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遠、劉守仁(已結)、張明雄、黃麒恩、吳辰瑋(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判處刑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敵」、「移動迷宮」、「櫻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庭禎,致張庭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明雄、劉守仁、黃麒恩、李承遠、吳辰瑋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持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所列印出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張庭禎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張庭禎,以此方式行使各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張庭禎及存款憑證暨工作證上所載之人與公司。其等取得張庭禎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嗣張庭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扣張庭禎所交付之收據並送指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遠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76、132-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76、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黃麒恩、吳辰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65-68、139-141、199-201、208-210、21-28、263-264、268-271、328-32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科字第113613363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0、35-38、77、103-124、142、168-170、211、274、301-3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115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暨代表人之印文、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經辦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以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被告本案所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領取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33頁),未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供稱其用以與「無敵」聯繫之私人手機業經丟棄,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回收,至為警扣得之手機1支,則否認與本案相關等語(見偵卷第106、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認該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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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張庭禎佯稱:可以透過網路app投資,但是需要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使張庭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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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上姓名:李坤益)壹紙。 |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金額:113年7月15日/60萬元)壹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