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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羽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羽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子羽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主任」、「陳浩」及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杜子羽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杜子羽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LINE暱稱「陳凝觀」、「張敏兒」向徐清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清金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杜子羽則依指示在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及API合約書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雄緯公司工作證後,向徐清金收款1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API合約書交付與徐清金而行使之,杜子羽收款後,將該筆款項依指示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以LINE暱稱「張依涵」、「造市商客服人員-瀅瀅」向許文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文聲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許文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杜子羽依指示在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富存公司工作證後,向許文聲收款1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富存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交付與許文聲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清金、許文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杜子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下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清金、許文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就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65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52至56、106至109頁、114年度偵字第523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7、27至28頁、本院卷第26、73頁),並有告訴人徐清金、許文聲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12、13至14、72至73頁),且有114年8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API合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文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同分局114年8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9月1日現場照片、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之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簽署之要派契約影本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9至31、19至21、47、25至28、43、44至46、80至83頁、偵二卷第17至18、67至6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欺之財物雖達100萬元,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之加重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未遂犯,並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含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API合約書、富存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犯罪而有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知罪名並訊問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坦承不諱,應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仍為本案詐欺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審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從事詐欺犯罪,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清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徐清金,告訴人徐清金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目前尚在審理中,且本案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雄緯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及API合約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繳回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之情,有本院繳費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杜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杜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7,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
富存公司工作證1張

3
富存公司存款收據1張

4
杜子羽印章1枚

5
SAMSUNG Galaxy A42(含SIM卡1張)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杜子羽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