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坤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約定再交付現金60萬元」應補充為「約定於113年8月31日晚間7時再交付現金6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向黃麗晏收取款項」應補充為「欲向黃麗晏收取款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24行所載之「工作證」均應更正為「識別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21行、第24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收據」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李坤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超100萬元,自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
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
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黃名弘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由被告負責監控,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黃名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黃名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黃名弘既已出示識別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則負責監控黃名弘收款過程,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名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泰-DS」、「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偵查卷第15-1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2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24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不法利益,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監控黃名弘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弘、李坤哲自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泰-DS」、「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名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泰-DS」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李坤哲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黃名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珍」、「星火燎原」、「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向黃麗晏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晏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黃麗晏發覺有異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60萬元,「泰-DS」遂透過飛機指示黃名弘、李坤哲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1巷10弄口。嗣黃名弘於上揭時間配戴「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宏仁』」工作證,向黃麗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名弘於該紙收據簽立「陳宏仁」後交付予黃麗晏而行使之,李坤哲並在附近監控其收款,2人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黃名弘手機1支、李坤哲手機1支、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收據1張、「陳宏仁」印章1個、印泥1個等物品,黃名弘、李坤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麗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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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佐證其飛機暱稱為「飛機(圖示)」,有於上揭時地依「泰-DS」之指示向告訴人黃麗晏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客觀事實。 ⑵佐證李坤哲之飛機暱稱為「黑豹」,雙方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
| | ⑴佐證其分工內容係監控同案被告黃名弘收取款項,並依「泰-DS」、「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水之事實。 ⑵佐證黃名弘之飛機暱稱為「飛機(圖示)」,雙方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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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佐證被告黃名弘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被告黃名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7張、李坤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6張 | |
二、核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宏仁」印章1個、印泥1個、黃名弘之手機1支、李坤哲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麗晏而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宏仁」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