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8號、第43547
號、第4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均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車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所申用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至便利超商,林柏均復依「車車」指示,領取裝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持之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車車」指定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帳戶資料暨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林柏均領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14年8月14日10時10分,持本院搜索票及拘票至林柏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查獲林柏均,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嗣珍、賴茉榛、林孟萱、黃卓盈、李弦楷、戴之芊、鍾旻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定龍、黃雅玲、吳孟潔、蔡森楊、蔡宇庭、任祐誠、林子麒、周子婷、黃于瑄、鄭宇成、鄭鈴錚、施銘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艾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柏均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1至463頁、489至493頁;偵二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共5罪)、附表二(共18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車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所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2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14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乃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周子婷、鄭鈴錚、施銘奕、林子麒、黃卓盈、賴茉榛),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暨考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主管,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手機,被告坦承係與「車車」聯繫之用(本院卷第35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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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庭宜」向魏嗣珍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獲得津貼云云。 | 114年6月1日15時10分,在臺中市○○路000號、鰲峰路173之3號之統一超商清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含右列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至統一超商馥郁門市。 |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14年6月3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78號之統一超商馥郁門市,領取裝有魏嗣珍左列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2」向楊定龍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補助款云云。 | 114年7月18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含右列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至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⑵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20日1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騰門市,領取裝有楊定龍左列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蘇美靜」、LINE暱稱「源靖有限公司─蔡瑜珊」向謝艾臻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獲得補助款云云。 | 114年7月21日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9號之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含右列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至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23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領取裝有謝艾臻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元送」、LINE暱稱「立盟代工有限公司」向黃雅玲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 114年7月21日11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含右列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至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23日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保生門市,領取裝有黃雅玲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源靖有限公司─思潔」,向吳孟潔佯稱:須提供金融卡申請家庭代工補助云云。 | 114年7月22日22時19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含右列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至統一超商文聖門市。 |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7月24日10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聖門市,領取裝有吳孟潔左列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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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暱稱、LINE暱稱「林淑惠」,向賴茉榛佯稱:欲交易手鍊,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驗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 Yan」、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向林孟萱佯稱:欲交易電子票券,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實名驗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shankari_moon_energie」、LINE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陳建華」,向黃卓盈佯稱:欲交易化妝品,須依指示開通新竹物流實名驗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ther Ma」、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李弦楷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牌,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羽婕」、「台灣台快快遞TEC」,向戴之芊佯稱:欲交易台灣歐拉夫商品,須依指示開通台灣台快快遞實名認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emilyevans8985」、LINE暱稱「台新銀行專員陳建華」、「李專員」,向鍾旻輝佯稱:欲交易手錶,須依指示開通新竹物流金流服務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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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營養師輕食客服」致電與蔡森楊,並以LINE暱稱「元大銀行工程師陳家林」,向告訴人蔡森楊佯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預防盜刷認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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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ngelalala222」、LINE暱稱「迅匯支付」、「陳億睿」,向蔡宇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領得中獎獎金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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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Leon Batton」、LINE暱稱「李偉峰」、「張志華」,向任祐成佯稱:免費索取周興哲周邊商品手燈,須依指示開設賣貨便賣場及匯款實名認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蔡文靜」、LINE暱稱「劉嘉怡」、「金融專員」、「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林子麒佯稱:出售玩偶采源娃2隻,須依指示開設賣貨便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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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小腳丫樂園」IG粉絲頁、LINE暱稱「楊光」,向周子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取得線上刮刮樂中獎獎金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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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劉素蘭」、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向許艾雯佯稱:欲交易中華職棒應援袋,須依指示開通嘉里大榮金流服務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陳琴玉」、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林俊嘉」向黃于瑄佯稱:免費索取美術材料,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隆笙」、「新竹物流HCT」、「王專員E:003」,向黃仁宏佯稱:欲交易防摔皮衣,須依指示開設新竹物流帳號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ze」、LINE暱稱「淋尚國」,向鄭宇成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島嶼漫遊箱」IG粉絲頁、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向周子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取得線上刮刮樂中獎獎金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婕」、LINE暱稱「李衍飛」、「陳詩婕」、「盈瑞VIP客服」,向施銘奕佯稱:依指示投資盈瑞證券可獲利云云。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江僑恩」、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玉茹」,向江詠璇佯稱:欲交易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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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林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林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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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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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證據清單
卷整卷宗對照
一、114年度偵字第53358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3547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44333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卷,下稱本院卷。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柏均】之供述
㈠114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28頁)
㈡114年08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61至463頁)
㈢114年08月1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475至477頁)
㈣114年08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㈤114年09月0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87至289頁)
㈥114年08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2頁)
㈦114年09月15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6頁)
◎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嗣珍】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定龍】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艾臻】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至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之證述
