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蔡易哲)」1張、偽造「蔡易哲」印章1個,均沒收。
二、任品軍無罪。
事 實
林政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松山」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政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松山」於112年8月之某日,向姚勝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姚勝杰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下稱本案面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林政漢即於本案面交時間、地點,持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易哲」印文各1枚),並持以向姚勝杰收受本案款項而行使之,其後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甲、林政漢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政漢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第233頁),核與告訴人姚勝杰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少連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卷第55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836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政漢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漢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政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修正。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現行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法後:①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刑責,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被告林政漢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政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獲得車費、住宿費(詳後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林政漢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林政漢繳回,雖符合修法前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已不符合修法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林政漢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政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林政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林政漢尚於偵查中自陳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昀汞車隊控台B」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本案收據之電子檔,復將本案款項交由不詳男子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86頁),是被告林政漢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林政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漢行使該紙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漢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政漢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政漢既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據被告林政漢自動繳回,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漢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林政漢係詐欺集團中擔任基層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又考量被告林政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政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未據被告林政漢繳回之情;且被告林政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酌以被告林政漢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政漢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林政漢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政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先供稱: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後又供稱其有拿到5、6000元之車費、住宿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而此部分款項即為被告林政漢之犯罪所得,不因名目為車費或住宿費而異,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政漢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蔡易哲,見少連偵卷第51頁),係被告林政漢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易哲」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偽造之「蔡易哲」印章1個,業據被告林政漢於警詢中陳稱:「蔡易哲」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9頁),則該枚未扣案之印章既屬於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未扣案之印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林政漢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是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林政漢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任品軍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品軍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松山」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任品軍與戴政葳(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之掮客工作,被告任品軍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招募林政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嗣被告任品軍及林政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松山」於112年8月之某日,向姚勝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姚勝杰陷於錯誤,因而於本案面交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林政漢即依指示,於本案面交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持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以向姚勝杰收受本案款項而行使之,其後再分別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語。因認被告任品軍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任品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任品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83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漢之證述存在瑕疵:
證人林政漢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和任品軍是國小同學,是任品軍在112年10月24日前幾天來我家,我當時欠債,任品軍就想說要幫我,我有些工作蠻好賺,問我想不想做,叫我去拿客戶投資的錢,我因為想說欠債可以還,就想說做做看,任品軍有拉我進飛機群組,暱稱有一陣子叫做「張飛」,我前3天領完錢都有找任品軍拿車錢,但任品軍沒有跟我收水過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然證人林政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蔡炳宏介紹我去的,當初是任品軍帶蔡炳宏一起到汽車旅館喝酒,並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我有債務問題,就和任品軍要錢,但因為任品軍當時也沒辦法給我錢,蔡炳宏就問我說有這個工作要不要先做,當下任品軍也有聽到這件事,但任品軍說他也不太瞭解,讓我自己跟蔡炳宏去談,之後也確實是我和蔡炳宏在談,所以這個工作和任品軍沒有關係,是因為怕蔡炳宏找我麻煩,我才說是任品軍介紹我的,實際上的介紹人是蔡炳宏,任品軍應該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是證人林政漢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則證人林政漢所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任品軍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又參諸被告任品軍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沒有介紹林政漢做車手的工作,我的飛機暱稱是「我愛羅」,我之前雖然有當車手頭,但我下屬的車手都是因為他們在外欠債,才有當鋪的債主介紹來我這裡工作,如果是我指示的車手,我都會親自去監控車手取款,我人其實都在彰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金訴卷第205頁)。而觀諸被告任品軍之前案紀錄,被告任品軍先前所犯詐欺犯罪,均係在場監控車手取款,甚或兼有擔任收水而收取詐得之款項,且地點均在彰化、雲林、嘉義、臺南等中南部區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第67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訴字第1448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案發地點既均非上述地點,而係在北部區域,復未能查獲被告任品軍於案發時擔任監控車手,再經證人林政漢證稱:我本案款項面交給一名不認識的男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而被告林政漢所述之暱稱「張飛」亦與被告任品軍自陳之暱稱「我愛羅」有別,顯然本案犯行已與被告任品軍之先前涉犯詐欺犯罪之樣態有別,則被告任品軍是否確有為本案犯行,亦生疑義。
三、末依卷內事證,除證人林政漢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品軍確有招募林政漢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亦無證據被告任品軍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政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難逕認被告任品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任品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品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職權告發:
證人林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任品軍是否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關於此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問:請確認,你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講的都是不屬實、是說謊的?)是。」(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核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疑重大,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