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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圓


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辛韋村



            梁政雄


            張翰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黃國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10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端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梁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翰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端圓、辛韋村、陳柏宇、黃國翔、梁政雄、張翰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CNN」、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另行通緝)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建誠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陳端圓、辛韋村負責招募車手並且發放薪水,其等招募梁政雄、張翰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建誠將報酬交付陳端圓後,再轉交辛韋村發放與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梁政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張翰洋則負責向梁政雄收取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之收水手。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張翰洋就附表一編號4;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1、2;黃國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rie張」、「Himcoin-VIP客服」、「子墨」及「幣特速」,向李佳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上開車手旋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端圓、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韋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05頁背面、111、140、143、1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207至209、2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雖分別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其等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陳柏宇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柏宇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陳柏宇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陳柏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之範圍內);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柏宇。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陳端圓、辛韋村負責領招募車手、發放薪資;被告陳柏宇、黃國翔、梁政雄負責面交收款;被告張翰洋負責向被告梁政雄收取詐得贓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李佳民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陳柏宇、黃國翔、梁政雄、張翰洋面交收款或收水之「CNN」、「熊本」及黃建誠、收取被告陳柏宇、黃國翔、張翰洋上交贓款之人,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陳端圓供稱:黃建誠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辛韋村介紹梁政雄、張翰洋加入,並使用Telegram群組聯絡,群組有4人,梁政雄、張翰洋去收款我都會知道。黃建誠會給我報酬,我拿給辛韋村,他再拿給梁政雄、張翰洋(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0至211頁);被告辛韋村供稱:黃建誠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陳端圓再介紹梁政雄、張翰洋加入,並使用Telegram群組聯絡,群組有4人,陳端圓拿工作機跟薪水給我,我再給梁政雄、張翰洋薪水、給工作機給梁政雄(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0至211頁);被告梁政雄供稱:陳端圓跟辛韋村介紹我跟張翰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聯絡,有4人群組跟另一個大的群組。陳端圓、辛韋村會給我工作機跟薪水。本案是群組內某成員指示我去收款,收取的款項我交給張翰洋(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被告張翰洋供稱:陳端圓跟辛韋村介紹我跟梁政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聯絡,有4至5人的群組,跟另一個大的群組。陳端圓、辛韋村會給我薪水。本案是「熊本」指示我去收水,收取的款項我拿到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收水成員(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被告陳柏宇供稱:黃建誠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聯絡,大約有6個人。本案是「老貳」指示我去收款,收取的款項交給黃建誠指定的收水成員(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被告黃國翔供稱:李俊霆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Facetime聯絡。本案是「CNN」指示我去收水,收取的款項我到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收水成員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堪認被告6人均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6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該當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張翰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黃國翔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又被告陳柏宇本案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陳端圓、辛韋村既介紹梁政雄、張翰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其等薪水;被告陳柏宇、黃國翔、梁政雄、張翰洋依指示面交收款、收水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張翰洋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柏宇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國翔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端圓、黃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張翰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端圓、張翰洋、黃國翔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宇、梁政雄固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梁政雄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41頁),亦無從寬認被告梁政雄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辛韋村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同上偵卷第116頁),是被告辛韋村、梁政雄、陳柏宇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端圓、張翰洋、黃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陳端圓、黃國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張翰洋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端圓、黃國翔、張翰洋均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陳端圓、黃國翔、張翰洋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陳柏宇、梁政雄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辛韋村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同上偵卷第116頁),是被告辛韋村、梁政雄、陳柏宇自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陳端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端圓年紀尚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非核心成員,招募車手之犯罪所得非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翰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翰洋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誠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虛構不實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訛騙一般民眾詐取金錢,並由機房成員施用詐術、透過車手面交收款、收水成員層轉贓款以牟利,渠等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陳端圓、張翰洋竟貪慾圖便,為求獲利,甘冒不法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端圓招募車手、發放薪資;被告張翰洋擔任收水成員上交詐騙款項而助長犯罪,其等均為詐欺犯罪中必要一環,被告陳端圓更屬較車手、收水成員更上級之階層,且其等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逾173萬元,相當程度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已難謂輕微。其等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餘被害人,遭判決有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可佐(見同上182-1至182-26、182-81至182-93頁),足見其等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尚難認屬一時失慮、單一偶發為之。且被告陳端圓、張翰洋更與被告辛韋村討論被告梁政雄遭羈押事宜、討論應對警方之說詞,更決議由被告張翰洋向被告梁政雄傳達「暗示他這件事跟我們沒關係,如果亂點人對他跟他家人都沒好處」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0至87頁),則被告陳端圓、張翰洋之主觀惡性是否得謂輕微,亦非無疑。