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韋翔、A06、A07、A01(後3人業經本院審結)、A10(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得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同案少年林○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自113年12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藥師佛」、「釋迦牟尼佛」、「狂吃」、ID「zxc112200」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6、A01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7、許得紋、A10擔任第一層收水,王韋翔擔任第二層收水,A10另招募少年林○丞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分工及謀議既定,
王韋翔即與A06、A07、許得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22時38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非凡商刊-林和彥」、「蔣雅婷」、「樂恆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可下載樂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新股可以抽籤申購,申購金額不夠可以融資,融資須以面交方式還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消防通道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嗣A06即依「Xxx」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宏」識別證至上開地點向A05收取裝有現金291萬元之白色袋子,交付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宏」及A05對於交易之正確性。A06取得上開291萬元後,遂依「Xxx」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進入新北市泰山區同興停車場內,A07則依「藥師佛」、「釋迦牟尼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得紋至上開同興停車場內,A06再將上開裝有現金291萬元之白色袋子丟入A07、許得紋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A07又依「藥師佛」、「釋迦牟尼佛」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地下停車場,王韋翔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楓樹腳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由許得紋將裝有現金291萬元之白色袋子放置在王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王韋翔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楓樹腳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收取之29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遮斷、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同案被告A06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6使用之保管單與「陳瑞宏」工作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及RAM-3832號車輛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01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A06、A07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少連偵139卷第325頁),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於113年10月7日9時許、113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向另案被告向宏崙、同案被告A06收取自另案告訴人王姿琇取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6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5年3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本案收水之下線同案被告A06行使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亦蓋有「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被告為該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相近,犯行之手法亦雷同,且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織,尚難以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本案自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