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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錦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按案發當時黃金4台兩之價格,未達100萬元),與修正前、後之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與上揭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林美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林美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詐防條例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林呈福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雖未扣案,但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就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
  被   告 葉錦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華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不詳符號之人、通訊軟體LIME暱稱「林美珠」、「林建甫」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葉錦華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與集團,每次可獲取不詳之報酬。葉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呈福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註冊會員,再依對方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葉錦華受指示於113年8月3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活動中心,向林呈福收取黃金4兩,並交付虛偽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葉錦華取得黃金4兩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之某處,將黃金4兩上交給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呈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華之供述
1.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活動中心,向告訴人收取黃金4兩,並交付虛偽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被告將黃金4兩上交給車
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呈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黃金儲值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黃金4兩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布丁手工的妹妹-詩瑤Shih Yao」、「Aurora」、「Mr.Ban貨幣市場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