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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佑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學康」、「家輝」、「王凱廷」、「偉志」、「林耀賢」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李昂宸於113年3月初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商宏助理-程雅茹」等人聯繫,加入「//2財富源泉」群組,群組內佯稱可推薦當日股票,並傳送全啟投資股票APP連結慫恿李昂宸操作,稱購買後隔天會結算以取得獲利;嗣以申購新股抽籤中獎名義,要求認購新股始能提領股票帳戶中之資金;或有新股違約問題,需俟繳清交割款方得提領云云,致李昂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再依「經理學康」指示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全啟公司收據)、理事長「黃再傳」、經辦人「劉庭佑」印文之收據,並配戴姓名「劉庭佑」之工作證,佯裝全啟公司人員,於113年4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竹北文興店對面高鐵公二公園,向李昂宸交付上開全啟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昂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惠琴於不詳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之人聯繫,「李夢瑤」佯稱可靠當沖及增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楊惠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再依「經理學康」指示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森林公司收據)、於其上簽署及蓋印「劉庭佑」姓名之章並按捺指紋,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旁,向楊惠琴交付上開森林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170萬元,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不詳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惠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存款憑證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因另案於11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病於115年3月16日住院治療未能提解到庭,復於同年月21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新北檢永量114偵緝729字第114903402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法警提解被告之職務報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