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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安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206號、第43689號、第63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安知悉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及帳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綁定為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起至113年11月18日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將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作為其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向泓科科技公司註冊之BitoEX幣託錢包帳戶(下稱本案BitoEX帳戶)登入方式之Gmail信箱(cym720000000il.com)及該信箱之登入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暄(婷婷媽媽)」之成年人,使其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權限,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暄(婷婷媽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三所示之繳費條碼繳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美灃、王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宗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曾漢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賴光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安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綁定為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再將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作為本案BitoPro及BitoEX帳戶登入方式之Gmail信箱地址,均提供予「暄(婷婷媽媽)」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找工作,對方說要轉薪水給我,我才會提供帳號、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任職於修車廠、生活單純,交付帳戶後因生活情況已有改善,事後就未追蹤帳戶情形,才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段較長期間,其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因薪資轉帳之用始將其名下之1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亦未約定或實際獲取對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僅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無刑事責任,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作為本案BitoPro及BitoEX帳戶登入方式之Gmail信箱及該信箱之登入密碼(下合稱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均提供予自稱「暄(婷婷媽媽)」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卷【下稱偵16115卷】第13、93、94頁;114年度偵字第43689號卷【下稱偵43689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4、252、253頁),並有被告及「暄(婷婷媽媽)」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偵16115卷第19至2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朱美灃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轉匯入金至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三所示之繳費條碼繳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入金至本案BitoPro帳戶、本案BitoE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內等情,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15卷第23至27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76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戶開戶資料、綁定銀行帳戶紀錄、交易紀錄、登入紀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41頁)、本案BitoEX帳戶開戶資料、加值明細、USDT交易紀錄、USDT提領紀錄(見114年年度偵字第37206號卷【下稱偵37206卷】第39至43頁)、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資料、登入紀錄、加值明細、USDT交易明細(見偵37206卷第54至64頁)在卷可按,是本案彰銀帳戶、MAX帳戶、BitoPro帳戶、BitoEX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3年9月底離職,當時沒有工作,在經濟壓力的情況下,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看到有人在代操虛擬貨幣,內容是寫一般文書,工作一週可領取5,000元,我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是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為要代操虛擬貨幣且額度不足,需要使用帳戶,當時我急需用錢還貸款,所以提供對方帳戶(包含網銀帳戶密碼)及Gmail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16115卷第13頁;偵43689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稱:我是給對方Google的帳密,對方用該帳密登入Max營業所,提供帳戶綁訂約轉我有獲得5,000元的薪資,我因為急需用錢,對方需要帳戶代操虛擬貨幣,所以以5,000元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6115卷第94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暄(婷婷媽媽)」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bito也可以嗎」,「暄(婷婷媽媽)」回稱「有的」,及「暄(婷婷媽媽)」曾向被告表示「大哥你別亂搞到時平台封停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賺取每週5,000元之報酬,將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資料提供予他人一事應屬真實,可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係因對方要匯入薪水,才會將前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顯與提供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之交易常情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情節迥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6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般常識,其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以高額代價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可能伴隨之風險,本即應有基本之警覺,然被告卻陳稱其以約定可獲取週薪5,000元代價之條件,將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所得獲取之報酬亦遠高於從事正常工作可得獲取之薪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亦無親誼關係之人,其就該等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⒋又依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6115卷第29頁),該帳戶內之餘額56元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全數轉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6元是我轉出去的,我是先將帳戶金額清空後再將帳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由其於交付帳戶前先將自身所有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舉止,足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顯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話紀錄中提到「大哥你別亂搞到時平台封停了」等語,是當時我問對方是要自己去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嗎?對方說她會幫我操作,要我不要去操作虛擬貨幣平台;113年11月15日提供帳戶資料後我之所以會在114年3月13日報警,是因為那時候Gmail無法打開,我中間沒有去看我的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情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4頁),足見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交予他人後,完全容任「暄(婷婷媽媽)」及其指定之人登入操作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期間長達數月,顯然對他人因此遭受詐欺及掩飾詐騙所得知去向、所在之可能結果,毫不在意。至被告雖有於114年3月13日報案稱其Gmail信箱遭到盜用,然依卷附Gmail郵件翻拍照片(見偵37206卷第87、88頁),該帳戶之密碼早於同年月3日即已遭到變更,然其亦未立即報案,而係於其114年3月9日因本案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後(見偵16115卷第11頁警詢筆錄),方於同年月13日報案稱自己之Gmail帳戶遭盜用(見偵37206卷第84頁警詢筆錄),且於報案時僅泛稱帳戶遭人盜用,卻否認曾將帳密告知他人,而未如實陳述曾將信箱帳號、密碼告知「暄(婷婷媽媽)」一事,顯就阻止詐欺集團使用其帳號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毫無助益,更足徵被告消極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就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之時間乙節,參諸被告前揭自承其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2分起至仍有自行操作本案彰銀帳戶轉出款項,而該帳戶嗣於113年11月18日經轉入1元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可參,核與詐欺集團常見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手法相符,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2分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透過LINE將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告知「暄(婷婷媽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06號、第43689號、第63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58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數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65、26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5、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有因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而取得5,000元之對價,且就款項之來源、數額、用途等均有陳述(見偵16115卷第13、94頁;偵37206卷第10頁),實難認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未取得5,000元之對價,亦未曾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被告確因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資料而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以條碼繳款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彰銀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彰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彰銀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美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於臉書社群以暱稱「李蜀芳」、LINE暱稱「陳怡秀」向朱美灃佯稱可於假投資網站「瑩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日
上午9時26分
臨櫃匯款
31萬4,723元
2
王莉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2日,應予補充),於臉書上投放廣告,王莉萍點擊後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陳靜蓉」帳號加為好友,其向王莉萍佯稱可於投資平台「天選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12月2日
 上午10時59分
②113年12月2日
 上午11時1分
③113年12月2日
 上午11時3分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灃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6115卷第37至4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15卷第41至45頁)
⒉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16115卷第46至5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15卷第52、54至59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6115卷第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6115卷第61至6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15卷第65至7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115卷第73至83、86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6115卷第84頁)
 
