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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徐熒芳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熒芳陷於錯誤,欲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宇接獲指示後,遂於113年10月9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在「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偽簽「林品成」之署押,再於113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出示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佯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向徐熒芳收取61萬元,表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徐熒芳收取61萬元之意,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熒芳、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品成,復將上開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處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褚斌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褚斌輝陷於錯誤,欲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宇接獲指示後,遂於113年10月23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識別證,並在「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中偽簽「林義平」之署押,再於113年10月23日10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佯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復交付上開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並向褚斌輝收取50萬元,表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褚斌輝收取50萬元之意,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褚斌輝、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平,復將上開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處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陳建伸佯稱: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伸陷於錯誤,欲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宇接獲指示後,遂於113年10月24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識別證,並在「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中偽簽「林義平」之署押,再於113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前,出示上開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佯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復交付上開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並向陳建伸收取40萬元,表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建伸收取40萬元之意,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建伸、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平,復將上開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處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褚斌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陳建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熒芳、褚斌輝、陳建伸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褚斌輝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記錄表、告訴人陳建伸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徐熒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361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之情,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平」之工作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工作證2次,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該工作證),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擔任車手職務,一單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該未扣案之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㈠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壹張及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