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浩睿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賭魔波魯納」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張浩睿即與「賭魔波魯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向劉得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張浩睿依「賭魔波魯納」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先由張浩睿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員工劉承皓工作證1張,復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之統一超商,向劉得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向劉得旺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劉承皓及劉得旺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張浩睿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賭魔波魯納」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劉得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劉得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偽造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押及偽刻「劉承皓」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據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110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承皓」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賭魔波魯納」、「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數份偽造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其尚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年輕,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負責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獲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等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2份、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承皓」工作證、「劉承皓」印章1個,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致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因上揭文件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取得本案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犯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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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劉志雄」及「劉承皓」印文1個、「劉承皓」署押1個 |
| |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劉志雄」印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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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