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0、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修正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自首,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温智斌達成調解或和解,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一寸山河」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暨渠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不及25,000元,離婚,與兒子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25頁),經告訴人提出為證據,而為警方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該收據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該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25頁),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使用三星品牌Galaxy A3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一事,且該手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14102號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金訴卷第95至104頁)在卷可參,茲審酌該手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之繁瑣,認於本案沒收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自承業取得當日之報酬1萬元(見金訴卷第88頁、偵卷第4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間、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北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第1410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彤彤」、「小琪口ㄚ」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憲政」、「李維穎」等人,自113年6月13日20時許起,向温智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智斌陷於錯誤,約定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A04、A05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列印「一寸山河」傳送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上蓋有騰達公司印章、騰達公司發票章、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偽造之騰達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下稱騰達協議書)、偽造之騰達公司工作證(下稱騰達公司A04工作證),再於同日22時27分許,依照「一寸山河」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內,出示騰達公司A04工作證,佯裝騰達公司人員,向温智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A04」簽名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騰達協議書與温智斌收執而行使之。A04收取前開款項後,依指示自前開50萬元抽取2,0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將款項放在不詳地址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上游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A05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許,列印「一寸山河」傳送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上蓋有騰達公司印章、騰達公司發票章、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偽造之印有「財務行政部A05」之工作證(下稱騰達公司A05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7日10時26分許,依照「一寸山河」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內,出示上開工作證,佯裝騰達公司人員,向温智斌收取25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簽署「A05」簽名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温智斌收執而行使之。A05收取前開款項後,將款項放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址之公園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上游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當日報酬1萬元。
二、案經温智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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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伊於113年7月22日有依「一寸山河」指示,列印偽造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協議書、騰達A04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騰達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温智斌收取50萬元,再在偽造收據上簽名「A04」,交付偽造收據及騰達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復從50萬元中抽取2,000元報酬,再將款項放置在公園廁所等語。 |
| | 坦承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伊於113年9月7日前,有列印騰達公司A05工作證、偽造收據,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騰達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温智斌收取25萬元,再在偽造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簽名「A05」,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復在臺北看守所附近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成員,該日擔任面交車手取款,有獲得至少1萬元之報酬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面交50萬元、25萬元與被告A04、A05,並收受被告A04交付之偽造收據、騰達協議書,以及被告A05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5交付之偽造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A04交付之偽造收據及騰達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有收受被告A04交付之偽造收據、騰達協議書,以及被告A05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騰達協議書、上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A05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2紙、騰達協議書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A04所獲報酬2,000元、被告A05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紙,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