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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5、6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82,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彥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做這件事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4543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103頁背面),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則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王子瑋、練柏辰、吳孟軒、協諾米佑喜蘭、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2、依前述被告於偵查時所為辯稱,堪認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無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黃連祥的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收水之詐欺款項金額,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非低,衡以被告尚未與黃連祥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黃連祥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黃連祥之原諒,此外,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生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判處罪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再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103頁背面),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環境、執行前從事物流業及月薪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吳孟軒、練柏辰、王子瑋、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物品,因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三)本案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金額計算如下:
 1、黃連祥被詐欺取財之款項為現金488,000元。
 2、依練柏辰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6頁正面),其向車手協諾米佑喜蘭收得並藏放上開詐欺款項前,有依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做為其當日從事收水工作之報酬(其中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剩餘1,000元為當日收水其他詐欺款項之報酬)。上開2,000元應自洗錢財物當中予以扣除。
 3、吳孟軒向上一層收水人員即被告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從中抽取3,000元交給下一層收水人員王子瑋做為報酬,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中抽取現金500元做為其個人報酬,業據吳孟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209頁),並與王子瑋於偵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31頁背面)。是上開3,000元、500元應自洗錢財物當中予以扣除。
 4、依上所述,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現金482,500元(488,000元-2,000元-3,000元-500元=482,500元),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案被訴之與吳冠霖、魯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張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946號、第49779號及第5171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第120頁)。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新北檢永秋114偵45435、61286字第11491623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之收水時間為114年8月8日而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是依「小Q」指示從事收水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藍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吳孟軒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9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0號
 2

玫瑰金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王子瑋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本案拍攝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照片並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王子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3

藍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1286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1號
 4

紫色手機1支(廠牌:APPLE,不詳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練柏辰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練柏辰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45435號卷二第5頁正面)
卷內無資料
 5

紅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0號
 6

粉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7

電腦設備1臺(含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藍芽連接器)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8

點鈔機1臺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9

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4本(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保字第2155號
10

現金16,300元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綠保字第0459號
11

現金80,000元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綠保字第0458號
12

監視器主機1臺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3

牌匾2片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4

疑似為依托咪酯之物品2罐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5

未使用之空煙彈4顆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6

已使用之空煙彈14顆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7

疑似為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18

後背包(廠牌:LV)1只
與本案無關
卷內無資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286號
  被   告 吳孟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練柏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57號等提起公訴)、張程鈞(另案偵辦)均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王子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0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均擔任收水,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王子瑋則負責勘查場地與回報本案詐騙集團。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張程鈞、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黃連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張程鈞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子瑋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環河西路旁中正路至綠寶石河濱公園內高灘地之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下稱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探勘、拍照以回報本案詐騙集團。
(二)協諾米佑喜蘭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連祥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現金。
(三)協諾米佑喜蘭、練柏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後方停車區,由協諾米佑喜蘭將前開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練柏辰。
(四)練柏辰、黃彥翔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柳鄉公園)後方停車區,由練柏辰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款項丟至草叢中,再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黃彥翔拾取。
(五)吳孟軒、黃彥翔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由黃彥翔駕駛前開車輛至此,吳孟軒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黃彥翔即將前開款項拿至吳孟軒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並在該車上交付給吳孟軒。
(六)吳孟軒收取前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將其中3,000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王子瑋;嗣再將剩餘款項,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張程鈞。張程鈞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後方停車區,將48萬8,000元現金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練柏辰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連祥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連祥於114年7月間,遭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48萬8,000元現金交與另案被告之事實。
4
①監視器畫面(含車牌辨識畫面)1份
②被告4人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4人顯均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探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工作,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且告訴人均遭詐騙高額財產,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均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不宜輕縱被告等人,否則其等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等情;另慮及被告黃彥翔於113年12月24日業遭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等起訴詐欺案件後,仍為本案行為,顯不知警惕,以及被告4人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吳孟軒有期徒刑2年6月、黃彥翔有期徒刑3年6月、練柏辰有期徒刑2年、王子瑋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