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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0、10700、11846、12064、13449、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事 實
一、莊子瑩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曉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融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下稱某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莊子瑩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曉美」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對上網瀏覽臉書網頁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資訊的黃慶平施以假投資詐術,黃慶平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超越自我)而開始接收不實股票分析及長期趨勢資訊、下載投資APP(名稱:BBAE)並加入成為該投資APP會員。
(二)嗣黃慶平繼續陷於錯誤而與「陳曉美」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面交供投資股票之用的現金。而莊子瑩依「融融」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門市,使用該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融融」以Telegram傳送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收據之內容及蓋上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再於113年11月15日8時35分許,在益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傑公司)展示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與黃慶平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BBAE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並代表「BBAE公司」向黃慶平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與黃慶平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BBAE公司」向黃慶平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慶平、「BBAE公司」,黃慶平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5,000,000元與莊子瑩,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5,000,000元。
(三)莊子瑩依「融融」指示,於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之當日徒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1巷的宮廟對面,並將上開詐欺款項藏放在該處所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輪胎下方後旋即離開,藉此隱匿該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某甲再依指示前往取出上開詐欺款項。
二、莊子瑩與Line匿稱「林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弘逸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匿稱「融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下稱某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莊子瑩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可欣」、「弘逸營業員」自113年10月1日起,對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頁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的葉慧萍施以假投資詐術,葉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贏家高峰會」學習社團、下載「弘逸投資」APP並註冊成為該APP會員,且匯款30,000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投資款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葉慧萍繼續陷於錯誤而與「弘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面交供投資股票之用的現金。而葉慧萍則依「融融」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門市,使用該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融融」以Telegram傳送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電子檔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現金收據單(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收據之內容及蓋上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再於113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大樓管理室與葉慧萍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專員並代表「弘逸公司」向葉慧萍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與葉慧萍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弘逸公司」向葉慧萍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葉慧萍、「弘逸公司」及「郭冠群」,葉慧萍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00元給莊子瑩,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400,000元。
(三)莊子瑩續依「融融」指示,於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之同日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並將收得之上開詐欺款項藏放在該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車底後旋即離開,藉此隱匿該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某乙再依指示前往取出上開詐欺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子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46號卷>第340-343頁,本院卷二第212-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723號卷<下稱他卷>第69-76、91-9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黃慶平與「陳曉美」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被告收得詐欺款項5,000,000元之照片、「BBAE」投資APP使用介面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5日致電黃慶平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7-80頁、第81頁、第121頁、第131-132頁、第133-135頁、第138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846號卷第340-343頁,本院卷二第212-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慧萍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114年度偵字第1599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95號卷>第21-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慧萍與「弘逸營業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402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95號卷第53-54頁、第55頁、第65-74頁、第75-76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卷一第245-251頁)。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以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修正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犯行),其詐欺獲取之金額為5,000,000元,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加重處罰之要件,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但因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字第11846號卷第34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又被告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並未支付與黃慶平、葉慧萍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得黃慶平、葉慧萍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分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復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如事實欄一、二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復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其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然按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遑論其事實欄一所示詐取金額高達5,000,000元,更是難以同情,復被告迄今未與黃慶平、葉慧萍和解,也未賠償黃慶平、葉慧萍因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黃慶平、葉慧萍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另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236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惡性非輕。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黃慶平、葉慧萍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黃慶平、葉慧萍,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00,000元、400,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惡性,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未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又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執行前在餐廳工作及月收入33,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上開物品分屬供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上蓋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
  黃慶平、葉慧萍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即5,000,000元、400,000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未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兼被害人
事實欄
主文
 1
黃慶平
 一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00元均沒收。
 2
葉慧萍
 二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00,000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BBAE公司」工作證(姓名:莊子瑩)
無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黃慶平其係「BBAE公司」之財務部外派專員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1846號卷第340頁)
 2
偽造之「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1月18日,金額:5,000,000元)1張
「BBAE公司」印文1枚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黃慶平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弘逸公司工作證(職稱:外派專員,姓名:莊子瑩)
無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葉慧萍其係弘逸公司外派專員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1846號卷第341-342頁)
 2
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18日,金額:400,000元)1張
「弘逸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葉慧萍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