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周洋溢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即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第27620號、第35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安、周洋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各與綽號「阿笨」、飛機軟體暱稱不詳之成年人、暱稱「JJ」、LINE暱稱「銘」、「蔡慶龍」、「李國楨」、「余雅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余雅君」於LINE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朱建如佯稱:可透過「順泰客服」投資云云,致朱建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朱建如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李嘉安、周洋溢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與朱建如後,旋將收取之各該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至黃惠民、顧哲銘、陳彥承、林昌龍、林峻庭、吳宗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朱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安、周洋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974卷第11至17、41至47、285至288、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2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6974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鄭秀妍」間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各1份(偵26974卷第107至159、173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263號鑑定書(偵26974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嘉安、周洋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嘉安、周洋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嘉安、周洋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維」及「陳志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行為,皆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嘉安與綽號「阿笨」、飛機軟體暱稱不詳之成年人、「蔡慶龍」、「李國楨」、「余雅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洋溢與飛機軟體暱稱「JJ」、LINE暱稱「銘」、「蔡慶龍」、「李國楨」、「余雅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嘉安、周洋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26974卷第287、293頁、本院卷第248頁),然被告李嘉安於本院陳稱: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事後才給我,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交等語,被告周洋溢於本院則陳述:我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周洋溢迄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見被告李嘉安、周洋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000元。是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偵26974卷第287、293頁、本院卷第248頁),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安、周洋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2次損害之金額均達110萬元,暨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洋溢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安、周洋溢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000元,已如前述,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李嘉安、周洋溢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均依指示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6974卷第287、293頁),是上開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11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李嘉安、周洋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已分由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均未扣案,對之宣告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前揭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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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 | 1.「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劉家維」署押1枚 | |
| | 1.「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志權」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