㈠114年08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1至5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潔】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至2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賴茉榛】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7至229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9至10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卓盈】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3至15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弦楷】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戴之芊】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3至6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旻輝】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森楊】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㈡114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9至120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庭】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7至151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任祐成】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7至17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麒】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5至2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婷】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9至63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許艾雯】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5至307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瑄】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27至328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黄仁宏】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83至286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成】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㈡114年08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9至340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鈴錚】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施銘奕】之證述
㈠114年08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江詠璇】之證述
㈠114年07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書證◎
一、114偵43358
㈠(執行時間:114年08月1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9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3至39頁)
㈡(114年7月20、23、24日)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3至48頁)
㈢黃雅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頁)
㈣告訴人黃雅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4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告訴人黃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盟代工有限公司」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56頁)
◎交貨便資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偵一卷第57至58頁)
㈤告訴人周子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9、73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周子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腳ㄚ樂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5至90頁)(同偵三卷第57至7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2至95頁)
㈥楊定龍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0頁)
㈦告訴人楊定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4 頁)
◎貨態查詢系統(偵一卷第10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6至113頁)
◎包裹資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4頁)
㈧告訴人蔡森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蔡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39頁)
㈨告訴人蔡宇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蔡宇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訊匯支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㈩告訴人任祐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71、184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任祐成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偉峰」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5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4頁)
告訴人林子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8、242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5至246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子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46至250頁)
吳孟潔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52頁)
告訴人吳孟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7至25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孟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源靖有限公司-思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9至277)
◎包裹內提款卡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5頁)
◎交貨便資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7頁)
◎貨態查詢系統(偵一卷第282頁)
被害人黃仁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87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被害人黃仁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新竹物流HCT」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89至303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2頁)
被害人許艾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09至310、325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被害人許艾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素蘭」、「嘉里大物流Kerry TJ」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1至323頁)
告訴人黃于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29至330、333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于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1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2頁)
告訴人鄭宇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41至343、344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被害人鄭宇成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新竹物流HCT」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1至396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01頁)
告訴人鄭鈴錚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23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玲錚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島嶼漫遊箱」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03至622頁)
被害人江詠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1至432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江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僑恩」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33至438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440頁)
告訴人施銘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45至446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施銘奕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盈瑞VIP客服」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23至636頁)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28頁)
二、114偵43547
㈠告訴人魏嗣珍
◎貨態查詢系統(偵二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9至33頁)
◎包裹內金融卡照片、交貨便資訊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魏嗣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庭宜」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63至282頁)
㈡(114年6月3日)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鍾旻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6至49、52至53)(同偵二卷第80至8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鍾旻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4至57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8頁)
㈣告訴人戴之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7至71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戴之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羽婕」、「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91至311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頁)
㈤告訴人林孟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97、105、109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孟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hen Yan」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1至11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5頁)
㈥告訴人李弦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23、135至137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告訴人李弦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43至151頁)
㈦告訴人黃卓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7至159、163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卓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陳建華」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65至219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07頁)
㈧告訴人賴茉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23至226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賴茉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淑惠」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1至247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45頁)
㈨魏嗣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5至316頁)
㈩魏嗣珍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7至318頁)
魏嗣珍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9至320頁)
三、114偵44333
㈠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謝艾臻
◎貨態查詢系統(偵三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9至40、47至49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艾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源靖有限公司」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5頁)
㈢(114年7月23日)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取貨收據(偵三卷第27至33頁)
㈣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三卷第35頁)
㈤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偵三卷第37頁)
㈥謝艾榛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