附表三(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繳款地點
相關虛擬貨幣帳戶
1
(114年度偵字第37206號等併辦)
張凱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於臉書看到「合作金庫小額信貸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2號」其向張凱程佯稱可於「合庫速速貸」網站貸款,惟因有信用瑕疵,需要繳交流水費用云云,致張凱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刷取右列條碼繳交右列金額至本件會員綁定帳戶內。
114年3月14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④LDZ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大牛埔店)
本案BitoPro帳戶
2
(114年度偵字第37206號等併辦)
陳宗秀
陳宗秀於114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於「e借通」平台瀏覽借款訊息並留下聯絡資料,嗣於隔(13)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代辦專員林小姐」將陳宗秀加為好友,佯稱可以繳交費用、補充金流之方式協助貸款云云,致陳宗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刷取右列條碼繳交右列金額至本件會員綁定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
下午4時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③LDZ00000000000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維新店)
本案BitoPro帳戶
3
(114年度偵字第37206號等併辦)
曾漢利
曾漢利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起,於臉書瀏覽交友貼文,嗣將LINE暱稱「周心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其佯稱:可投資精品商城獲利云云,致曾漢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刷取右列條碼繳交右列金額至本件會員綁定帳戶內。
①114年3月7日
 中午12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7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LDZ00000000000
 
 
 
 
②LDZ00000000000
①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施瓜寮店)
②雲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龍潭店)
本案BitoPro帳戶
4
(115年度偵字第15814號併辦)
賴生光

賴生光於114年3月13日收到LINE暱稱「陳思雨」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訊息,其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向賴生光佯稱:如需代為協助處理外匯事項,須先繳費云云,致賴生光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刷取右列條碼繳交右列金額至本件會員綁定帳戶內。
114年3月22日
下午2時1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屏東縣○○鄉○○村○○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埤屏鵝店)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7206卷第23至25頁)
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偵37206卷第26頁)
⒉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2號」(LINE ID:@5661ytox)對話紀錄(偵37206卷第27至28頁)
⒊與LINE暱稱「李專員」(LINE ID:@0000000)對話紀錄(偵37206卷第29至36頁)
⒋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銀行信貸」(LINE ID:@724xldkq)對話紀錄(偵37206卷第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206卷第44至47頁)
2
附表三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秀於警詢中之供述(偵43689卷第8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89卷第11至該頁背面、17至18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43689卷第12至頁)
⒊e借通網頁擷圖(偵43689卷第13頁)
⒋寄送金融卡翻拍照片、繳費代碼擷圖、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3689卷第13至該頁背面)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3689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
3
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曾漢利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63154卷第12至18頁背面)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114偵63154卷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63154卷第19至2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63154卷第22頁)
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14偵63154卷第24至29頁背面)
⒌LINE暱稱「周心喬」個人頁面、帳號照片、對話擷圖(114偵63154卷第30頁)
⒍LINE暱稱「客服018」個人頁面、帳號照片、對話擷圖(114偵63154卷第30至32頁)
4
附表三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賴生光於警詢中之供述(115偵15814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偵15814卷第6至7頁)
⒉加值條碼交易紀錄(115偵15814卷第8頁)
⒊超商繳費代碼列表(115偵15814卷第9至該頁背面)
⒋超商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15偵15814卷第10頁)
⒌包裹照片(115偵15814卷第14頁)
⒍貨態查詢結果(115偵15814卷第14頁背面)
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15偵15814卷第14頁背面)
⒏委託書(115偵15814卷第15頁)
⒐與LINE暱稱「陳思雨」對話擷圖(115偵15814卷第16至18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蔡」對話擷圖(115偵15814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