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政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志嘉」印章壹個沒收。
事 實
A05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松山」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A05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之掮客工作,由A05於112年間之某日,招募少年區○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A05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嗣A05與少年區○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松山」於112年8月之某日,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少年區○宏即依A05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A05交付予其名為「陳志嘉」印章,使之用於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並持以向A03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再分別將其等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由A05發放少年區○宏該筆提款之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姚聖杰警詢之證述、證人區○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836號鑑定書、被告與區○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證人即另案被告區○宏於偵查中結證稱:A05在我112年6、7月左右第一次做的時候就給了我刻有「陳志嘉」的印章,印章一直放在我這,收據則是由飛機群組中其他人傳給我,我自己再印出來,我面交的過程是由A05指示,面交獲利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等晚上我去蘆洲某間舊公寓前找A05,他會在門口當面給我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1頁)。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派車手配合或提領款項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例抽成、居於主導地位,其既知係負責招募區○宏擔任取款車手,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甚且指示區○宏面交事宜、交付區○宏供本案詐欺所用之印章、交付區○宏提領款項之報酬,足見被告就相關詐欺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A05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區○宏共同行使該紙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區○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事由:
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於本件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區○宏為96年7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區○宏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認罪,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然因分期清償而尚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詳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1頁);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65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為本件共犯即車手區○宏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業據證人區○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未扣案偽造之「陳志嘉」印章1個,業據區○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志嘉」的印章是A05在我第一次做的時候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則該枚未扣案之印章既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至於未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區○宏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營業員-松山」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A05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之掮客工作,由A05於112年間之某日,招募少年區○宏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法院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得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1日A01永怡113少連偵177字第11490159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又被告另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2月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臺中前案);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3月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由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士林前案)等情,有前開前案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觀諸前開判決:①臺中前案業已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潤發」、「777」及少年許○杰、林○銓、羅鎮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或照水之工作之部分,判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士林前案則就被告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間某日,招募少年區○宏加入加入周晉羽、Telegram暱稱「DoDo」之張皓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部分,判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節,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招募區○宏進入之詐欺集團只有一個,就是另案士林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有張皓翔的那個集團,我自己參加的詐欺集團也只有這個,我招募區○宏也是為了這個集團,而不是為了其他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招募他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臺中前案、士林前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且被告就招募區○宏之部分,既業經士林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1.A03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少連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2.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卷第55頁至第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