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偽造之達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達利公司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9頁),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於113年11月19日偽造之達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達利公司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林佑宗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有上開文書之照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印文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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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煒智、黃子修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及同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上游。沈煒智、黃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達利投資客服」、「林清茹」、「秘密小金屋」等名義連繫陳金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陳金燕陷於錯誤,允以交付投資款項。沈煒智、黃子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稍早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後,於附表「面交款項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並出具附表「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由陳金燕簽名以行使,復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金燕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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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台車後方,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
| | 坦承有於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向告訴人收取55萬5000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並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取收據2張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達利公司收據單翻拍照片、交付款項現場照片共46張 |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單並將收據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達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林佑宗」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偽造之收據單上偽造之達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佑宗」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沈煒智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子修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沈煒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黃子修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