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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品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品淇知悉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若有不相識之人願支付報酬,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另使用暱稱「捷克(我愛你圖示)」、「捷克(加油手勢圖示)」,下均稱「捷克」)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蕭品淇依「昕綺」指示,申辦「ACE」、「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分別綁定蕭品淇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Jack Chen」,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蕭品淇依「Jack Chen」、「捷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其申辦之上開「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如數轉存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品淇固坦承有依「Jack Chen」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帳戶,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內並抽取匯入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昕綺」向我表示這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代購,我沒有想到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單親媽媽、生活單純,詐欺集團所用「昕綺」帳號塑造與被告同為單親媽媽之身分,並以「合法」、「網路都查得到」、「政府創立」等文字取信被告,並提供多人合作之擷圖,被告基於相當信賴始誤信對方所稱係合法兼職工作之話術,因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係在無金融、法律背景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與「昕綺」、「Jack Chen」連繫後,依指示申辦「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同意依「Jack Che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凱基、遠東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賺取匯入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38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16頁;卷二105至10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2、33、205頁),並有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in71o」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捷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107頁),堪認屬實。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7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7至32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27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又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欺集團掌控下之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查被告為88年生,行為時已滿24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所陳情節,其係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收到推廣兼職之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昕綺」之人聯繫,經「昕綺」向其說明可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之賺錢模式後,旋介紹「Jack Chen」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並與「Jack Chen」、「捷克」聯繫有關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卷卷一第14頁),並有前引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n」、「捷克」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可知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n」、「捷克」均素不相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陳稱除通訊軟體外,並無與「昕綺」、「Jack Chen」聯繫之管道,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206頁),可見被告與「昕綺」、「Jack Chen」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於此情形下,其等不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進行交易,反而委請於網路上隨機接觸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代買泰達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合理性自足啟人疑竇,況此情形除無以確保匯入之款項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外,被告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行為,更可能造成該金流無從查知,令不肖份子隱匿其流向之結果,是被告依此異常之交易模式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提領此等款項予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事實,洵屬明確。
 ⒊另按金融機構設置交易或轉帳限額,旨在建立洗錢防制與反詐欺之安全監控機制,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Jack Chen」向其表示因為金管會對於每人購買、轉帳金額設有限制,所以才要付傭金找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行為使「Jack Chen」得繞過金融監控,擺脫交易安全限制,顯已脫離正常交易軌道,而能預見對方之行為具有脫法風險,卻仍為賺取報酬執意配合並提供帳戶,放任不法結果發生,足徵其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具備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昕綺」、「Jack Chen」均稱該工作內容是合法代購等語。然從一般合法、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角色以觀,「客戶」若係透過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理由無非係因私人幣商之單價較中央化之「交易所」售價便宜故而為之;另幣商亦係趁虛擬貨幣單價較低時,逢低大量買進,待日後「客戶」有購買需求時再以高於購入價格之費率出售以賺取價差。但參以被告與「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工作內容與流程,被告均是待「客戶」有購幣需求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方依指示向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匯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Jack Chen」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苟若如此,顯然與一般合法幣商係事前大量囤幣以待日後漲價再出售賺取差價之情況有別,此外,幣商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可能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當下再以相同或低於交易所虛擬貨幣售價之金額售出,遑論被告自陳其為「客戶」代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繁瑣,其向交易所購買之泰達幣尚須經手被告、「Jack Chen」之私人幣商公司電子錢包後,才能匯入「客戶」之電子錢包,形同須支出2筆以上之手續費(或虛擬貨幣市場所稱之燃料費),甚再須給付百分之1之傭金予被告;反之,若幣商之虛擬貨幣售價高於或等同交易所之價額,「客戶」大可直接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要無任何困難之事,實無須大費周章向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徒增購幣成本。在在足徵「Jack Chen」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與流程,存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然被告竟為簡單獲取報酬,而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指示收款、代購並轉匯泰達幣,堪認其有縱使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與「Jack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被告與「昕綺」、「Jack 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中,其等均僅邀約、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代購賺取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前述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同,最低度刑則以現行法較重,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向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轉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所得數額、負責轉匯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6、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一般洗錢罪2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名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匯入金額×0.0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取得、轉匯之款項及虛擬貨幣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Jack Chen」管領之錢包中,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主文
1
告訴人
劉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柴犬交友軟體、LINE暱稱「子傑」將劉鈺萱加為好友,復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鈺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1,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7日20時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程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莉莉」將程冠穎加為好友,復將程冠穎加入LINE群組「BBB金融學習交流課堂VIP90」稱以APP「HD Pro」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冠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將LINE暱稱「(愛心圖示)張瑀恩(愛心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向吳雅稱以APP「鱟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5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林珈如
