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陳怡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某甲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基於上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就洗錢部分,涉犯的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3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113年5、6月間)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自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因被告在偵查中對於被偵辦之犯行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縱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部分爰無法減輕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
帳戶等資料,及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所有告訴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三)再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以及執行之資料,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以下,未婚(見本院卷第68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各人所受財產損害大約5萬元至5萬多元或3萬元左右,相較於絕大多數詐騙案件,被害人被騙金額大部分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至數億元左右而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以及執行之資料,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如前(見本院卷第8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所有告訴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再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附件一至附件三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附表三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31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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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吳采縈、朱樹智、徐茲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朱樹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徐茲翰之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采縈、朱樹智、徐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吳采縈、朱樹智、徐茲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采縈、蔡沂倢、余治緯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有懷疑並詢問對方「一張五天十五萬」、「租用費用怎麼這麼高」、「有什麼風險」、「不會用洗錢用途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事後詢問報酬如何領取之事實。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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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3年5月19日0時2分許 ②113年5月19日0時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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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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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