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 實
許得恩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於同年3月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購得黃金之車手,自113年3月間入住○○市○區○○街000號(F19)套房(下稱一中街套房),受洪振欽、林國瑞2人軟控。謀議既定,許得恩遂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曹興誠」、「游馨月」、「雯婷」等名義,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詐欺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許得恩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俟前揭贓款變現為黃金後,再由許得恩依洪振欽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至帕波帝公司,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黃金領出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得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國瑞、洪振欽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8022卷第245至270頁),並有被告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8672卷第277至279、283至28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10號函(見偵38672卷第309至31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6714號函(見偵38672卷第315至319頁)、被告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交易記錄記錄、領取黃金之記錄單、取獲憑證(見偵18022卷第69至88、181頁)、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8022卷第6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852卷第29至33頁,偵18022卷第191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經查,審閱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無因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遭起訴後繫屬於法院,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暐盛,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時間,早於本案其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為本案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本院自得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予以實體審理、裁判,而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陳暐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暐盛、林麗涓部分),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提供永豐、遠東帳戶部分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惟被告既早於113年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所購得黃金之車手,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其對本案告訴人等所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上開罪名均已詳載於併辦意旨書,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洪振欽、林國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陳暐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再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然仍不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二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永豐、遠東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有實質掌控權,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如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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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麗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使用「GTM LTRO」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麗玉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軟體擷圖(偵38672卷第19至25、27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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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暐盛(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首次犯行】 |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暐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2件 ②瑞士賀利氏(起訴書誤載為賀利士)Kinebar幻彩金條10公克1件 ③瑞士賀利氏(起訴書誤載為賀利士)龍年金條1公克2件 ④瑞士PAMP(起訴書誤載為PAMA)龍年金條5公克1件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暐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偵38672卷第87至109頁,偵18022卷第119至153頁)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鳳英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使用「日銓」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姜鳳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軟體擷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672卷第111至117、119至205頁)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涓佯稱:使用「永鑫」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瑞士UBS(起訴書誤載為USB)金條500公克1件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涓提供之交易明細、帳戶影本(偵38672卷第207至231頁,偵18022卷第155至175頁) |
| | | | | | | | | | | 瑞士UBS(起訴書誤載為USB)金條250公克2件 | | |
| | | | | | | |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瑞士賀利氏(起訴書誤載為PAMA)龍年金條5公克2件(起訴書誤載為1件)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薏璉佯稱:使用「日銓」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 | | | | |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薏璉提供之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偵38672卷第233至237、239至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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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松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明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672卷第253至257、259至273頁) |
附表二(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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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對告訴人陳暐盛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首次犯行】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對告訴人林麗涓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許得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