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5、3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Phone 12手機(黑色、無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河和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趙穎儀」、「莊子霆」、「楊美怡」、Signal暱稱「小丑」、「丁東海」、「Disney-龍」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河和擔任監控手、收水,A06、A07擔任面交車手(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河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詐欺取財,均應予補充、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間以LINE暱稱「杜金龍」、「趙穎儀」向A01佯稱:可於「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網站投資獲利,可請外務經理協助開通現場儲值云云,惟A01知悉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A06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上開地點,李河和則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監控手,監視上開面交過程。A06到場後即佯裝為「宏展公司」之外務經理,向A01出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宏展公司工作證,以及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1張,欲協助A01開通宏展公司之投資帳號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李河和亦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㈡李河和、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詐欺取財,均應予補充、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間以LINE暱稱「楊美怡」向A02佯稱:可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後,由A07依指示,於114年6月12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A02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允立公司」之經理,並出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允立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允立公司存款單1張予A02收執。A07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放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公園活動中心旁人行道樹下。李河和復至上址取走前揭款項,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航路,再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4年6月12日拘提李河和,並扣得iPhone 12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河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585卷第398頁、本院卷第144、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85卷第137至139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25585卷第21至27、191至197、217至221、239至24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6)1份(見偵25585卷第33至37頁)、同案被告A0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25585卷第77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河和)1份(見偵25585卷第97至99頁)、被告114年5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119至127頁)、同案被告A06置於家中手機對話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73至75頁)、被告114年5月6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通話紀錄、手機資訊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105至117頁)、被害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141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585卷第398頁、本院卷第144、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832卷第159至163、190頁)、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5585卷第191至197頁、偵36832卷第9至15、190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河和)1份(見偵25585卷第299至303頁)、被告114年6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25585卷第351至3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7)1份(見偵36832卷第21至23頁)、同案被告A0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36832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2)1份(見偵25585卷第563至565頁)、被告114年6月12日扣案黑色iPhone 12手機對話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325至349頁)、同案被告A07扣案手機對話截圖、手機備忘錄、相簿截圖各1份(見偵36832卷第29至42頁、偵25585卷第42至51頁)、新莊分局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25585卷第289、3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25585卷第411至545頁)、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被害人A02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生公園活動中心一帶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569至578頁)、被告114年6月12日交水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25585卷第578至5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查被告前案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241至30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已經沒有和前案的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罪手法、時間均與本案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角色,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於114年5月6日擔任監控手時,為警當場逮捕,經檢察官諭知1萬元交保後,旋即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於114年6月12日擔任收水,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我國法律規定,而心存僥倖,一再為集團性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段堪屬惡劣,實不宜輕縱;再參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遭員警逮捕、拘提之當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直至偵查中聲押訊問時始坦承本案2次犯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悔悟之心;惟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㈡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Phone 12手機(黑色、無SIM卡)各1支,分別係被告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A06、A07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均已於其等之判決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重複就上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藍色、有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同案被告A07向被害人A02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7日交保後,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2次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參與犯罪組織本即為繼續性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曾遭逮捕,而切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觀被告於獲釋後旋即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亦足徵被告仍是繼續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曾遭逮捕,而認被告係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首次」犯行中為評價,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中重複評價,公訴人仍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