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景楠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加入由郭家銘、張永承、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馨玥」之人、Line匿稱「隆利投資」之人、Line匿稱「蔣明翰」之人、視訊和語音通訊軟體「Facetime」電子郵件信箱「fdrr40000000oud.com」之人、Line匿稱「曾禹利(租車)」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收水人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陳景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蔡馨玥」已自113年11月16日起,對王桂美施以假投資詐術,王桂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下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APP、申請註冊成為該APP會員及多次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桂美欲申請出金而遭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之後陳景楠與郭家銘(另由本院審理)、張永承、「蔡馨玥」、「隆利投資」、「蔣明翰」、「fdrr40000000oud.com」、「曾禹利(租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隆利投資」於114年1月8日17時9分許,使用Line與王桂美約定於114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面交現金3,500,000元,以此方式繼續佯裝王桂美擬交付之現金是用於投資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桂美因已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的誘捕偵查。
(二)陳景楠依「蔣明翰」指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至全家超商美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蔣明翰」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然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王桂美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隆利公司」員工並代表「隆利公司」向王桂美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王桂美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隆利公司」向王桂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隆利公司」、「彭双浪」及「陳景南」,王桂美假意交付現金3,500,000元與陳景楠,郭家銘則是依「fdrr40000000oud.com」指示搭乘張永承(受「曾禹利(租車)」指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從旁監控上開陳景楠收款過程。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先上前當場逮捕陳景楠,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因先前已發現張永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徘徊於上開收款地點而隨後盤查,因坐在車上的郭家銘坦認其聽從「fdrr40000000oud.com」指示監控陳景楠收款且這三天都是搭乘張永承駕駛之車輛從事監控手工作,始進而逮捕郭家銘及張永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景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5 84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6頁)。
(三)證人郭家銘、張永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7-35頁、第41-50頁、第147-151頁、第153-157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照片、王桂美與「隆利投資」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與蔣明翰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張永承與曾禹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郭家銘與「fdrr40000000oud.com」使用FaceTime之語音通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7-70、81-84頁、第71、85頁、第75頁、第77、79頁、第89頁、第90頁、第91-93頁、第94-95頁、第96頁)。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是去收貨款云云(見偵卷第143頁),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之偵查階段需自白犯行之要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論罪條文之法定刑較輕及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裁判時法結果(論罪條文之法定刑較重及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家銘、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又共同偽簽「陳景南」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郭家銘、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桂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57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均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參與詐騙王桂美之犯行,因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500,000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王桂美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之,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隆利公司」、「隆利公司」、「彭双浪」及「陳景南」,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500,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王桂美和解,亦未取得王桂美原諒,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其為警查獲前已從事車手工作並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3次(見偵卷第19頁),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外,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母親住在安養機構、兩名兒子均已成年並在外居住及有工作之家庭環境、擔任保全人員及月薪38,000元、另有勞保月退金12,700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與郭家銘、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上開物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桂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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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稱:外派專員,姓名:陳景南,編號:39473) | |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1-143頁)、王桂美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64-65頁) |
|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114年1月9日,金額:3,500,000元,經辦人:陳景南)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桂美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用之物 | |
|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明翰」聯繫所用之物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明翰」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1-93頁) |
|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郭家銘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drr40000000oud.com」聯繫所用之物 | 郭家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drr40000000oud.com」使用FaceTime之語音通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6頁) |
|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張永承與「曾禹利(租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4-95頁) |
| | 張永承駕車載送郭家銘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被告向王桂美收款過程所收取之車資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