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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陳逸吉」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陳逸吉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恩迪」、「文軒」、「總務會計」、「Leo」、「林專員(瀚)」、「柏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展哥」向蔡文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逸吉則依「恩迪」、「文軒」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赴約,並於赴約前先行至星巴克板中門市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列印而出,由陳逸吉在經辦員欄位蓋印「陳逸吉」印文及簽署「陳逸吉」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其為「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宥綻公司)專員並經手代表源宥綻公司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於蔡文豪依約抵達時,陳逸吉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文豪而行使,並向蔡文豪收取款項2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當面交予蔡文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宥綻公司及蔡文豪。陳逸吉再依「恩迪」、「文軒」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收取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內,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陳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達啟雲端管家」、「蘇祐辰」、「陳連恩」向張睿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睿德陷於錯誤,與本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2樓,交付現金20萬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人。陳逸吉則依「恩迪」、「文軒」、「Jason」指示,於同日12時許亟欲出發前往收款時,遭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逸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拘提,經警查知其正欲前往收款,乃同意配合員警查緝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之隱瞞已為警查獲一事,且於接獲指示告知取款地點後,依指示與員警一同前往上址並告以張睿德遭詐騙,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偽造私文書犯行,就附表編號1⑴所示收據上有關統一發票章、公司、代表人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稱除其姓名印文是由其蓋印者外,其餘印文均係經由列印產生(本院卷第3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恩迪」、「文軒」、「總務會計」、「Leo」、「林專員(瀚)」、「柏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55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編號2之工作證、編號3之任職契約,分別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時聯絡使用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蔡文豪之存款憑證1張及其所有蓋印於前開存款憑證上之「陳逸吉」印章1個,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2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
(告訴人蔡文豪部分)
⑴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18頁) 



⑵工作證1張(偵卷第58頁反面) 
⑴「(收訖蓋章)」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⑵收訖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代表人欄:「黃福展」印文1枚
⑷經辦員欄:陳逸吉(印文、署押各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豪提供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18頁)。
⑶1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被告轉交款項予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⑷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4至5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得之任職契約、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第58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二(被害人張睿德部分)
無
無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德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⑷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4至5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得之任職契約、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第58頁正反面)。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42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源宥綻投資」工作證
1張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3
任職契約
1份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