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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福星


            黃月美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6號、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俞福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月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起訴範圍,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明被告俞福星限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黃月美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等語(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俞福星、黃月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俞福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48664號偵卷一第44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被告黃月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9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堪認定,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罪行,被告俞福星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黃月美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被告2人被訴部分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斟酌被告俞福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職業「工」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其父與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月美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664號偵卷一第41頁、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黃月美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黃月美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04頁),均不沒收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
  被   告 俞福星




        黃月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福星、黃月美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出金車手,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匯款給指定被害人,藉此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害人繼續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更多款項。俞福星、黃月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4月至113年7月間,均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俞福星、黃月美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出金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出金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面交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4月至113年7月間,均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出金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出金款項,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面交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面交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4
①匯款單
②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月美所犯詐騙告訴人4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皆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並從事出金車手之角色,使告訴人更加相信前開詐術,進而交付更多款項,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罪均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出金車手欄非本案被告者,另外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