林珈如於112年9月間,於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小剛」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林珈如介紹LINE暱稱「Alcoans Center」、「Ting(雙愛心圖示)」,並稱可於Alcoans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珈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衍丞
林衍丞於112年12月8日前瀏覽臉書廣告,點擊後將LINE暱稱「楊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向林衍丞稱以APP「HD Pro鱟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衍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5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蘇姵竹
蘇姵竹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於APP「pikabu」結識LINE暱稱「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蘇姵竹介紹LINE暱稱「APEX-寶碩科技」並稱於「nwaldem」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姵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0時9分許
5萬元
1,969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9日2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21時6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蕭永祥
蕭永祥於112年9月26日瀏覽臉書廣告,點擊後將LINE暱稱「股票群助理 莉莉(愛心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向蕭永祥稱以APP「HD Pro」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永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2,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羅大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羅大祐加入LINE群組「書語商學院」,其向林衍丞稱以APP「HD Pro」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大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王諾予
王諾予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於APP「探探」認識暱稱「East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王諾予稱可於雅戶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諾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1,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2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林郁婷
林郁婷於112年11月,於APP「探探」認識暱稱「wei27」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林郁婷稱可於APP「YAHOO」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4,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3日12時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凌福源
凌福源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臉書杜金龍投資訊息,其中LINE暱稱「莊珮婷Mi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凌福源稱可以APP「雙城投顧」投資獲利云云,致凌福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
73萬9,930元
7,399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
章媼彩
章媼彩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老師免費授課加入會員投資股票賺錢」,其中LINE暱稱「陳舒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章媼彩稱可於「富勝證券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章媼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56萬8,669元
5,686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黃嫊惠
黃嫊惠於112年11月6日間於YouTube上看到「朱家泓」講述投資訊息,復加入LINE群組,其中LINE暱稱「陳曉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嫊惠稱可以APP「富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嫊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0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黃于庭
黃于庭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瀏覽Instagram廣告後將LINE暱稱「接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向黃于庭稱可於「avas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6時9分許
3萬元
3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
黃可晴
黃可晴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瀏覽IG,嗣LINE暱稱「永吉(舊衣回收變現)」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將黃可晴加入LINE社群「LC樂心認購 銷量至上」,稱可於「atlanxio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可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7時11分許
4萬7,640元
626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6
告訴人
鄭婉萱
鄭婉萱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於IG瀏覽應徵醫美人員廣告,嗣LINE暱稱「思思接洽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鄭婉萱為好友,並向鄭婉萱稱可認購獲利云云,致鄭婉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3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7
告訴人
李宛燕
李宛燕於112年12月15日在IG瀏覽婦女展業協會Taiwan補助津貼廣告,嗣LINE暱稱「美美-諮詢小編」之詐欺集團成員加李宛燕為好友,並向李宛燕稱可於LINE社群「LC樂心認購」認購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LC樂心認購-寧寧」、「銷售部-王經理」等人,致李宛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7,490元
74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陳志強
陳志強於112年12月10日於臉書瀏覽招募兼職之廣告,點按連結後LINE暱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加陳志強為好友,並向陳志強介紹LINE暱稱「E購王-安琪」之人,其等稱可於群組「E購王簡易上工」預購商品,藉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9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周詩芸
周詩芸於112年11月21日結識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周詩芸稱以APP「HD Pro鱟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5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許秋香
許秋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群組「擊股傳花」,其中LINE暱稱「Dora(雙愛心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秋香稱可以APP「BAETF」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
36萬5,686元
3,656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
王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LINE不詳暱稱透過臉書股票教學貼文連結將王素梅加為好友,復稱以APP「HD Pro」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9時43分許
5萬元
500元
蕭品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2年12月7日20時1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劉鈺萱
2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帳戶
程冠穎、
王素梅
3
112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吳雅惠
4
112年12月8日12時44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林珈如
5
112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4萬9,500元
凱基帳戶
林衍丞
6
112年12月9日21時14分許
19萬5,015元
凱基帳戶
蘇姵竹
7
112年12月11日9時3分許
24萬7,500元
遠東帳戶
周詩芸
19萬8,000元
凱基帳戶
8
112年12月11日10時9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帳戶
蕭永祥
9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羅大祐
10
112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王諾予
11
112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
26萬2,944元
遠東帳戶
許秋香
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12
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
19萬8,000元
凱基帳戶
林郁婷
13
112年12月13日16時41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帳戶
14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2萬元
遠東帳戶
凌福源
15
112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
29萬7,000元
凱基帳戶
16
112年12月14日12時13分許
21萬5,530元
遠東帳戶
17
112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29萬9,000元
凱基帳戶
章媼彩
24萬7,500元
遠東帳戶
18
112年12月15日11時46分許
11萬5,482元
遠東帳戶
黃嫊惠
19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12萬8,828元
凱基帳戶
黃于庭、
黃可晴、
鄭婉萱、
李宛燕
20
112年12月16日20時6分許
1萬8,810元
凱基帳戶
