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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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被害人陳沛勝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65至66頁) ⒉被害人陳沛勝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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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何健民之代理人何仁欽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73至78頁) ⒉告訴人何健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82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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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90至91頁) ⒉告訴人陳秋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95至103頁) |
| | | | | ⒈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07至108頁) ⒉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11至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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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陳禹彤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22至127頁) |
| | | | | ⒈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詹琇棱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36至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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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告訴人莊萬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46至150頁) |
| | | | | ⒈告訴人李品瑢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54至155頁) ⒉告訴人李品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59至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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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64至至165頁) ⒉告訴人吳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68至1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