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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和(小陳)」、「陳明坤(阿坤)」、「陳心瑤」、「哈佛國際投資」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收水手。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心瑤」、「哈佛國際投資」之人自114年7月17日起,向A03佯稱可以協助以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美國加州地區住處,2次交付美金共60,020元(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4時,在路易莎咖啡板橋國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嘉和(小陳)」並指派A04前往收款,A04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先在統一超商大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哈佛國際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再於同日14時許,至上揭路易莎咖啡板橋國光店與A03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A03後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哈佛國際投資公司及A03,待A03交付約定之款項100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前往168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並依「陳嘉和(小陳)」指示欲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右後輪處,企圖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A04尚在停車場清點上開100萬元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至第20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A03)、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陳嘉和(小陳)」及「陳明坤(阿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哈佛國際客服」、「陳心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33頁、第37頁至43頁、第51頁至59頁、第143頁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嘉和(小陳)」、「陳明坤(阿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該類犯罪,從而關於「偵查中自白」應考量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仍屬浮動狀態,往往隨檢警機關蒐證程度有所變化,故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終能自白即屬之,尚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準此,在偵查中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羈押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見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在114年9月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終能坦認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是被告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員警逮捕了,「陳嘉和(小陳)」之前和我約定一天報酬1,500元,但我這次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是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其抽取報酬前,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從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物損失;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暨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第55頁、第97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哈佛國際投資」印文(見偵卷第176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3張,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並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取款行為均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2
三星 Galaxy A54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Capital Group Companies外派專員工作證3張
4
現金收據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