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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賢則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敏華聯繫,佯稱可投資「CoinField」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張賢則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羅敏華無法提領款項而驚覺受騙,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擔任「幣商」分工之張賢則約定於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欣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待張賢則交付「USDT買賣契約」供羅敏華簽署,並出示轉出7936顆USDT至指定錢包之手機頁面截圖,欲向羅敏華收取25萬元價金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2,000元、餌鈔2疊(均已發還羅敏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賢則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賢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羅敏華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她加我LINE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所欺,而於上揭時、地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張賢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要跟告訴人面交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2偵38317卷第37-41頁、第43-48頁、第295-29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告訴人羅敏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羅敏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被告USDT買賣契約8份、被告其與告訴人羅敏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105年至111年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13年1月15日數位勘察紀錄、告訴人羅敏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112偵38317卷第51-59頁、第61-64頁、第65-66頁、第67-68頁、第69-131頁、第143-146頁、第147-151頁、第193-205頁、第239-243頁、第301-447頁)在卷可參,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敏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LINE上面與自稱「工程師-立偉」之人聯繫,他之前告知我如果不在裡面入金50萬元整,「CoinField」裡面我之前買的幣就無法領出,所以我就將計就計向自稱「工程師-立偉」之人稱我有小額借款25萬元能夠投資,該自稱「工程師-立偉」之人就用之前的手法,叫我轉傳有意願購買USDT幣給自稱USDT幣商之人,隨即他就換算當日匯率給我,隨後我向自稱「CoinField」平台客服之人稱今(17日)晚會入資25萬元USDT幣自我的錢包中,「CoinField」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把錢包地址傳給「工程師-立偉」,「工程師-立偉」就給我一組LINE帳號:jeff00000000、暱稱「USDT幣商」,我就加入,此時自稱USDT幣商之人即被告向我確認錢包地址及購買金額後又向我確認身份,要我拍身份證給他們做查證,並隨後稱是要保障雙方權益,此時該自稱USTD幣商之男子(即被告)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與我交易,隨後警方看我交付遭詐欺款項就上前將人逮捕等語(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17號卷第45-47頁、第295-297頁)。依上可知,告訴人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才與LINE帳號jeff00000000、暱稱「USDT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所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是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渠等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⒉參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除指定告訴人應接洽之「幣商」外,甚且就聯繫該「幣商」時應表明之資訊及應提供之截圖、需複製錢包地址轉貼予該「幣商」,再向該「幣商」主張該錢包係告訴人自有之錢包地址、欲購買虛擬貨幣、如何與「幣商」應答等細節,均對告訴人一一交代,使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別來者是否係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又細觀告訴人與「沒有其他成員」(即告訴人警詢中所稱之工程師,下同)及被告之對話內容,「沒有其他成員」傳送:火幣廣告截圖、「ID是jeff00000000」及「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25萬元的USDT,面交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龍欣門市)時間是今天晚上7點半,可以嗎」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上揭文字訊息轉傳予被告,再經被告詢問告訴人「那你可以提供我火幣網上的商家資訊廣告嗎?」,復由告訴人將「沒有其他成員」傳送之上揭火幣廣告截圖轉傳予被告,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第435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可能詢問之問題,已逐一預擬標準應答,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之流程如此瞭如指掌。再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被告除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本人交易,並交要求其提供身份證照片外,未見被告進一步實行瞭解客戶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之相關措施,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非合規之客戶審查,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
 ⒊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節後,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不智之舉。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豈能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不將款項侵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若被告未與詐欺集團聯繫而提供聯絡資訊,則詐欺集團何以有辦法在眾多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中,精準無誤的找尋到被告,而將之介紹與告訴人。俱徵被告確係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為前開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分擔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於偵查中證稱:偵卷第67頁是當天簽立的契約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112偵38317號卷第2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2偵38317號卷第143-1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未至既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8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

 二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份
桃園地檢112偵38317號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