陳志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卷第36至39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卷第3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卷第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卷第3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卷第40至4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卷第42至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卷一卷第48頁)
⒎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卷一卷第49至50頁)
⒏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卷一卷第51頁)
⒐交易明細(偵卷卷一卷第52至56頁)
⒑兆豐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卷一卷第57至5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程冠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卷第63至65頁)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卷第6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卷第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卷第6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卷第67至6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一卷第69頁)
⒍護國行動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偵卷卷一卷第71、73頁)
⒎LINE暱稱「莉莉」、LINE群組「BBB金融學習交流課堂VIP90」對話擷圖(偵卷卷一卷第71至75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卷第7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108至109頁)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10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06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0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11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偵卷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與LINE暱稱「鱟達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113至115頁)
⒎與LINE暱稱「(愛心圖示)張瑀恩(愛心圖示)」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115至116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117至11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124至126頁)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1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2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1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27至128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129至13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卷一第135至136頁)
⒎LINE暱稱「Alcoans Center」、「Ting(雙愛心圖示)」、「小剛」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137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卷一第137至139頁)
⒐交易平台「Alcoans 」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137頁)
⒑USDT 交易紀錄(偵卷卷一第1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衍丞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147至150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1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14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51至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54至1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8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偵卷卷一第160至161頁)
⒎刑案紀錄表(偵卷卷一第164至16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蘇姵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170至173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169至頁)
⒉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174至18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181至186頁)
⒋LINE群組、與暱稱「APEX-寶碩科技」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187至19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197至20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07至208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09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210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蕭永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217至219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2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21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1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1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220至228頁)
⒍遭詐騙時序表(偵卷卷一第229頁)
⒎匯款明細(偵卷卷一第23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231至236頁)
⒐與LINE暱稱「股票群助理 莉莉(愛心圖示)」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237至239頁)
⒑與LINE暱稱「BBB金...IP8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卷一第240至248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羅大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252至253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249頁)
⒉呈報單(偵卷卷一第25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55至25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257至258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259頁)
⒍與LINE暱稱「鱟達客服專員」、「李書語」、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260頁)
⒎APP「HDPro」擷圖(偵卷卷一第261頁)
⒏鱟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卷一第262至263頁)
⒐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卷卷一第264至267頁)
⒑護國行動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偵卷卷一第268至270頁)
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271頁)
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7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王諾予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279至281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27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27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285至2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297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99至300頁)
⒎轉帳明細(偵卷卷一第301頁)
⒏刑案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03至30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郁婷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311至318頁)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30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0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309頁)
⒋轉帳明細(偵卷卷一第319、323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21至322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325至334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335、341、345至348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卷一第337至339頁)
⒐交友軟體帳號「wei27」資訊業面擷圖(偵卷卷一第343頁)
⒑LINE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344頁)
⒒APP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345頁)
⒓與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34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凌福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353至355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35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5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356頁)
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卷一第35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一第358頁)
