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翊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翊寧」後之記載應補充「(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應補充為「,並約定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文」、「陳國寶」及「林馨怡」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偵審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扣案之9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至其餘扣案物,經本院審酌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文」、「陳國寶」及「林馨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前於114年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文」、「陳國寶」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了我被騙帳戶以外,當車手的案件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係於114年2月19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新北檢永群114偵5007字第1149019911號函),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係繫屬在後,本不得審判,但既確定在先,本院仍受其拘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5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自民國113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文」、「陳國寶」及「林馨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散布投資股票訊息,洪天欽見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LINE暱稱「林馨怡」之人將洪天欽加入投資群組,進而慫恿洪天欽投資股票,致洪天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李翊寧需負共犯責任)。嗣洪天欽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日18時20分許,準備現金80萬等候車手取款。李翊寧則依「陳國寶」指示,於收款前至超商使用ibon QR Code列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配戴「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勤營業員,於約定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向洪天欽宣稱係前揭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天欽以「李翊寧」名義書寫並蓋印之收據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以李翊寧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計程車車資證明5張、現金9,600元、手機1支、李翊寧個人印章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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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天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並與警方配合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翊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陳冠文」、「陳國寶」、「林馨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以李翊寧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計程車車資證明5張、現金9,600元、手機1支、李翊寧個人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