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黃靖方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以5本帳戶每5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對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申設,且有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在抖音軟體上看到賺錢的廣告,點進去就跳出通訊軟體加好友連結,我就加入好友,就是「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漢芝電子…務部安妮」告訴我可以出借帳戶給他們公司節稅,也有給我合約書,表示我的帳戶不能當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得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漢芝電子…務部安妮」,嗣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字第48736號卷第17-20、241-242頁、本院金訴卷第81、86-87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租借合約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48736號卷第23-47、209、227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等情,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39號卷第23-46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736號卷第53-60、63-79、89-105、109-121、125-133、139-147、153-164、169-177、181-191、201-207、209、227頁、偵字第13039號卷第48-72頁)。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69年生,且為高職肄業,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則被告對於目前詐騙行為橫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隱私資訊交予他人,將有帳戶為他人作為與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之風險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詢問過「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應該不是詐騙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益徵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有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風險乙節甚為瞭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目前之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元,對於「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所稱交付1張提款卡及密碼 (即租借1帳戶)5日可獲得10萬元之獲利內容,曾懷疑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伊時,已可預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漢芝電子…務部安妮」,將有使他人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指示交付,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有給合約書,且一般公司都會節稅云云。然暫不論「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所稱「節稅」係以利用他人帳戶入出金流之方式為之(見偵字第48736號卷第24頁),已非屬合法節稅範疇;依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照片,該租借合約未蓋有公司大小印文及相關證明,難認為有效契約,且「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係指示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之儲物櫃(見偵字第48736號卷第29-31頁),亦與一般公司通常係將重要資料、合約親交至公司之作為迥異;而被告與「漢芝電子…務部安妮」從未碰面,亦未實際確認「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所稱漢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營業或有相關需求、作法(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上開有異常情之作為均未查證,即在可預見他人有將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可能之情下,遽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依「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指示交付,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在113年8月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指示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指示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漢芝電子…務部安妮」之指示交付,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漢芝電子…務部安妮」所承諾給予之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偵字第48736號第20頁),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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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