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薛惠雯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羅鈞主管」、「孟翰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薛惠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持用OPPO Reno5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薛惠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Tang」向程玉琴佯稱:投資預購產品,成為經銷商後可獲利云云,程玉琴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受騙,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以面交方式交付1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製作偽造之「中成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部門」工作證、偽造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馬銘瑩」印文、經辦人「薛惠文」署名與印文各1枚),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薛惠雯,由薛惠雯自行列印後,再由薛惠雯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程玉琴收款,程玉琴佯為交付現金130萬元後,薛惠雯旋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30萬元(已發還程玉琴)、現金9,000元、「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帳冊1本、OPPO Reno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玉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帳冊翻拍照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頁、33頁、47頁、49-52頁、53-55頁、57-61頁、63-91頁、93-109頁、本院卷第103頁、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ang」、「羅鈞主管」、「孟翰主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據上「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馬銘瑩」印文、經辦人「薛惠文」署名與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為認罪,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偽造之文書出示行使,著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贓款,若得手後將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其他不詳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並經警方查獲而未得逞;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甫於114年6月17日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竟未心生警惕,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達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冊,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參,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而出,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報酬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款項亦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又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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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Reno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其上有偽造之「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馬銘瑩」印文、經辦人「薛惠文」署名與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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