至被告陳端圓、張翰洋雖分別與告訴人以12萬元、18萬元達成調解,然調解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仍相差甚鉅,而其等固自白犯行,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不得僅憑此逕為酌量減刑之依據。況被告陳端圓、張翰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渠等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實難認被告陳端圓、張翰洋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核與刑法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少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或招募、發放車手薪資之角色,以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端圓、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辛韋村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4頁)、被告陳端圓、辛韋村、梁政雄及張翰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35至337頁)、被告陳柏宇、黃國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陳端圓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量處被告辛韋村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50萬元;量處被告梁政雄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45萬元;量處被告張翰洋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45萬元;量處被告陳柏宇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量處被告黃國翔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6人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韋村經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張翰洋經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80至85、87頁背面),是上開手機均為供被告辛韋村、張翰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翰洋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陳端圓經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渠等均供稱上開手機與詐欺犯行無關、未用於聯絡(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1頁),而被告陳端圓上開手機內雖有與被告辛韋村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然被告陳端圓陳稱:我是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1頁),則尚無法排除被告陳端圓更換手機後,仍備份、留存先前使用之手機對話紀錄的可能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翰洋之iPhone 13手機、被告陳端圓之iPhone 16手機確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宇本案報酬共5,000元、被告張翰洋本案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2頁),是被告陳柏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而被告張翰洋之犯罪所得3,000元,經其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繳費資訊暨收據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81至282頁),此仍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
 ⒉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政雄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梁政雄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梁政雄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可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梁政雄前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被告陳端圓、辛韋村、黃國翔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2頁),復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端圓雖供陳:我有拿到介紹費,1人2,000元,共4,000元,介紹費已在桃園案件繳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2頁),然被告陳端圓上開4,000元所得,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得,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82-15至182-26頁),自毋庸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陳端圓、辛韋村亦僅為招募、聯絡之角色;被告梁政雄、張翰洋、陳柏宇、黃國翔均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6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
1
113年7月16日
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2,000元
陳柏宇
不詳成員
2
113年7月22日
10時3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69巷
155萬元
陳柏宇
不詳成員
3
113年8月19日
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萬2,000元
黃國翔
不詳成員
4
113年9月12日
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3萬2,604元
梁政雄
張翰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端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26至32頁、第109至112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16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2
被告辛韋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50至57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3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3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第10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152至1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4
被告黃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9至11頁、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5
被告梁政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72至76頁、第142至14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6
被告張翰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5至10頁、第103至107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14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民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第5至8頁
8
證人李俊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36至37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
9
證人黃建誠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38至40頁
10
證人林駿弘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52至54頁
11
證人李亞峻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106至112頁、第116頁
12
證人葉良安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136至139頁
13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水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駕照
113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第22至24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二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
1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Himcoin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非法所得罰金繳納催收函、罰款收款證明
113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第25至33頁、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93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56至94頁、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3頁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8至20頁、第42至44頁、第64至66頁
16
113年9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79頁
17
被告張翰洋與陳端圓、辛韋村;被告梁政雄與辛韋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80至8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18
被告張翰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84至85頁
19
扣案手機及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88至92頁、第94頁
20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面交車手身分證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一第95至102頁
21
收水車輛定位資料、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5628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二第101至第110頁
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66、1105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卷第182-1至18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