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宇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同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附表1所示被害人朱忠輝、沈安邦、謝玉偉遭詐欺之損害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50萬、30萬及2715萬餘元,被告經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6年、5年6月及10年,有畏懼重罪及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且其洗錢集團設下多層斷點及並於共犯遭查獲時將工作機丟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及偽(變)造證據之虞;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購虛擬貨幣次數非僅一次,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審結,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