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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妤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5、3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10、1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妤於民國114年4月初之不詳時點;顏麗容於114年6月5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為判決);李河和於不詳時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賢/小黃人」、「孫韋涵」、「Chris 誠」、「杜金龍」、「趙穎儀」、「莊子霆」、「黃郁祥」、「李俊熙」、「楊美怡」、Signal暱稱「小丑」、「丁東海」、「Disney-龍」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妤、顏麗容擔任面交車手,李河和擔任監控手、收水,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芳妤、李河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詐欺取財,均應予補充、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間以LINE暱稱「杜金龍」、「趙穎儀」向A01佯稱:可於「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網站投資獲利,可請外務經理協助開通現場儲值云云,惟A01知悉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林芳妤於同日13時許,依「孫韋涵」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上開地點,李河和則擔任監控手監視面交過程。林芳妤到場後即佯裝為「宏展公司」之外務經理,向A01出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之宏展公司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5宏展公司之收據1張,欲協助A01開通宏展公司之投資帳號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
 ㈡顏麗容、李河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詐欺取財,均應予補充、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間以LINE暱稱「楊美怡」向A02佯稱:可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後,由顏麗容依「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6月12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A02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允立公司」之經理,並出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1之允立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100萬元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8之允立公司存款單1張予A02收執。顏麗容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放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公園活動中心旁人行道樹下,由李河和取走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航路,再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顏麗容並因此獲得2,300元之報酬。嗣顏麗容於114年6月23日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芳妤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芳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585卷第247頁、偵3683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585卷第137至139、589至591、601至605頁、偵36832卷第89至92、159至163、19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芳妤、顏麗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芳妤、顏麗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林芳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林芳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林芳妤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顏麗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為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55至169頁),故本案即無須重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為評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麗容於本案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故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林芳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顏麗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林芳妤、顏麗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分別由被告2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芳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上,偽造「宏展公司」、代表人「王嘉聰」之印文之行為;被告顏麗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允立公司存款單」上,偽造「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及「允立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芳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河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顏麗容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河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林芳妤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顏麗容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芳妤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林芳妤於本案未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顏麗容則自動繳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2,300元而經扣案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48號收據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芳妤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林芳妤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顏麗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妤、顏麗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因被害人A01及時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被害人A01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參酌被告林芳妤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顏麗容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01、A02所受之損害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林芳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芳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部分僅止於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低,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芳妤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林芳妤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顏麗容部分,考量其本案犯行業已既遂,對被害人A02之財產法益侵害情節較嚴重,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且其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而彌補其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顏麗容之部分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芳妤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顏麗容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芳妤、顏麗容供承不諱(見偵25585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82、193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18所示收據及存款單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林芳妤係佯裝為「宏展公司」之外務經理與被害人A01面交,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非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投資公司,應認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林芳妤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都不是本案要交付的,而與本案無關;被告顏麗容則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A02與他人面交而得之收據等情,業據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25585卷第56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林芳妤、顏麗容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芳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查中所說的5,000元報酬,並非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一次行動所取得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此係被告林芳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顏麗容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300元,業如前述,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顏麗容向被害人A02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數量
1
林芳妤

Samsung手機
1支
2
宏展公司工作證
1張
3
青石板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私章
1顆
5
宏展公司收據(已填寫)
(含偽造「宏展公司」、代表人「王嘉聰」之印文各1枚)
1張
6
宏展公司收據(空白)
1張
7
宏展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2張
8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9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已填寫)
1張
10
顏麗容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11
允立公司工作證
1張
1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1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
1份
15
允立公司存款單(空白)
2張
16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1張
17
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
2份
18
A02
允立公司存款單
(含偽造「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及「允立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
1張
19
114年6月16日來春投資存款憑證
1張
20
114年6月17日來春投資存款憑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芳妤)
偵25585卷第33至37頁
2
被告林芳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25585卷第77至81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河和)
偵25585卷第97至99頁
4
被告李河和114年5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25585卷第119至127頁
5
被告林芳妤扣案Samsung手機對話截圖
偵25585卷第43至71頁
6
被告林芳妤置於家中手機對話截圖
偵25585卷第73至75頁
7
被告李河和114年5月6日扣案之iPhone15手機通話紀錄、手機資訊截圖
偵25585卷第105至117頁
8
被害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偵25585卷第141至187頁
9
被告李河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
偵25585卷第617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河和)
偵25585卷第299至303頁
11
被告李河和114年6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25585卷第351至353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顏麗容)
偵36832卷第21至23頁
13
被告顏麗容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36832卷第53至5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2)
偵25585卷第563至565頁
15
被告李河和114年6月12日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對話截圖
偵25585卷第325至349頁
16
被告顏麗容扣案手機對話截圖、手機備忘錄、相簿截圖
偵36832卷第29至42頁、偵25585卷第42至51頁
17
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
偵25585卷第289、385頁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偵25585卷第411至545頁
19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被害人A02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生公園活動中心一帶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偵25585卷第569至578頁
20
被告李河和114年6月12日交水錄影影像
偵25585卷第578至5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