⒍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一第358至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362至367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368至36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37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章媼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377至379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37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37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7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375至37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380至390頁)
⒍存款憑條(偵卷卷一第392至393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394至401頁)
⒏LINE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394至40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黃嫊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403至411頁)
⒈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一第413頁)
⒉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卷一第415至41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42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433至436頁)
⒈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4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42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31至432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437至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441至443、447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445至446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451至452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449頁)
⒉LINE對話搜尋擷圖(偵卷卷一第455至457頁)
⒊LINE「無法使用的聊天室」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457至頁)
⒋與LINE暱稱「LC樂心認購-寧寧」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458至460頁)
⒌與LINE暱稱「LC樂心認...-王經理」群組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461至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65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467至47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75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47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47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鄭婉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484至486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48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4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83頁)
⒋轉帳明細(偵卷卷一第488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489至490頁)
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卷一第490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91至492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493至500、502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501、503頁)
⒑LINE暱稱「思思接洽員」個人檔案頁面、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04至509頁)
⒒LINE暱稱「LC樂心認購-寧寧」個人檔案頁面、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10至514頁)
⒓LINE暱稱「銷售部-王經理」個人檔案頁面、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15頁)
⒔LINE群組「LC樂心認...經理」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15至52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531至536頁)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5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52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37至538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539至544頁)
⒍與LINE暱稱「美美-諮詢小編」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45至548頁)
⒎與LINE暱稱「LC樂心認購-寧寧」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49至554頁)
⒏LINE群組「LC樂心認...經理」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54至556頁)
⒐LINE無法使用的聊天室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56頁)
⒑LINE暱稱「美美-諮詢小編」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556頁)
⒒LINE暱稱「LC樂心認購-寧寧」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557頁)
⒓LINE暱稱「銷售部-王經理」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卷卷一第557頁)
⒔IG 婦女展業協會 廣告擷圖(偵卷卷一第558頁)
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558頁)
⒖APP「Atlant」(偵卷卷一第560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561至565頁)
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567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575至578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56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57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73頁)
⒋刑案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81至582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83至584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585至588頁)
⒎與LINE暱稱「Kevin」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89至595頁)
⒏與LINE暱稱「E購王-安琪」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596頁)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597至600頁)
⒑手寫報案紀錄(偵卷卷一第601頁)
⒒存摺內頁影本(偵卷卷一第603頁)
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卷一第60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二第19至22)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卷二第7至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二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二第23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二第25至45頁)
⒍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卷二第47、53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47、49至52頁)
⒏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卷卷二第48頁)
⒐收據(偵卷卷二第55頁)
⒑「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卷卷二第57至63頁)
⒒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偵卷卷二第65至69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二第123至127頁)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卷二第11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二第11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二第121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二第129至13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二第131頁)
⒎現儲憑證收據(偵卷卷二第153頁)
⒏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二第155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卷二第156頁)
⒑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卷二第157至159頁)
⒒與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對話擷圖(偵卷卷二第161至173頁)
⒓與LINE暱稱「Dora(雙愛心圖示)」對話擷圖(偵卷卷二第175至178頁)
⒔與LINE暱稱「無法使用的聊天室」對話擷圖(偵卷卷二第17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梅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卷一第83至85頁)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偵卷卷一第7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8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87至8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93至95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97頁)
⒎LINE對話擷圖(偵卷卷一第99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